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51號、第5543號、第5595號、第577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鏟管參支、塑膠袋貳個、分裝袋壹包,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參支、塑膠袋參個、分裝袋壹包,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停止其處分執行出監,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其位於彰縣○○鎮○○里○○路○段○○○巷○○○號住所處及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後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之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塑膠鏟管三支、塑膠袋三個、分裝袋一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紙。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五)被告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