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10樓號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18、595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玻璃吸食器貳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玻璃吸食器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
93年4月7日停止執行出所。又曾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罪,經判刑7月、2月(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95年3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甲○○不知悔改,①於96年10月22日凌晨某時,在埔心鄉某
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②於96年10月22日凌晨某時許,於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96年10月22日17時35分,甲○○在省道76號東西快速道
路旁,為警查獲,並當場查得玻璃管吸食器2個,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可證
明被告驗尿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被告安非他命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五年內再犯本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述2罪,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並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量刑審酌:被告除少年前科外,僅有施用毒品類之前科,被
告家庭環境優渥,被告也受過良好教育,本不應接觸毒品,然因損友誘導,以致再犯本案,除了自甘墮落外,無其他原因,又被告自述未婚,但已有一非婚生子,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有足夠經濟條件與家庭親情支持其戒毒,本院認應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玻璃吸食器2支,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㈤警方所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0.25公克),
未經鑑定其成分為何,故不宣告沒收,待檢方另行送驗後,再依據違禁物單獨沒收之規定處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