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惟該法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該條文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
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
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係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其中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所侵害者固係自訴人之個人法益,然自訴意旨既指被告乙○○另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而該法條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上開罪行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是就該部分即不得提起自訴。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法定刑度較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為重,是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屬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依上開有關規定,其就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乃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尚非合法,原審法院基於上開理由,認自訴人提起自訴違反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未針對判決內容提出爭辯,空言泛指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