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0號
98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義務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義務辯護人 薛任智 律師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507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其餘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 田兄 、 大仔 )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貨幣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經同上法院以90年度少連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戊○○係成年人,其向丙○○(綽號 黑仔 ,亦為成年人)、丁○○(綽號 咖小仔 )、 陳信宏 (綽號雞公、鐵板,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號、第6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及 林姓 少年(綽號 阿詳 、太子;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提議將帶渠等強盜賭場,在此之前需訓練膽量,遂與丙○○、丁○○、陳信宏、林姓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強盜行為(其中㈡、㈢、㈣所示部分,丙○○未參與):
㈠丙○○、陳信宏、丁○○、林姓少年於97年3月16日凌晨,
由丙○○駕騎陳信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陳信宏,丁○○駕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林姓少年,四人均載安全帽、口罩,及以口罩遮掩車牌,並由陳信宏持1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西瓜刀,結夥在臺中市南屯區尋找強盜對象。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向心南路口之豐樂公園停車場內,由丙○○擇定 蔡明良 並喊搶劫後,以二部機車圍住蔡明良,陳信宏隨即亮出西瓜刀作勢揮砍蔡明良,致蔡明良不能抗拒,任由丁○○及林姓少年強行取走蔡明良之背包(內有行照、馬來西亞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LV名片包1只、中國信託信用卡4張、土地銀行信用卡1張、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手機2支、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得手後,丙○○等四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並返回臺中市○○路○段○號8樓「老爺大廈」戊○○之住處,將強盜所得財物全數交由戊○○主導分贓。
㈡陳信宏、丁○○、林姓少年於97年3月19日凌晨,由陳信宏
駕騎 張瑜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丁○○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二人輪流搭載林姓少年,三人均載安全帽、口罩,及以口罩遮掩車牌,並由陳信宏持上開西瓜刀1把,結夥在臺中市南屯區尋找強盜對象。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其等三人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西路口,擇定獨自駕騎機車之 全啟修 為強盜目標,而以二部機車圍住全啟修,陳信宏並亮出西瓜刀作勢揮砍全啟修,全啟修見狀舉手阻擋,因而受有右手臂長3公分、深2公分之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全啟修乃無法抗拒,任由丁○○及林姓少年強行取走其所攜帶之皮包(內有警員服務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各1張、手機1支、現金700元)。得手後,陳信宏等三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復行尋找下一強盜對象。
㈢陳信宏、丁○○、林姓少年於97年3月19日凌晨5時8分許,
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前,攔下獨自駕騎機車之 林秋慶 ,由陳信宏持上開西瓜刀架在林秋慶之脖子上,致林秋慶無法抗拒,任由丁○○及林姓少年強行取走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有大客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合作金庫、彰化銀行、花旗銀行金融卡各1張、SONY牌DVD1台、現金1100元)。得手後,陳信宏等三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復行尋找下一強盜對象。
㈣陳信宏、丁○○及林姓少年於97年3月19日凌晨5時1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號(可愛動物園)往市區方向200公尺處,攔下獨自駕騎機車之 詹德盛 ,由陳信宏持上開西瓜刀作勢對著詹德盛,喝令詹德盛把錢拿出來,致詹德盛不能抗拒,交出手機1支、現金1800元。得手後,陳信宏等三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並先行朋分前開強盜全啟修、林秋慶、詹德盛所得之現金後,再將所餘其他贓物攜回上述「老爺大廈」戊○○之住處,交由戊○○主導分贓。
㈤丙○○、陳信宏、丁○○、林姓少年於97年3月21日凌晨,
由丙○○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陳信宏,丁○○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林姓少年,四人均載安全帽、口罩,及以口罩遮掩車牌,並由陳信宏持上開西瓜刀1把,結夥在臺中市北區尋找強盜對象。嗣於同日凌晨4時23分許,三人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47號「麥味登早餐店」前,丙○○見店內僅有甲○○一人在場,認有機可趁,乃與陳信宏下車,佯裝購買早餐,在櫃檯前拿取2瓶牛奶,並趁甲○○轉身之際,由陳信宏持西瓜刀架在甲○○之脖子上,致甲○○不能抗拒,再由丙○○搜取櫃檯內之財物,丁○○、林姓少年負責在外把風,而強盜店內現金1萬元及2瓶牛奶得逞。得手後,丙○○等四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並返回上述「老爺大廈」戊○○之住處,將強盜所得金錢交由戊○○主導分贓。
二、嗣因甲○○等人報案,警方循線分別於97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路○○○巷○○號12樓之3查獲丁○○;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路○段1之2號10樓查獲丙○○;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1之2號後面巷內查獲陳信宏,再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巷○○號12樓之3查獲林姓少年,並先後扣得陳信宏、丙○○、丁○○等人所有詳如附表四所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非供本案使用之黑色手套1雙及黑色長袖T恤1件。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戊○○、丙○○、丁○○三人於審理時,就各自之附表一、二、三所示強盜犯行,業坦白承認,檢察官及辯護人就相關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再有爭執,是應認已同意該等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丙○○、丁○○,各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強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信宏、林姓少年,及證人即被害人蔡明良、全啟修、林秋慶、詹德盛、甲○○等人於警詢、偵查或審理時所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及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戊○○、丙○○、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戊○○、丙○○、丁○○及共犯陳信宏、林姓少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示之強盜犯行;被告戊○○、丁○○及共犯陳信宏、林姓少年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強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丙○○均係成年人,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示犯行,各係與當時尚未滿18歲之林姓少年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部分並應遞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5次加重強盜罪,被告丙○○所犯2次加重強盜罪,被告丁○○所犯5次加重強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戊○○素行非佳,最為年長,復就本件強盜罪居於幕後指使之主謀地位及負責犯後分贓工作,惡性最重;次年長之被告丙○○帶同未滿18歲之林姓少年、未滿20歲之陳信宏、丁○○犯案,惡性次之;丁○○雖較年輕識淺,惟其全程參與實行本案5次強盜犯行,惡性亦非輕。又被告三人所為對於被害人蔡明良、全啟修、林秋慶、詹德盛、甲○○等被害人所造成之精神威脅及財產損失非輕,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犯後三人於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角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屬被告丙○○、丁○○、共犯陳信宏等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詢及於本院97年度少訴字第12號、97年度訴字第2106號、97年度訴字第2552號調查及審理時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非供本案使用黑色手套1雙及黑色長袖T恤1件,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戊○○、陳信宏、丁○○、林姓少年、張瑜哲等人於97年3月19日凌晨2時許,共聚在臺中縣太平市「真善美KTV」唱歌飲酒,之後張瑜哲因不勝酒力駕騎機車先行離去。嗣於當日凌晨3時許,丙○○、戊○○、陳信宏、丁○○及林姓少年返抵上述戊○○之「老爺大廈」住處前時,見張瑜哲在「老爺大廈」前方公園睡覺,陳信宏與丁○○乃將張瑜哲扶至丙○○位於「老爺大廈」10樓之住處睡覺。不久,丙○○即持張瑜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交予丁○○,並由陳信宏持前開西瓜刀1把,丙○○乃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陳信宏,丁○○則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林姓少年,由丙○○、陳信宏二人在前,自上址出發至臺中市南屯區尋找強盜對象。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丙○○等四人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西路口,共同為前述強盜全啟修之犯行。得手後,共同返回戊○○之「老爺大廈」住處,將強盜所得財物交由戊○○分贓後,丙○○提議再外出強盜,惟陳信宏、丁○○林姓少年均拒絕,在丙○○作勢要毆打陳信宏等人,並說阿田有交代,陳信宏、丁○○及林姓少年迫於無奈,再度外出,由陳信宏持上開西瓜刀1把並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丁○○則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林姓少年,前往臺中縣龍井鄉方向沿途尋找強盜對象。嗣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陳信宏等三人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前,共同為前述強盜林秋慶之犯行。陳信宏、丁○○及林姓少年三人,隨又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可愛動物園)往市區方向200公尺處,共同為前述強盜詹德盛之犯行。陳信宏等三人強盜得逞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強盜所得財物交由丙○○全數轉交戊○○主導分贓。因認被告丙○○亦有參與前述戊○○、陳信宏、丁○○及林姓少年共同強盜全啟修、林秋慶、詹德盛之行為,故丙○○此3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資酌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強盜全啟修、林秋慶、詹德盛之犯行,係以下開事證為其論據:⑴丁○○於審理中曾供稱丙○○有親自參與上開3次強盜犯行。⑵陳信宏於警詢中曾供稱丙○○有參與上開3次強盜犯行,97年3月19日凌晨3時許,是丙○○持張瑜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交予丁○○,由丁○○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林姓少年,與丙○○、陳信宏二人共同外出犯案。⑶證人全啟修於審理時證稱強盜其財物者有四人,其中一人之體型有像丙○○。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3次強盜犯行,辯稱:97年3月19日凌晨在臺中縣太平市「真善美KTV」聚會的情形,是戊○○、陳信宏、丁○○、林姓少年先行離去,且陳信宏是駕騎張瑜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我與其他人仍留在聚會現場,並未參與陳信宏、丁○○、林姓少年三人隨後於同日凌晨所為之3次強盜犯行。迄同日下午戊○○告訴我,陳信宏等人於聚會後有去犯案,並有強盜及傷害一名警察,我才知道此事等語。
四、經查:⑴陳信宏、丁○○、林姓少年三人於審理中,具結後經詳細之交互詰問,皆明確證稱:97年3月19日凌晨在臺中縣太平市「真善美KTV」聚會後,僅其等三人結夥外出強盜全啟修、林秋慶、詹德盛,丙○○並未參與或要求、指揮其等為此3次強盜犯行。當時係由陳信宏駕騎張瑜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丁○○駕騎陳信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二人並輪流搭載林姓少年。其等三人是強盜完三名被害人後,才一次返回戊○○之「老爺大廈」住處找戊○○分贓,並非於強盜全啟修後,即先行返回戊○○住處分贓等語。經核其等三人證詞頗為一致,復與97年3月19日凌晨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其等三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5GV-133號機車之客觀情形相符,故堪以採信。反之,丁○○於先前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籠統所言:我們每次出去犯案一定都是丙○○、陳信宏、我和林姓少年四人,而我每次都是騎自己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云云;及陳信宏於警詢時所言:97年3月19日凌晨3時許,是丙○○持張瑜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交予丁○○,由丁○○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林姓少年,與丙○○及我共同外出犯案,當天凌晨強盜完第一個被害人全啟修後,即先返回戊○○住處云云,核均與上述事證不符,而無足採。⑵全啟修、林秋慶、詹德盛於警詢中均明確證稱:係遭三名男子持刀強盜等語,核與上述事證相符, 益徵 被告丙○○並未參與強盜全啟修、林秋慶、詹德盛之犯行。又全啟修於97年5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業證稱:認不得在庭之被告丙○○等語。則證人全啟修於審理時所言:伊係遭四人強盜,其中一人之體型有像丙○○云云,即與其先前所言不符,復乏實據可佐,難以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4│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5│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丁○○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4│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5│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安全帽│5頂│陳信宏、陳│││││ 裕宏 、 楊順 │││││安等人│├──┼──────┼───┼─────┤│2│口罩│4個│陳信宏、陳│││││裕宏│├──┼──────┼───┼─────┤│3│西瓜刀│1支│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