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五二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規定,判處被告甲○○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所經營之檳榔攤提供員工極為完善的工作環境及優厚的福利制度,而且雇員 張郁婷 已自行在外租屋,上下班均有男友接送,所以才沒有提供女工宿舍及交通工具,現行法令對於檳榔業者顯然過苛等語,經查被告所經營販賣檳榔之檳榔攤係屬「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歸屬「零售業」,該業在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之列,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勞動一字第三五四二五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足徵檳榔攤業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上訴人既已自承其僱用張郁婷的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十七時至二十四時,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縱經勞工同意,仍須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因有法定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備有交通工具接送,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既未符合上述規定,則其僱用之勞工是否已自行在外租屋或能自行解決交通問題,均無解於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狀。是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後,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祇須為刑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故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媛
法官陳欽賢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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