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所犯構成累犯前案如附表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累犯前案)│├──┬────┬─────┬───┬──────┬────┬──────┬──────┤│編號│案由│確定判決│刑罰│減刑│定執行刑│執行完畢日期│備註│├──┼────┼─────┼───┼──────┼────┼──────┼──────┤│1│竊盜│93易11│10月│││9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2│竊盜│95簡2291│4月│減為2月││97年3月17日│96聲減80減刑│├──┼────┼─────┼───┼──────┤6月│執行完畢│││3│竊盜│95簡2687│4月│減為2月││││├──┼────┼─────┼───┼──────┤││││4│竊盜│96易32│6月│減為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