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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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拾獲甲○○、戊○○及丁○○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失竊之信用卡共2張,竟萌生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將該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2張侵占入己。嗣因乙○○另犯竊盜案經發佈通緝,而於同年5月31日9時許,為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2張,始獲上情。
二、上揭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係伊於94年4月間,在左營大路上拾獲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證稱:附表1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1張,原係與行動電話3支及聯邦、中國信託、荷蘭銀行信用卡,一同放置在其所持黑色手提袋內,而於93年2月20日5時10分許,在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連同該黑色手提袋一併失竊等語,以及丁○○證稱:附表1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係與其所持手提包於92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村○路旁失竊等語相符,並有查獲照片4幀、證人戊○○及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如附表所示之照片2幀、復華商業銀行持卡人基本資料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於86年8月18日,因案入監執行,於90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93年4月23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案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案件,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惟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法定刑,僅有罰金刑,並無有期徒刑之規定,不符刑法第47條規定「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而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侵占離被害人戊○○及丁○○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而侵害被害人之權益,行為固有可議,惟念及被害人已領回信用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未造成被害人進一步之損害,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因一時貪慾,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尚拾獲如附表2所示之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侵吞入己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品罪嫌。惟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7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附表2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1張,係證人甲○○所有,而證
人甲○○為被告之男友,平日亦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故將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放置於該處等情,此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警方於94年
5月31日9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查獲被告時,同時扣得證人甲○○所有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係因證人甲○○平日居住於該址,而將信用卡放置於該處之故,並非被告於94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陸上所拾得,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侵占離證人甲○○本人所持有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乙節,自屬誤會。
㈢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拾獲如附表2編號2至3所示之存款簿
及駕駛執照,雖先辯稱:扣案之丙○○土地銀行存款簿及駕駛執照,係伊介紹丙○○申請後,出售予綽號「 陳仔 」之男子等語後,又改稱:伊不認識丙○○,係伊介紹他人出售帳戶,因帳戶不能使用,「陳仔」退還時,錯拿丙○○之物品退還等語,但從未供承扣案如附表2編號2至3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拾獲乙節,則屬一致。再證人丙○○亦否認扣案如附表2編號2至3所示之物品為其所失竊,辯稱:伊曾於94年
4月10日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明德新村海軍體育場旁,失竊身分證,扣案如附表2編號2至3所示之存款簿及駕駛執照可能係其身分證失竊後,為他人冒名申辦云云,然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詢結果,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表示: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存款簿1本,係證人丙○○本人於94年
4月18日,持其身分證至該行辦理開戶等語,有該行94年11月29日左營存密字第0940000107號函附卷可稽;而觀諸該函檢附開戶資料申請書上「丙○○」之簽名,其書寫模式及筆劃軌跡,均與證人丙○○於警詢筆錄上之簽名雷同;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覆提供證人丙○○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係於83年12月27日登記,登記書上所附照片與證人丙○○之身分證上之照片亦不相同,是扣案之駕駛執照考領、核發之日期,在證人丙○○陳稱身分證失竊之前,即已存在,且所使用之照片亦與證人丙○○身分證上之照片不同,自不可能係他人持證人丙○○之身分證冒名申請,斟酌隨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存款簿及駕駛執照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致使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存款簿之人可能涉犯幫助財產犯罪之刑責,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是證人丙○○陳稱:扣案如附表2編號2至3所示之存款簿及駕駛執照非其所有云云,無非係為避免自己遭受刑責之風險所為,自不足採信。再對照證人 黃朝彬 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3次人頭帳戶等語,核與被告供稱曾介紹他人販售帳戶乙節一致,堪認被告與警詢最初供稱:扣案如附表2編號2至3所示之存款簿及駕駛執照係伊介紹丙○○出售予綽號「陳仔」之人等語,應屬實情,扣案如附表2編號2至3所示之物品,即係證人丙○○所交付,被告持有該物品,自無構成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品罪之餘地。
㈣綜前所述,聲請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於上
揭時、地,拾獲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拾獲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若經證明有罪,因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至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所
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所指係在本法簡易程序86年12月19日修法前,依同法第449條項所定要件,以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且以科處拘役或罰金為限。如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非屬刑法第61條所列案件,而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自屬當然,此觀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231號判例甚明。然其後為擴大簡易程序之適用,修法不限於刑法第61條之案件,所科之刑亦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故關於上述所謂「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仍應回歸該部分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本件之主文係宣告緩刑之有期徒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自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雖理由欄中敘明部分之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究與主文無涉,故仍得為之,至於司法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研究意見認「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見解,與本院所持見解不同,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本院自不受司法院刑事廳就其職掌對相關法令解釋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所有人│失竊時間│物品名稱│數量│├──┼────┼──────┼──────────┼───┤│1│戊○○│93年2月20日│遠東商業銀行(卡號:│1張││││5時10分│0000000000000000號)││├──┼────┼──────┼──────────┼───┤│2│ 賴香枝 │92年11月間某│復華商業銀行(卡號:│1張││││日│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2: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甲○○│││(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2│土地銀行存款簿│1本│ 莊俊榮 │├──┼─────────────┼─────┼──────┤│3│駕駛執照│1張│莊俊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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