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8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7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9號、第80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7年
9月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9、80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7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97年11月3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10日),加計聲請人住所地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在途期間2日,應於97年11月15日(星期六,為假日)之次星期一即同年月17日屆滿,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97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對於注意義務或採取必要措施可能性之要求應較一般人高,縱車禍當時天色已暗,且有細雨,然依其駕車技能及經驗,應能採取必要措施,而被害人 楊擁麟 遭同向之機車追撞後,滑行6.6公尺,再加計被害人機車至被告車輛左後輪旁之刮地痕合計長達11.8公尺(約有3至5輛車之距離),被告於此一距離中,未採取任何必要措施,導致撞擊、輾壓被害人,足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之過失,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又車禍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跡,足見被告無任何減速之痕跡,是被告辯稱聽見碰撞聲後,即急踩煞車之辯解,顯不足採。另依證人 李國弘 證稱:看到計程車在倒車等語,可知被告倒車前,被害人係倒臥於被告車下,而非僅遭碰撞倒地而已;又參以被害人機車車頭受損嚴重,機車散落物與機車相距一段距離,可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衝擊之力道甚大,如被告有急踩煞車而減速之舉動,被告又何須倒車?顯見被告並無煞車之行為。是被告所言不實,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任何必要措施,因而直接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足認被告確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爰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駕駛人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得免除過失責任。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害人於96年9月12日20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泰林路2段與半山雅路口,因與同向前方由 駱莫龍 所騎乘而搭載李國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倒地後滑行偏入對向車道,而與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之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身體多處受有高磨擦係數性挫傷,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許,因胸腹腔內出血併骨盆骨折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相驗卷第4、35頁,偵卷一第118、126頁),復經證人即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之同向機車騎士駱莫龍、乘客李國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6、49頁,偵卷一第117、118、131、
1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3幀、新莊分局轄內楊擁麟車禍死亡案現場勘驗報告書及現場模擬暨車損照片94幀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至20頁、97年度偵字第16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6至90頁),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28幀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38、39、60至73、75至8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
,且被害人機車倒地滑行一段距離,如被告盡其對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應可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碰撞輾壓被害人之情事發生等語。然查:被害人係與同向機車發生擦撞而倒地後,隨即快速滑行至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被告車前等情,業據證人駱莫龍、李國弘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
6、49頁,偵卷一第117、118、131、132頁),則被告正常行駛於己身之車道上,顯難預見原正常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之突然發生擦撞而倒地急速滑行而來之機車。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當時你車速多少?)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35頁反面),再參以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
(66)字第10275號函所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一般駕駛人之平均反應力,約4分之3秒即0.75秒,以時速40公里之反應距離(即發現狀況後至開始煞車時車輛之行駛距離,不包含開始煞車後之煞車距離)係8.32公尺,每秒鐘之行車距離為11.11公尺。而被告計程車時速縱以30公里計算,每秒鐘之行車距離為8.33公尺,反應距離則為6.24公尺,依兩車之行車速率,且均在行進之間,佐以當時天候下細雨、路面濕滑之情形,縱被告於10餘公尺前即發現被害人倒地滑向其車道,然忽遇被害人因與他車擦撞而滑行至其前方,兩者間之距離迅速縮短,此事出突然之臨時狀況,實難期被告有何充裕時間、距離得以反應並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有何防範車禍發生之可能,此亦核與被告是否為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職業司機無涉。是以,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而此亦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營業小客車,於本車道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該委員會97年1月8日北縣鑑字第0965181288號函1件存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13、114頁),益徵被告辯稱本案車禍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無從注意等情,並非無可採信。
㈢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肇事實情不明
,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惟仍認「 林君 駕駛營小客車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中,先後與對向車道內發生碰撞後偏入其車道之兩部重機車碰撞,應可確定」等情,有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3月25日覆議字第097620107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09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
9頁),顯見被告當時確實駕車於其車道內正常行駛,並無偏向行駛或違規之情事。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泰林路往林口方向行駛,在馬路上聽到碰的一聲,我就踩煞車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2頁),足認被告於行車當時,一聽聞有碰撞聲,已立即反應以腳踩煞車,顯見其已盡其注意義務甚明,況被害人與駱莫龍於被告所行之對向車道發生擦撞之事故,乃事出突然,自難期被告除緊急煞車減速以外,尚有何其他防範或避免事故發生之適當措施,是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
㈣聲請人雖又指稱:現場未留有煞車或減速之痕跡,顯見被告
未採取任何必要措施云云,查本件車禍現場雖未遺留任何煞車痕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9頁),惟煞車痕乃係車輛煞停時輪胎鎖死,因輪胎面與地面磨擦生熱使胎面融化後殘留地面之物質痕跡,若於煞車時車輪未鎖死之情形下,因為輪胎仍低速轉動,未以同一接觸面持續與地面磨擦,因熱度較低,未必留有煞車痕。復參以事發當時路面濕潤之情,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0頁),而此一路面濕潤之情形,對於汽車煞車時輪胎與地面摩擦留下之煞車痕當會有所影響,是以非謂所有煞停之車輛均會留下煞車痕,且被告所供承其當時車行之速度為30至40公里之情(見偵卷一第4頁),車速亦非甚快,是被告在非高速行駛之情形下,臨時煞車,是否會在路面留有煞車痕跡,即非無疑,是本院自無從以現場未留有被告車輛之煞車痕,即遽認其有未採取煞車之舉措,此部分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聲請人另指稱:如被告有及時煞車,則何須倒車云云,惟依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下車時看到二個受傷的人壓在機車下,我趕快把他們拉起,轉身後才又發現另外一個人,就是死者,他也被機車壓著。(問:事發後,撞擊後有無倒車?)有,約2、3個拳頭寬的距離,因為傷者卡入車下,我要把他們拉起來等語(見相驗卷第35頁),此核與證人李國弘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飛出去後,就聽到碰一聲,不知道被什麼東西壓到,當時我很痛起不來,起來之後就看到計程車在倒車等情相符(見偵卷一第131頁),復與證人駱莫龍於偵查中證稱:我車禍倒地後,我被2台機車壓住右腿,計程車保險桿有壓到我的肩膀,就稍微倒退一下等情相合(見偵卷二第12頁反面),足徵被告倒車之行為,係為救助倒臥其車前之三人無疑。是聲請人以被告倒車之行為,指訴被告未及時煞車云云,無非片面臆測之詞,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其事證採認之理由詳予說明,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以,依卷存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不法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爾推定被告有其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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