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侵害等(專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43號原告彥禮企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陳世煌 律師被告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長隆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2弄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複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擁有中華民國發明第073640號「玻璃上還原實物色紋之
製造方法」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方法),專利期間自西元1995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申請專利之範圍為:
1.一種玻璃上還原實物色紋之製造方法,包括下列步驟:步驟一、實物照相:選取所須之實物花紋,並照相取景;步驟
二、製成分色網版:將前述步驟之實物底片製成分色網版;步驟三、上色處理:將前述分色網版置於待加工之玻璃板上,再以耐高溫玻璃漆料層層塗覆,其塗覆順序,係先塗覆各色層,最後方塗覆底色層;步驟四、烘烤成型:將塗覆玻璃漆料之玻璃板加溫烘烤,使玻璃漆料完全黏附於玻璃板者。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玻璃上還原實物色紋之製造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玻璃上還原實物色紋之製造方法,其中,烘烤成型之溫度約為750℃~800℃者。
㈡被告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玻公司)之網
站,介紹其台中廠產品,其中就「網印玻璃」介紹稱:「網印玻璃是將陶瓷漆料經過特殊設計的網版,將圖案印刷至玻璃上,經由強化爐將漆料溶入玻璃表面,而製成穩定不褪色,具各式圖案變化的網印玻璃」等語,被告長隆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長隆公司)在其網站上亦有相似文字之產品簡介。由此可見,被告台玻公司及長隆公司之產品,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是依專利法第56條第2項、85條等規定,原告自有權禁止被告2人繼續生產網印玻璃,同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①禁止被告台玻公司、被告長隆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中
華民國專利證書第073640號,發明名稱:玻璃上還原實物色紋之製造方法及使用、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
②被告台玻公司、被告長隆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及本件鑑定報告之陳述:
①被告台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系爭專利方法,請求撤銷乙案,業經該局審定舉發不成立。
②本件鑑定報告不可採信,理由如下:⑴鑑定報告未依專利
侵害之鑑定流程進行判斷;⑵系爭專利方法之標的在於『玻璃上的印刷製程』,鑑定人專長在陶瓷材料,對於非其專長領域所作之鑑定報告,準確性及客觀性有待商榷;⑶被告等提出之待鑑定物均為幾何圖案之網印玻璃,屬臨訟證據,依此作成之鑑定失真度大。
③依專利法第87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提出反證證明其製造
大理石紋、木紋等網印玻璃之方法與系爭專利方法不同,被告不應提出與系爭專利方法不同物品作為待鑑定物。故被告2公司以不同之產品作為鑑定之基準,不足以推翻其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
二、被告等則以下述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等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
原告起訴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其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玻璃成品(平版網印玻璃及茶杯),被告等均否認係被告公司之產品。原告認被告等侵害其專利,無法以被告等在所屬網站上介紹「網印玻璃」之詞句為據。然被告台玻公司網站上就網印玻璃之介紹稱「網印玻璃是將陶瓷漆料經過特殊設計的網版,將圖案印刷至玻璃上,經由強化爐將漆料溶玻璃表面,而製成穩定不褪色,具各式圖案變化的網印玻璃」;被告長隆公司則介紹稱:「網印玻璃有多種圖案、顏色可供選擇,也能依設計需要而訂製圖案,是您製造空間獨特性的最佳元素。本公司為服務客戶,特引進最新的玻璃印刷技術及設備,並創新花紋與客戶分享」、「本公司所出品之網印玻璃皆採用高溫釉漆,再經強化爐高溫定色,品質經久耐用不褪色,無一般烤漆上色有容易褪色、漆面刮落的缺點」與原告前開申請專利範圍之全要件相互比對結果,並無一相符之處,故原告指稱被告等侵害其專利權,實屬無稽。
㈡又本件經送請國立聯合大學材料學工程學系 施並裕 教授鑑定
結果,認被告等網站所述製造過程及庭呈之製作過程光碟及成品,均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而原告再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任何侵害其專利之情事,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
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專利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依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所未見,嗣後出現他人製造出之「相同物品」,始有推定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之情形。若其製成之物品,在申請專利前已見於國內外,要無推定以該專利方法製造之餘地。查本件原告之發明專利名稱為「玻璃上還原實物色紋之製造方法」,故依此專利方法所製成之「物品」,即「呈現出實物色紋之玻璃製品」當無疑義。一般而言,玻璃若未經其他加工(色)程序,必為無色透明(光)之物體,如有可「呈現出實物色紋之玻璃製品」,勢必經由人為「加工」將「實物」(何謂實物,詳如下述)之「顏色(色)、形狀(紋)」附著或熔入玻璃製品。而此「加工」,猶如原告發明專利說明書中「
五、發明說明」所述,欲在玻璃製品加上彩色圖案,其加工方式有手繪、噴砂、玻璃原料中加入色料、轉印等方式,換言之,所謂「呈現實物色紋之玻璃製品」在原告系爭專利方法申請專利(83年7月19日)之前,早已見諸於國內外,並充斥於吾人日常生活之中,僅呈現實物色紋之方式不同而已,是本件自無適用專利法第87條第1項推定效力,及同條第2項舉證責任轉換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原告既主張被告等製造、販賣「網印玻璃」,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權,而依專利法第56條第2項、第85條規定為前開之聲明,然本件並無專利法第87條規定之適用,既如前述,則原告自須就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於95年8月18日起訴時,雖提出被告台玻公司及長隆公司之網頁資料,但並未提出被告等所製造或販賣之「網印玻璃」成品或曾送請相關單位鑑定之資料。爾後,因被告台玻公司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本院於96年3月20日依專利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嗣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權審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撤銷停止訴訟裁定後,原告遲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自陳其起訴前曾找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中國生產力中心、中央大學等單位鑑定,經中央大學回函歉難受理;工研院回覆相關爭執非其專業;中國生產力中心則稱超出其鑑定能力,均無法鑑定等語。同日原告當庭提出所謂被告長隆公司生產之網印玻璃板1件、被告台玻公司製造之玻璃杯3只等物,則均經被告否認為各該公司產品(原告庭呈時均已拆封),原告復自承各該產品取得時間為95年7月間,距當次言詞辯論期日已逾2年有餘,是本件原告自有舉證之困難。乃本院參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關於專利方法鑑定注意事項「專利標的若為方法時,應就所送之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申請標的對應之方法予以比對;所送待鑑定對象應包括能證明其實施方法之證據。為確定待鑑定對象之實施方法,必要時應進行現場勘驗或實驗。若專利標的為方法,而待鑑定對象為物時,或所送之書面證據欠缺具體技術內容,應補齊相關證據再比對」之要求,因此諭知兩造應提供各自之製造方法流程之錄影光碟及按其製造方法流程所製成之成品(因顧及雙方之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本院參酌專利法第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命兩造提供之物品均先行彌封),連同原告之專利說明書等文書資料,一併送請鑑定。
㈢鑑定人之選任,兩造原合意指定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為之,但經該院回函表示與被告台玻公司有業務關係,理應迴避等情拒絕;本院再函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又經該院以業務繁忙等事由拒絕;其後,原告主張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產力中心)鑑定;被告則主張送請國立聯合大學材料學工程學系(下稱聯合大學)為之,雙方各執一詞。為求慎重,本院先行發函請2單位陳報鑑定人學、經歷資料,其中生產力中心陳報之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台北工專機械設計科畢業,專長為自動化設備評估、資產鑑定評價及專利侵害諮詢及鑑定;聯合大學推薦人選為施並裕教授,最高學歷為國立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工程學系博士,專長為電子陶瓷、玻璃材料,有數十篇關於玻璃之論文,並擁有7項與玻璃相關之專利,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選定聯合大學施並裕教授為本件鑑定人,並命其鑑定前先行具結,此囑託鑑定函副本並送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各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對於選任之鑑定人及囑託鑑定事項均無異議。
㈣而本件經聯合大學施教授鑑定認為被告等提出之「網印玻璃
」製作過程及成品,均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後,原告始對於鑑定人資格、鑑定報告未依侵害鑑定流程進行判斷等,有所爭執;其中就鑑定人資格方面,本件鑑定人之學、經歷及專業領域及本院選任過程,均已詳如前述,囑託鑑定前原告對之亦無爭執,故鑑定報告作成後原告再為爭執,自非可採。其次,就原告爭執鑑定報告未依侵害鑑定流程進行判斷而論,按鑑定報告書僅屬鑑定人基於其專業與經驗,對訴訟上之重要事實,以書面陳述,提供法院作為判斷事實認定之參考,故鑑定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之一,鑑定人所為之書面陳述(報告書)內容應包括鑑定事項、鑑定理由、鑑定結論為已足,其鑑定過程縱非完全符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專利侵害鑑定流程,實難否定其證據能力。
㈤是就本件爭執,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定如下:
①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示,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上所示申請專利範圍乃:
1.一種玻璃上還原實物色紋之製造方法,其係包含下列步驟:
步驟一、實物照相:選取所須之實物花紋,並照相取景
;步驟二、製成分色網版:將前述步驟之實物底片,再製
成分色網版;步驟三、上色處理:將前述分色網版置於待加工之玻璃
板上,再以耐高溫玻璃漆料層層塗覆,其塗覆順序,係先塗覆各色層,最後方塗覆底色層;步驟四、烘烤成型:將塗覆玻璃漆料之玻璃板加溫烘烤,使玻璃漆料完全黏附於玻璃板者。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玻璃上還原實物色紋之製造方法,其中,烘烤成型之溫度約為750℃~800℃者。
其發明說明略以:
1.發明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可將實物花紋還原於玻璃表面,而不影響其色彩鮮豔度者。
2.發明之主要特徵在於:係於玻璃內面之上色處理過程,以耐高溫玻璃漆料層層塗覆,其塗覆順序,係先塗覆各色層,最後方塗覆底色層,使玻璃外面呈現實物花紋,而不失玻璃表面應有光澤、明亮感者。
3.經由上述步驟,即可將實物色紋完美呈現於玻璃表面,前述之玻璃漆料之塗覆面係作為玻璃之內表面,由於係先塗覆各色層,再塗覆底色層,所以玻璃內表面即呈現底色層(其他色層僅隱約呈現),但表面不會有多色層產生之粗糙不平的感覺,而玻璃之外表面即呈現原實物之完美色紋,由於玻璃之透光特性,可從玻璃外表看到玻璃內表面之色層,且色層係於底色層上,不僅將原有花紋呈現,且更具立體感(各色層為單一色層,底色層為另一層)
4.在烘烤過程中,除了使漆料固著外,亦在高溫狀態,使玻璃軟化時,以機器將玻璃定型,如圖示製成半球型玻璃製品,即係運用於燈罩上,其色紋猶如大理石紋路,乍看下彷彿大理石製品(燈罩內表面及外表面照片各一)。
由此可知,前開申請專利範圍1.部分(步驟一至四)合為一獨立項,而申請專利範圍2.部分係屬附屬項而附屬於1.項獨立項之附加敘述。其獨立項中,關於系爭專利之流程,大可分為三個程序,一為「實物色紋之取景」、其二為「上色處理」過程(包含分色網版製作、網印,即將實物之色紋附著在玻璃)、最後為「烘烤定型」程序。
②然系爭專利為「玻璃上還原實物色紋之製造方法」,原告
於前開專利說明書中並未說明其所謂「實物」究為何指,僅在發明說明中約略提到「大理石紋路」一語,故原告專利說明書上所指「實物」何止千萬,而所謂「實物色紋」,如大理石紋、花岡岩紋、金峰石紋、木紋、竹紋、葉紋、動物皮紋等具有固定具像者,當然包括在內;尤有甚者,未具實像之雲煙、水波(浪)紋等亦難謂不在此範圍之列。換言之,若以其他任何加工方式,將不屬於玻璃本身之「形狀(圖案)」、「顏色」,轉印於玻璃上者,均有落入侵害系爭專利方法之可能(因一面為光滑面,另一面必為粗糙面),此為原告於起訴時將被告等網站上所有「網印玻璃」,全部認屬侵權物品之故,且原告在本院97年
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所謂被告台玻公司之侵權物品係3只印有一般圖樣(非色紋)玻璃杯。準此,被告等鑑定時提供「幾何圓點網印玻璃」,自難認屬臨訟證據,不足為鑑定之基準。
③而本件經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提供光碟中所示技術流程較
上開方法專利中所述之技術流程詳盡,如網印「上色處理」及「烘烤成型」兩程序,在原告之光碟對其中各細節步驟均詳細呈現(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烘烤方式,原告在光碟中呈現「彎曲烘烤成型」及「平板強化烘烤」2種(鑑定報告書第3頁),益見上開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揭露之技術流程顯然不夠精確(烘烤成型部分,僅限於彎曲烘烤,並無平板強化烘烤)。故純就系爭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實物照相」、「製成分色網版」、「上色處理」、「烘烤成型」等字義,倘以全要件原則,比對被告等之網印玻璃或其製造方法,實難窺得全貌;又僅對照被告等具有相同之技術內容,即認定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亦有可議之處。
④誠如上開鑑定報告所言,「網版印刷」已是一種十分成熟
與普遍的「印刷技術」,其程序必然需要有:「漆料」、有圖樣之「網版」、待印刷之「基材」(如玻璃、陶瓷、塑膠等),再以手工或機器將漆料透過網版,印刷於基材之上,需有幾道上漆手續?需上底色層與否?則完全取決於設計之圖樣,意即單色圖樣,以單一網版上一次漆,多色圖樣,以分色網版上多次漆,最後再視漆料與基材之特性與印刷目的,經由適當溫度加熱,令漆料緊密附著於基材表面。是以:
⑴原告「玻璃上還原實物色紋之製造方法」之專利目的,
若在「還原實物之色紋」,其重點應在申請專利範圍之步驟一「實物照相」及步驟二「製成分色網版」之意匠設計,意即原告提出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製版」方法,將實物色紋真實呈現(還原)於玻璃之上,故其步驟
三、「上色處理」所述之「以耐高溫玻璃漆料層層塗覆,其塗覆順序,係先塗覆各色層,最後方塗覆底色層」,純屬分色網印(上色)之基本工序而已,實非本件專利目的之重點。
⑵反之,若原告之專利目的,兼在使具有實物色紋之玻璃
,可依需要製成其他形狀之玻璃製品時,其重點則在上開步驟四、烘烤成型及其附屬項烘烤成型溫度部分,前述步驟三所述工序,亦仍非此專利目的之重點。
因此,參之前開上開步驟一、二,原告申請專利範圍僅略稱實物照相、製成分色網版等語(圖示部分亦同),發明說明中亦未詳細說明如何將實物色紋真實呈現(還原)於玻璃之具體設計,此部分既未見其新穎性或及進步性,自非原告專利目的。反觀其發明說明中,原告詳述烘烤過程,因玻璃軟化,以機器將玻璃定型之具體實施例,並附照片2張說明,足見系爭專利方法之重點,應在於步驟四、烘烤成型及其附屬項烘烤成型溫度部分。
⑤承上所述,系爭專利方法中烘烤成型步驟及其附屬項之烘
烤成型溫度既載明為750℃~800℃,應為玻璃「彎曲烘烤」(見鑑定書第4頁,平板強化烘烤溫度為680℃~720℃)所需,換言之,原告以此溫度烘烤已印有圖樣之玻璃,其目的在於一方面使漆料(圖樣)完全附著玻璃,不易脫落,一方面使玻璃可依需求彎曲成型,增加其客製化價值。因此,若將系爭專利方法整體以觀,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步驟一至三部分,實屬「網版印刷」之先前技術範圍,其步驟四烘烤成型及其附屬項之烘烤成型溫度,始為系爭專利方法之重點所在。而依被告台玻公司提出之製作流程光碟及成品(雙色幾何圓點網印玻璃)觀察,其第一色料印刷後即烘烤一次(烘烤溫度195℃),第二色印刷後再一次烘烤(烘烤溫度195℃),此後為玻璃「強化」烘烤(烘烤溫度685℃),可見其前2次之烘烤目的,僅在使所上漆料固著於玻璃之上,最後一次之高溫烘烤目的在於強化而已。另被告長隆公司提出之製作流程光碟及成品(單色幾何圓點網印玻璃),網版印刷後即烘乾(烘乾溫度140℃),此後亦為強化烘烤(烘烤溫度675℃~690℃),烘乾(烤)之目的亦與被告台玻公司相同。由此可知,被告等將圖案固著於玻璃上之方法,係網印一次顏色(上色)後即以140或195℃之較低溫烘烤一次,最後再予以強化烘烤。其流程與系爭專利,係先塗各色層,再塗底色層(含底色層至少兩層),塗覆(上色)全部完成後,再予一次彎曲烘烤成型之步驟,顯然不同,而系爭專利之步驟三中所示之塗覆底色層,僅使玻璃內表面無法看見塗覆之色紋而已。是以,被告等製作網印玻璃之方法及送鑑產品,充其量僅落入系爭專利方法中屬於「網版印刷」之先前技術範圍,當無侵害系爭專利方法。
㈥綜上所述,被告台玻公司及被告長隆公司製造、販售之網印
玻璃,所使用之網版印刷技術,並非原告專利所開發之技術,且徒以被告等網站上之介紹文字,尚難證明被告等確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方法之事實,是原告以被告等侵害其專利權為由,請求禁止侵害行為、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100,800元(含鑑定費用80,0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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