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86、578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子壹支、吸管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子壹支、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受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2日停止執行出所。
㈡甲○○不知悔改,①於96年9月27日或前3日內某時,在彰化
縣○○鄉○○○街○○巷○號居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於96年9月27日下午某時,在同上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嗣於96年9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同上居所為警查獲,扣
得鏟子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2支。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均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
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①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
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②而尿液檢驗報告均顯示被告安非他命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扣案鏟子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2支,為施用毒品之工具。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本罪。
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自86年間假釋出監後,至95年間才有再度施
用毒品之紀錄,雖然相隔一段時間,但被告仍未堅定拒絕毒品,欠缺自制力。被告已婚,父母健在,兒女均已成年,尚未嫁娶,被告轉眼就要為人祖父,卻還不警惕毒品之危害,有失為人長輩之風範,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8公克),未經鑑
定其成分,故不宣告沒收,待檢察官另行送驗後,再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處理。
㈣又玻璃球吸食器1個,乃專供施用毒品之工具,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同條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鏟子1支、吸管2支,乃是以日常用品代替作為臨時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