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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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2年2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已於102年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2年2月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茲已逾限,抗告人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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