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38號原告林 張榮妹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被告 林莉娟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母女關係,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向伊表示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要出租,而伊係屋主,故需簽約並提供證明文件予租客,嗣被告攜伊前往相關單位申請文件,惟其未曾向伊提及預告登記一事,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預告登記所載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伊於配偶逝世後,清查名下房產時,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至7月間,遭被告無故設定預告登記,惟兩造並無真實買賣過戶之真意,伊年邁不識字,顯不可能知悉預告登記意義為何,僅係因將重要印鑑章及文件交由被告保管,始導致被告起私心,欲以預告登記限制伊處分財產之自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長年以金錢資助、借貸予原告,故原告於106年3月5日遂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並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以其中300萬元扣抵原告積欠伊之借款,上開簽約過程亦經訴外人 姚紀堯 見證,是兩造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另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雙方約定於本約簽訂後先就買賣標的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之約定,乃先後於106年4月12日及7月11日與伊一同赴桃園地政事務所及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其不僅於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亦於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親簽及用印,更出具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且原告曾要求修改系爭契約書,增列過戶後需給付其50萬元及讓其收租2年等約定,應認其有出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係經原告同意,為保全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設立,原告主張係遭伊所騙而辦理且該預告登記無擔保債權等情,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971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查,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之系爭契約影本之真正,惟經被告當庭提出系爭契約之原本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經證人姚紀堯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契約由伊所擬,並經兩造於106年3月5日在原告家中所簽立,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之配偶也有在現場,伊有將系爭契約內容念給原告聽,原告表示要增加30天後被告要給其50萬元,及原告想收2年租金,所以才約定系爭契約第2款、第3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證人 姚沛宏 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伊有載原告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原告上車時就向 伊謝 謝載他去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足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共同參與討論並簽立,且原告亦知悉並同意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預告登記,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提系爭契約影本自有形式之證據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形式之證據力,且不知系爭不動產有辦理預告登記乙節,自無可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
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另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如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確定不發生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
㈢再者,證人姚紀堯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原告的配偶即被告
的父親還在時,某代書去家裡說桃園的房子要賣,被告的父親說沒有要賣,後來發現這棟房子以前有被抵押貸款,被告的父親怕原告不知道,被人家蓋章把房子賣掉,被告的父親就叫伊回去,看有何方法處理,伊就問別人,也上網查,得知若房子有預告登記,房子有買賣或貸款時,被告可以第一時間知道,且被告的父親本來就要把房子給被告,伊建議要不就訂定買賣契約,所以簽立系爭契約是避免房子被賣掉,又當初他們家要買土地蓋房子時,都有跟被告拿錢,被告的父親才說房子要給被告。當時原告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單純怕原告被第三人騙,才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足見被告之父親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因原告遭第三人所騙,而經訴外人姚紀堯建議,以簽立買賣不動產契約,辦理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予被告之方式,使系爭不動產若有買賣或貸款時,被告可以第一時間知悉。又被告抗辯其長年以金錢資助、借貸予原告,故原告於106年3月5日以35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其,並簽訂系爭契約,並以其中300萬元扣抵原告積欠其之借款等情,惟此部分原告否認有何借貸之事實,而被告未提出其有出借300萬元予原告之證明,且依上開證人姚紀堯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將錢拿回家或買土地、房子等情,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之事實,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中之300萬元係由原告積欠其款項為扣抵等情,尚屬無據,不可採信。綜上,被告未舉證其有出借3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難認被告抗辯其已將上開借款300萬元,換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真實,顯見即便原告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兩造達成之合意亦僅係以此擔保原告處分系爭不動產,而非原告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被告並未對原告取得得請求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則該預告登記並無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值此,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請求權同其命運,如被保全之請求權已消滅或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應予塗銷,本件被告對原告既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該預告登記即應予塗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郭力瑜附表一: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2日收件桃資登字第60140號、106年4月13日登記之預告登記不動產標示請求權人義務人內容限制範圍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1948地號土地林莉娟 林張榮妹 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1000分之11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1948-21地號土地同上同上同上4分之1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1948-35地號土地同上同上同上1000分之11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1948-37地號土地同上同上同上1000分之11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41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同上同上同上全部附表二: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1日收件蘆資字第81540號、106年7月13日登記之預告登記不動產標示請求權人義務人內容限制範圍大園區圳股頭段古亭小段705-2地號土地 林莉娟林 張榮妹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