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因涉犯竊盜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一九號審理中,竟不知警惕,復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前,持其友人交給他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一字起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因恐遭查緝,乃將其胞妹 莊美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懸掛於前開贓車車體上,以供己騎乘之用。隨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承前開竊盜之慨括犯意,至中壢市幸福新村九十六號後方空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 莊某 騎前開贓車行經桃園市○○○街與新埔六街口時,為警查獲,並起出前開贓車牌兩面及一字起、扳手各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右揭犯罪事實,除辯稱其係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前開QTB─三九一號輕型機車外,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你如何竊取該QTB─三九一機車?)我是用朋友交給我之自制一字起子插入鑰匙孔竊取的」(請參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倒數第二行以下),於檢察官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偵訊時又供稱「(偷機車時有無使用工具?)我有拿一字起子發動車子」(請參見同卷第二十三頁第八、九行),足認被告所辯其係以機車鑰匙竊取前開機車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自白之上開犯罪事實,經核與與被害人丙○○○、乙○○二人於警訊中所指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紙─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表各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與竊盜工具一字起子、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一字起子、扳手,於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凶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攜帶凶器竊盜,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行為,品行非佳,年輕力壯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對他人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其犯罪後態度尚佳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所涉犯竊盜之案件,雖尚由本院以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一九號審理中,然本件之犯罪時間已距該案最後犯罪時間有十個月以上之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臨時起意竊取前開機車,足認本件確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與該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竊取前開車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一字起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原來即放在前開QTB─三九一號機車內,然如前所述,被告於警訊中已自承該自製之一字起子是其友人交給他,係其供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物,但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友人已將該一字起子贈與被告,尚難認該一字起子為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