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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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建國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44期、利率7%、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045元之清償方案,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開銷及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即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後,實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債務不能清償,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暨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大振通運有限公司拖車駕駛員薪資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職於大振通運有限公司,擔任拖車駕駛員一職,平均月薪約22,616元(依聲請人100、101年度之薪資總額542,790元計算之),復加計1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5,116元,扣除國泰世華銀行提議月付4,050元之還款條件後,僅餘21,066元得供維持生活所需,參以聲請人每月需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勞健保費1,116元、雜費2,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又因聲請人之配偶於家中照顧幼兒並無工作收入,故需由聲請人互負扶養其義務,是配偶扶養費為10,000元,合計29,11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是顯無餘額可供清償,且尚有2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20,000元、32,013元)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必有利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忠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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