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4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6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3年4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松江街口,因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測得每公升0.7毫克,超過3每公升0.55毫克),經員警攔檢發現上開違規事實而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3、44、67條等規定,於93年8月20日以上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5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我當時雖然有喝酒,但並未駕駛機車,我當時只是因為站在路邊,且喝酒說話比較大聲,警察就過來將我帶至派出所,叫我吹氣作酒測,並說我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實際上我當時沒有騎車。是原處分以我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為理由,而裁處上開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按「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以納稅
義務人同一行為違反行為罰及漏稅罰為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即認為:「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56號解釋,應予補充。」又按95年2月5日新增定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及處罰性質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據上,行政機關於95年2月5日以前裁罰之案件,固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惟該條文所依據之法理,無論於立法前後並無不同,是以行政罰法施行以前之案件,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應本於上開法理而為裁處,亦即當一行為同時構成行政罰與刑事罰之要件時,除處罰之種類不同,必須以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原則應從一重處罰。
㈢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3年4月25日涉及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經員警於93年4月25日製單舉發,並由受處分人親自簽收,此有原舉發通知單可證(見原審卷第28頁),又原處分機關於93年8月20日做成裁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亦有裁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又本件裁決書雖於93年8月26日即送達於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即「屏東縣○○鄉○○村○○路○○○巷3之1號」,並由受處分人之母親 邱育英 親筆簽收,有送達回證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惟受處分人前於93年5月25日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於93年5月25日起,即被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至同年7月20日,又移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又於93年8月13日起再執行羈押,至94年3月23日始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看守所與該所附設勒戒所出所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是於本件裁決書於93年間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址時,被告正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內執行羈押之事實,甚為明確,從而,本件裁決書於93年8月26日送達至受處分人戶籍地,固由其母親簽收,惟受處分人既已入臺灣高雄看守所執行羈押,則原處分機關未按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送達裁決書,即不能認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另於98年3月16日重新將裁決書交付予受處分人親自收受之事實,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頁),是以受處分人復於當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即未逾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㈣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酒後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大連街口,為正在執行便衣防搶勤務之三民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員警 邱運財邱崇維 發現,乃予以攔停,惟受處分人拒不停車受檢,而加速沿大連街由北往南方向逃逸,行至松江街與遼寧一街街口時,始為員警追及並攔下盤查,又員警將受處分人帶回派出所並對異議人進行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有員警邱運財、邱崇維職務報告1份、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可證(見高市警三查分刑字第0930007671號案卷第5、6頁),且受處分人因本件酒後駕車案件,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案件受檢察官訊問時,經訊以:「是否酒後開車?」,稱:「我是站在騎樓下。」,訊以:「在騎樓下之前是否有喝酒騎車?」,稱:「是。」,訊以:「為何喝酒騎車?」,稱:「我去騎樓下找人。我剛騎到騎樓就被查獲。」,訊以:「是否知道喝酒騎車是違法?」,答稱:「知道。」等語(見93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案卷第12、13頁),已坦承其有酒後駕駛機車之犯行不諱,上開事實自均堪以認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雖以:「我當時只是站在路邊說話大聲一點而已,並未酒後駕駛機車,不知為何就被警察開罰單」云云,惟其酒後駕駛機車經警跟追迄騎樓而與員警交談,已有所上開客觀事證可資證明,受處分人所辯亦與其自身於偵查中供述不符,顯然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受處分人上載時、地酒後駕駛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固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裁罰。惟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騎車之行為,同時亦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前經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受處分人即被告並於94年4月28日入監接受執行,而於9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1、12頁),足見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已受刑事處分確定,而受處分人因違反刑事法律被處以自由刑,與其違反行政法規被裁處金錢之罰鍰,二者處罰之種類雖非相同,惟目的均為對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進行事後之懲處,使其付出相應之代價,且受處分人被原審法院處以拘役部分,依法尚得易科罰金(依前揭確定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如全部易科罰金,總額為53,100元),是上開行政罰與刑罰處罰之性質,本質上仍無不同,揆諸上開法理及關於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受處分人受前開刑事處罰後,自不應再對其重複裁處行政罰鍰之處分;至於原處分關於對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因此部分之處罰種類、性質與前開刑事制裁均不同,且吊扣駕照,係為防止短時間內再次行車上路,兼含有維護其他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目的,而有併為處罰之必要。受處分人執前詞否認酒後騎車行為,並請求撤銷全部處分,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上揭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52,500元部分,尚有未恰。㈥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
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至處分關於裁罰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部分,於法則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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