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紅蘿蔔貳拾壹顆、骰子陸顆、杯子及盤子各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紅蘿蔔貳拾壹顆、骰子陸顆、杯子及盤子各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紅蘿蔔貳拾壹顆、骰子陸顆、杯子及盤子各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丙○○、甲○○等3人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對面兵仔市場內,以骰子搖出之點數與小紅蘿蔔數是否相符決定輸贏,既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藉由射倖之輸贏機率取決財物由何人取得,是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乙○○、丙○○、甲○○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乙○○於民國89、95年間,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易字第1107號、95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處罰金1,500元、罰金新臺幣8,000元,被告甲○○則於85、95年間,亦均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5年度新簡字第204號、95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處罰金1,000元、罰金新臺幣4,000元,竟於短期內再犯本件賭博罪,均應受較高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另扣案小紅蘿蔔21顆、骰子6顆、杯子及盤子各1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8,00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此據被告乙○○、丙○○、甲○○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