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
61、5337、5746、6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9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30日上午
9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獨鰲村圳腳巷53弄3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塑膠鏟管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淨重0.14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該海洛因1包及塑膠鏟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存本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係其所有之物,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注射針筒1支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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