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414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五號,併辦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從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得知有「中天運彩機構」徵才之訊息,其依照報紙所載之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乃要求欲獲得工作機會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以為薪資轉帳。丙○○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金融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之曉明女中前,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銀行向上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自稱「 丁哥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丁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丙○○上開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甲○○等人,致附表所示之甲○○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前開新光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犯罪時間、犯罪方式、被害人、詐騙金額及使用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程序到庭,有本院送達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待被告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前開新光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丁哥」」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要伊提供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伊不知道會被拿去詐騙別人,並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分別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己○○、乙○○、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存摺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97)新光銀向上字第九七○二六二號函送之開戶及交易紀錄、九十八年五月五日(98)新光銀向字第九八○一一四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九七國世五權字第○九七○○○○一五二號與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九七國世五權字第○九七○○○○一七一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國世五權字第○九八○○○○○七四號函、臺北富邦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臺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自由時報G5版廣告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國世泰華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係成年人,具五專肄業之學歷,且有多年之工作經驗,為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佐,其應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
(三)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一般公司應徵員工,尚未錄取前,衡情並無要求對方提供帳戶資料以為薪資轉帳之可能。再者,縱或已然錄取為正式員工,為薪資轉帳之目的,於正常情形下,公司通常也僅要求提供帳戶帳號以利匯款,斷無要求員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則被告對於其尚未經公司進一步面試並經錄取以前,經「丁哥」告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為薪資轉帳之用,其主觀上應已產生相當之懷疑。再者,一般私人金融帳戶係供金錢提、領之用,如無違法或異常情事,並無所謂無法使用之情形,被告在交付帳戶以前,對其帳戶仍正常使用之情形,應知悉甚詳,則縱使為薪資轉帳,亦僅須一金融帳戶為已足,當無提供二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是被告因報紙廣告前往「曉明女中」門口,與自稱「丁哥」之陌生男子碰面,由「丁哥」告知需交帳戶,並確認帳戶正常才能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一節,其已偏離一般合理之社會情狀,更何況要求被告提供二個帳戶資料以供薪資轉帳,亦足以啟人疑竇。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丁哥,是有點怕被拿去非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及目的已然產生懷疑,然縱使如此,被告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丁哥」,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名「丁哥」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由被告前揭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情形觀察,已與一般謀職求才之常情不相符合,其此部分無主觀幫助犯意之託詞亦難認確屬真實。
(四)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丁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被害人,而以上述之方式行騙,並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名「丁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丁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從而,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伊是應徵工作,提供帳戶係為往後薪資轉帳,並非提供協助作為詐騙用途,沒有幫助詐欺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深淵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犯罪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1│甲○○│謊稱雅虎奇摩會計部之工│97年10月9│丙○○│29,983元││││作人員,因被害人先前以│日17時39分│國泰世華商業│││││貨到付款之方式取貨,送│許。│銀行五權分行│││││貨人員誤為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否則將被分期扣款,│││││││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臺中市○○路│││││││及逢甲路口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己○○│謊稱為奇摩購物網站的賣│97年10月9│丙○○│29,983元││││家,佯稱被害人先前購物│日18時25分│國泰世華商業│││││時,誤設為分期付款,必│許│銀行五權分行│││││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該筆交易,致│97年10月9│丙○○│29,983元││││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日19時5分│國泰世華商業│││││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許│銀行五權分行│││││匯款。││││├──┼───┼───────────┼─────┼──────┼─────┤│3│乙○○│謊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97年10月9│丙○○│9,364元││││工作人員,佯稱被害人先│日20時39分│國泰世華商業│││││前購物時,網站之員工因│許│銀行五權分行│││││為疏失,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該筆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4│ 黃張玉 │謊稱 東森 購物之工作人員│97年10月9│丙○○│10,620元│││燕│,因作業錯誤,會扣其12│日21時23分│臺灣新光銀行│││││期之費用,必須依指示到│許。│向上分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否則將│││││││被分期扣款,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臺│││││││北市○○路富邦銀行前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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