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002號聲請人 陳月嬌 相對人 許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振中簽發、票號分別為365039、316361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4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票號316361、票載金額為40,000元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