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6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令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請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立一汽車行吳 鄭秀琴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3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且查受處分人為異議人之母親,並無受禁治產宣告,而以異議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憑,是以,異議人既非本件受處分人,自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適法,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