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理賠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張峪嘉 律師被告 周洋 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理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與被告周洋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與被告周洋工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與被告周洋工業有限公司得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周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周洋公司)前於民國(下同
)86年5月9日向訴外人 蔡張芳 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房屋作為營業地址,並於89年10月7日續訂租約,租賃期限至91年10月6日,惟期滿繼續使用卻未訂立書面契約,致該租約變為不定期租賃。嗣被告周洋公司因 艾利 颱風同安抽水站附近河水入侵上址,致受有電子五金零件及電腦等損失,被告周洋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丁○○乃於93年9月16日委託被告戊○○代為處理求償事宜。被告戊○○遂於93年10月15日書立「艾利颱風同安抽水站附近河水入侵造成三重地區淹水個案理賠申請表」,並檢具財物修理發票、損失財物現場照片等物,向原告申請艾利颱風風災理賠新台幣(下同)157萬5,476元。
㈡原告於94年3月通知被告周洋公司補提承租上開房屋之證
明,並告知捷運局規定不得一案二賠,上址屋主即訴外人蔡張芳已向原告申請通案理賠,並經原告核發理賠金3萬元,被告周洋公司如要申請,應協商屋主放棄申請,並返還原告已核發之理賠金。被告周洋公司及被告戊○○旋請求蔡張芳協助,惟未獲同意,被告戊○○為取得理賠金,竟擅自偽刻蔡張芳印章,偽造承租上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以蔡張芳名義出具放棄申請艾利颱風理賠申請同意書交予原告,並由被告周洋公司自帳戶提領3萬元繳還蔡張芳所領之賠償款,再於94年2月21日出具切結書,撤銷蔡張芳申請之通案理賠,由被告周洋公司領取核發之理賠款14
7萬8,584元。被告戊○○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有罪確定,嗣原告於96年12月27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文告知,始悉上情。
㈢被告丁○○、周洋公司、戊○○間,共同基於為被告周洋
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方法冒領原告核發之理賠款147萬8,584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於扣除已繳回之3萬元後,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44萬8,584元。又被告周洋公司曾於94年2月21日書立切結書,承諾不得有冒領行為,否則應無條件將受領之理賠款返還,現被告周洋公司以不實文件冒領理賠款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周洋公司自應依切結書約定,無條件將所受領之理賠款項返還予原告。
㈣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戊○○與被告周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8,
584元及自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與被告周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8,
584元及自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1項、第2項聲明中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周洋公司應給付原告144萬8,584元及自97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周洋公司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房屋之實際承租人與使用人,93年8月間艾利颱風襲台,因捷運施工造成三重大淹水,被告周洋公司因此受有財物損失,經台北捷運公司及所屬包商鑑價後認定損失金額為147萬8,
584元,被告周洋公司既係實際受災戶,自得受領理賠款,並無冒領不應得之賠償,亦未因此取得不法利益。原告本應自行追回誤發予蔡張芳的款項,卻以自身內規即一案不兩賠為由扣下被告周洋公司個案理賠款不發放,並以附加條款之方式要求被告周洋公司處理,非僅程序產生不正確性,亦造成日後之爭議,爰請鈞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將訴訟利益歸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3年間被告周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丁○○,被告戊○
○為被告周洋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處理系爭理賠申請事務。
㈡被告周洋公司於86年5月9日向訴外人蔡張芳承租門牌號
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房屋作為營業地址,嗣後,該址因艾利颱風同安抽水站附近河水入侵,致被告周洋公司受有電子五金零件及電腦等損失。
㈢被告戊○○於93年10月5日書立「艾利颱風同安抽水站附
近河水入侵造成三重地區淹水個案理賠申請表」,並檢具財物修理發票、損失財物現場照片等物,向原告申請艾利颱風風災理賠款。
㈣被告戊○○擅自刻印訴外人蔡張芳印章,偽造承租上址房
屋之租賃契約書,以蔡張芳名義出具放棄申請艾利颱風理賠申請同意書交予原告,並由被告周洋公司自帳戶提領3萬元繳還蔡張芳所領之賠償款,再於94年2月21日出具切結書,撤銷蔡張芳申請之通案理賠。
㈤原告實際核發理賠款金額為1,478,584元,且實際上係由原告撥予被告周洋公司。
㈥被告戊○○冒用蔡張芳名義偽造文書乙案,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被告戊○○偽造文書有罪確定。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㈡原告因此是否受有損害?㈢被告 洪鵩翔 與被告周洋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㈣被告丁○○與被告周洋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㈤被告周洋公司是否返還理賠款?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因此是否受有損害?」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依辦理艾利颱風理賠款發放之規定,同一受
災戶僅能擇一申請「通案理賠」或「個案理賠」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上開規定為原告自身內部規定,不能對抗被告云云,惟被告戊○○於代理周洋公司向原告提出「個案理賠」申請時,既已知悉上開規定,其後為符合該規定又偽以蔡張芳名義出具放棄申請艾利颱風理賠申請同意書,並自被告周洋公司帳戶提領3萬元予原告,做為繳還蔡張芳已具領之通案理賠款,自堪認被告戊○○及周洋公司均同意並接受上開規定,上開規定在原告與被告之間即具有拘束力,被告事後再以上開規定僅為原告內部規定,不得對抗被告抗辯,顯屬無據。
⑵被告戊○○明知依原告辦理艾利颱風理賠款發放之規定
,同一受災戶僅能擇一申請「通案理賠」或「個案理賠」,且被告周洋公司承租之房屋屋主蔡張芳已向原告申請個案理賠並領得3萬元理賠金,依規定被告周洋公司本無法再行申請個案理賠,其竟偽造蔡張芳名義出具放棄申請艾利颱風理賠申請同意書,並自被告周洋公司帳戶提領3萬元繳還原告,致原告核准被告周洋公司之申請並核發1,478,584元理賠款,使原告受有1,478,584元之損害,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周洋公司及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惟查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周洋公司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亦無共同侵權可言。又被告丁○○固為當時周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系爭理賠案既委由被告戊○○實際負責處理,則被告丁○○就戊○○於申請過程中所為之侵權行為是否當然知悉,本非無疑,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曾參與加害行為之實施,或有何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周洋公司及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洪鵩翔與被告周洋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93年間被告戊○○為周洋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處理系
爭理賠申請事務,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戊○○亦係周洋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戊○○代表周洋公司就風災受損之生材器具器與原告洽談理賠事宜,復屬公司業務執行之範圍,其於執行公司業務之際,偽造不實文件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因此誤認而核發理賠金,致受有損害,則被告周洋公司依前揭規定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責任,即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丁○○與被告周洋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周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丁○○為周洋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二者應負連帶責任為據。然而,系爭理賠申請事務並非被告丁○○負責處理,偽造不實文件向原告申請理賠者實為被告戊○○,被告丁○○既非實際執行理賠業務之人,亦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與周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洪鵩翔及被告周洋公司連帶賠償144萬8,
5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丁○○與周洋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7年3月2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乃係以其已定期催告被告應於97年3月20日前返還已受領之理賠金為由,並提出原證10之書函影本為證,惟上開催告書函之受文者僅被告周洋公司1人,並未及於被告戊○○,且該催告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到達周洋公司,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尚難認上開催告為合法,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故被告戊○○、周洋公司應就前開所命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另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周洋公司返還理賠款144萬8,584元之備位聲明部分,因先位聲明已判准給付,即無審究必要,且關於此部分之爭點㈤即被告周洋公司是否返還理賠款,亦無論究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