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弄17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12、5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一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
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案);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2月
3日,以94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第三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6日,以95年度虎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二、三、四案件嗣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而於96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6日縮刑期滿,未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第1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9月17日某時許及96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的方式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96年9月18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96年10月25日晚上8時許,在上揭現居地為警查獲,除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外,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9940號鑑定
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8日、96年11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6A29008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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