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13號(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62、12613號、1232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3月4日前之某時,向住在中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泰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泰哥」)購買約3兩重(1兩為37.5公克)之海洛因,「泰哥」將上開海洛因分成3包,每包各裝入1個茶葉罐內,置於罐底,其上並放置以真空包裝之茶葉作為掩飾,再將上開裝有海洛因及茶葉之茶葉罐3個與紙盒1個,連同茶葉1罐、玩偶1個放入包裹紙箱中,在紙箱外貼上1張寫有「 王董 先生收、0000000000」等字樣之紙條後,在臺中交予不知情之「空軍一號客運」託運至臺南縣○○鄉○○路○○○號「空軍一號客運全利站」給丙○○,丙○○遂與戊○○、己○○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4年3月4日分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
9年)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囑由己○○與戊○○前往上址向「空軍一號客運全利站」領取上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紙箱,將該批海洛因運輸帶回高雄縣 茄萣鄉 ,嗣於當日(94年3月4日)晚上近11時許,己○○、戊○○共同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溫碧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自高雄縣茄萣鄉前往上址領取前開包裹,欲以原計程車將上開海洛因毒品運輸帶回高雄,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己○○於臺南縣○○鄉○○路○○○號「空軍一號客運全利站」領得內藏毒品海洛因之包裹後,與戊○○正欲走出車站要回計程車上而未及起運時,為在場埋伏之警方人員當場查獲而運輸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12.59公克,空包裝重3.66公克,純度55.12%,純質淨重62.06公克)、丙○○所有供運輸藏放毒品用如附表編號3、4、5之茶葉3罐(均包括茶葉及罐子)及紙盒1個、紙箱1個。
二、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3年間1月間之某日,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收受 徐榮聰 (已於93年1月18日死亡)所交付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數日後丙○○則將之藏放於高雄縣茄萣鄉茄萣某公墓旁草叢堆中之金屬桶內,使上開物品置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4年5月31日晚上6時30分許,丙○○在臺南縣○○鄉○○路○○○號前,因案通緝為警查獲,又因其另涉持槍擄人勒贖案件(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審理)而經內政部警政署發布要案查緝專刊,經警詢問丙○○後,由丙○○帶同前往上址,在草叢堆中之金屬桶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即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之陳述須經轉以證人身分傳訊,當庭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而為證言,始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共同被告戊○○、己○○,就被告丙○○部分,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參照上開意旨,共同被告戊○○、己○○於審理中就被告丙○○涉案事實所為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溫碧蓮於
94年3月5日接受警方詢問,其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依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背法令所定程序之處,是本院認證人溫碧蓮上開陳述,適當作為證據。
三、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共犯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共犯戊○○與己○○去臺南縣○○鄉○○路○○○號「空軍一號客運全利站」領取1個從臺中寄下來,裝有海洛因之包裹,且為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海洛因是伊與戊○○共同出資合買,供2人自行施用的,不應成立共同運輸罪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戊○○於審訊時到庭證稱,上開海洛因是和丙○○合資購買,戊○○買1兩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由丙○○出面購買,以供共同吸食之用,且扣案毒品數量不是很多,2人運送毒品目的是為了自己施用,不應認為成立運輸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承曾於94年3月4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犯戊○○之0000000000號、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戊○○與己○○一同至上址領取該包裹,己○○領得包裹後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等語(見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0940006630號卷第5頁、94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卷第13頁、第30頁、94年度聲羈字第535號卷第5頁、94年度訴字第2315號卷第156頁),證人即共犯戊○○於94年10月27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丙○○直接跟伊聯絡,叫伊去拿毒品‧‧‧東西領到,伊走回到計程車的旁邊,毒品在己○○手上,己○○還沒有走回來,他走在伊後面,還走在客運車旁邊,伊就先被警察抓到」等語;證人己○○於該次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叫伊帶戊○○去‧‧‧和戊○○一起搭計程車前往客運站,準備搭原來的計程車要返回茄萣,但伊還沒有走過去計程車就被抓了,路都還沒有開始走」等語(見94年度訴字第2315號卷第112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溫碧蓮於警詢時陳稱:「伊在高雄縣茄萣鄉『金鑾宮』前,以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排班搭載乘客,己○○於94年3月4日23時許坐上該車,說要到仁德鄉領東西要坐往返,並叫伊去高雄縣○○鄉○○路郵局附近載人,伊到該處時,戊○○就坐上車,伊載2人到臺南縣○○鄉○○路○○○號空軍一號客運全利站,到達車站後己○○下車進入車站,一會兒出來叫戊○○下車,伊就將車子開往路邊停放,後來就看到2人被警方帶到路邊,並查獲1個以紙盒包裝之包裹等語(見高市警刑偵12字第0940021460號卷第17、18頁),又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己○○拿到包裹以後要往前走的時候,我們就去抓他‧‧‧所以己○○是走了幾步才被抓的」等語(見94年度訴字第2315號卷第121頁)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16張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12.59公克,空包裝重3.66克)、茶葉4罐、玩偶1個、紙盒1個、紙箱1個扣案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合計淨重112.59公克,空包裝重3.6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94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1982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見94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卷第35頁),堪認被告先於94年3月4日前之某時,向「泰哥」購買海洛因後,「泰哥」將被告所購買之海洛因分成3包,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將海洛因分成3包,每包各裝入1個茶葉罐內,置於罐底,其上並放置以真空包裝之茶葉作為掩飾,再將上開裝有海洛因及茶葉之茶葉罐3個與紙盒1個,連同茶葉
1罐、玩偶1個放入紙箱包裹方式包裝完畢,將該包裹(紙箱)在臺中交予不知情之「空軍一號客運」託運至臺南縣空軍一號客運全利站,被告再於94年3月4日以電話聯絡共犯戊○○、己○○2人前往領取上開包裹帶回高雄,且共犯戊○○知悉該包裹內裝有海洛因,是日晚上11時15分許,共犯己○○、戊○○由高雄縣茄萣鄉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領取包裹欲帶回高雄,共犯己○○領得包裹後與共犯戊○○正欲走出車站,要回計程車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94年6月1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辯稱:「‧‧‧伊朋友綽號『建良』說要買毒品,伊於94年3月4、5日打電話向臺中1名綽號『泰哥』所購得,伊就幫他買了3罐裝在茶葉罐裡,購買該毒品是以每顆13萬元的價格(即1罐13萬元),總計購得3顆共39萬元」云云(見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0940006630號卷第5、6頁、94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卷第13頁、94年度聲羈字第535號卷第5頁);嗣於同年6月27日偵查中改稱:「伊承認毒品是自己的,本來是要買回來自己施用」云云(見94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卷第30頁);復於同年7月7日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是買來跟戊○○一起施用,沒有『建良這個人,是伊自己虛構的』‧‧‧,買3罐36萬,1個人出18萬‧‧‧」云云(見見94年度訴字第231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又參以證人戊○○曾於警詢時供稱:「本次被查獲的海洛因是丙○○所有,伊拿到後會以10錢的海洛因摻入2錢的葡萄糖下去洗(稀釋),使海洛因的量變多,丙○○信會給伊1錢的海洛因作為替他加工(洗海洛因)之工資,其他的毒品丙○○會拿走,不知道丙○○拿走毒品作何用途等語(見高市警刑偵12字第0940021460號卷第14、15頁);而證人戊○○卻於94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出12萬元買1兩海洛因‧‧‧」等語(見94年度訴字第2315號卷第
113頁);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供述不一,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與共犯戊○○要合資購買多少數量之海洛因、購買毒品之價格為何等重要情節,證人戊○○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內容亦相互矛盾,歧異甚大,顯見證人戊○○於嗣後改稱:「海洛因是伊與丙○○共同出資合買,自己要施用」云云,及被告所為相同之供述,係屬事後卸責或附和被告之詞,均無足採,足認上開海洛因係被告單獨出資購買,共犯戊○○取得海洛因後準備摻入葡萄糖稀釋,增加海洛因之數量,洗完後將海洛因交給被告,被告再給共犯戊○○1錢之海洛因做為報酬甚明,惟此仍無解於其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之成立,仍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
(三)毒品海洛因對個人均屬致死量之變異範圍較廣之藥物,會依個人體質、性別、年齡、毒品施用時間及方式等因素而不同,不易標明其每日施用之最大劑量。現僅提供文獻「Clarke'sl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ialsinMan」中曾記載有關上述毒品之一般施用時之適宜劑量及曾發生致死之劑量說明如下:「海洛因:一般施用劑量為每4小時5至10mg,一日施用之劑量最高可達200mg。若一次用量達200m
g時,則有致死之危險,但成癮者可耐受10倍於一般人之劑量。然海洛因致死量係屬個人間差異性極大之問題,亦有報告指出施用10mg而致死之情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09300256250號函釋在案。又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12.5
9公克,空包裝重3.66公克,純度55.12%,純質淨重62.06公克,如依前揭法務部函所示以1日最高劑量200mg計算,可供被告、共犯戊○○各施用155.2天(62.06g/0.2g)始可能全部施用完畢,況且如1次施用200mg恐有致命之危險,被告及共犯戊○○實不可能每日均以最高劑量施用之,否則該2人可能早已不存在人間。況扣案之海洛因已超過一般施用毒品者身體甚可負荷之數量,且海洛因粉末苟放置於常溫下過久,易因空氣潮溼受潮致無法施用,此所以一般購買毒品之人每次均購買微量毒品之故,是衡情被告、共犯戊○○實無必要僅為供自身施用,即合資花費鉅資,購入如此數量龐大之毒品以供渠等慢慢施用。顯見依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數量以觀,上開毒品應非僅供被告、共犯戊○○自己施用,至屬明灼,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與共犯戊○○運送上開毒品目的是為了自己施用而未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非可採。
(四)按所謂「運輸」毒品,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本件扣案之海洛因3包係由「泰哥」自臺中託運至臺南,再由共犯戊○○、己○○2人前往臺南領取並運輸高雄,該批海洛因數量非少,亦非共犯戊○○、己○○2人出資購買供己施用之用,且又刻意藏放在茶葉罐罐底,其上放置真空包裝之茶葉作為掩飾,顯見共犯戊○○、己○○確有避免為警察查緝而刻意將海洛因自臺南搬運至高雄之意圖,已至為灼然,且運輸自己之毒品仍構成運輸毒品犯行,倘被告所辯毒品是與共犯戊○○共同出資合買來要供自己施用,惟此仍無解於其運輸毒品犯行之成立,仍不能為其有利之証明,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伊應不構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云云,並不足取。
(五)共犯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只知道去領茶葉」云云,然其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4年3月4日晚上,丙○○打電話給伊,要伊帶戊○○去臺南縣○○鄉○○路○○○號「空軍一號客運全利站」領取1只裝有毒品包裹」等語;又共犯戊○○曾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領回來的海洛因伊要與丙○○、己○○一起洗,「洗」是把葡萄糖加入海洛因,將它稀釋、加量,是丙○○叫伊與己○○去洗的,「豆仔機」就是要來攪拌海洛因的,就是洗的意思,伊知道這茶葉包裹是從台中寄下來的,因為丙○○有跟伊講,己○○也應該知道這東西是從臺中寄下來‧‧‧己○○應該知道裡面是海洛因,因為他和丙○○比較好,所以丙○○應該有跟他講」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679號卷第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聽譯文所說的『豆仔機』是打豆的機器,將海洛因及葡萄糖粉一起攪拌,用意是稀釋海洛因毒品,這樣比較輕」等語(見94年度訴字第2315號卷第
113頁,足認「豆仔機」確為洗(稀釋)海因所用之機器無疑。再查被告曾於94年3月4日20時46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共犯戊○○(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聯絡,交談內容如下:「(『王』指丙○○,『吳』指戊○○)…王:「茶米」11點就到了,11點多啦。吳:哦。…王:嘿你跟那個誰啊,我叫『裕仔』(指己○○)跟你過去拿。吳:哦,好。…王:啊你等一下,那台,那台『豆仔機』在『炎仔』那呢,不然,你等一下怎麼弄?吳:哦,裡面啦。…王:啊你若要那個就要先去,打給,跟『裕仔』說,叫他起來推那台那個『豆仔機』。吳:哦。王:拿回你家。吳:哦,好。…」,再於同日21時4分許以上開電話與共犯己○○(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聯絡,交談內容如下:「(『王』指丙○○,『郭』指己○○)…王:11點、11點那個啦,11點你才帶『翰仔』(即戊○○)去幫我領「茶米」一下啦。郭:要去哪裡領?王:我上次帶你去的那裡啦。郭:臺中哦!王:嘿。郭:我沒車可以開。王:坐計程車去。郭:拿東西哦!王:唷!郭:11點趕。王:沒啦,不用準時,11點我會打給你,打給你,你才帶那個去啦。郭:哦,好。王:啊那個誰啊,那個『炎仔』那有臺『豆仔機』。郭:『豆仔機』?王:台塑嘿攪『豆仔機』嘿那臺,要先跟他拿回來,不然,不用啦,嘿跟它放著,先放著好了啦。郭:啊你就打過來就好了。…」,復於同日22時54分許以上開電話與共犯戊○○(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聯絡,交談內容如下:「(『王』指丙○○,『吳』指戊○○)…王:喂,你現在可以出發了。吳:啊『裕仔』起來了,『裕仔』剛才打電話給我。王:他起來了呢?吳:唷,啊我叫他坐車過來,我叫他打手機給你。王:哦,免啦,沒要緊,你就叫他帶你過去就好,現在去,車到麻豆了,現在去差不多啦。吳:哦,好。王:好。喂、喂,你嘿『豆仔機』有跟他拿回去嗎?吳:還沒,啊他在那喝酒啊,要怎麼拿?王:這樣不然…那不就明天才能『洗』。吳:明天哦,不要緊,啊不然你明天過來在作伙那個,不要緊啦。…」,此有該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按(見高市警刑偵12字第0940021460號卷第39至第41頁)。由上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不但叫共犯己○○與戊○○一起去領本件包裹(即監聽譯文中所稱之「茶米」),甚至叫共犯己○○與戊○○一起去「炎仔」那裡拿洗海洛因用的「豆仔機」回來,因被告、共犯戊○○所為運輸海洛因之行為乃屬重大之犯罪行為,衡情渠等自當秘密謹慎,應不至於任意找無關之人一起去領取裝有海洛因之包裹及洗海洛因用之機器,而徒增犯行曝露之風險;此外,參以本件裝有海洛因之包裹係由臺中託運至臺南「空軍一號客運全利站」,已如前述,而被告於電話中向共犯己○○提及要去哪裡領包裹時,共犯己○○立刻反應是「臺中」,被告亦答稱「嘿」,可見共犯己○○及被告均早已知悉包裹是由臺中寄來,此與共犯戊○○於偵訊時所述內容相符等情,足徵共犯戊○○證述拿到海洛因後要和共犯己○○一起洗等語屬實,共犯己○○應明知本件查獲之包裹(紙箱)內裝有海洛因,仍與共犯戊○○一同前往領取並欲帶回高雄,共犯己○○所辯不知該包裹內裝有海洛因,及被告、共犯戊○○同此證稱己○○不知包裹內有海洛因云云,均屬事後推諉卸責及迴護共犯己○○之詞,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係與共犯戊○○、己○○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自臺南縣仁德鄉「全利站」運輸回高雄縣茄萣鄉甚明,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0000000000第14頁至第17頁、第25、2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92手槍1支,認係以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其中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1顆),認均具殺傷力、其餘3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8mm金屬彈頭)經取樣
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940090229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94年度訴字第2315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部分:
一、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77年度臺上字5721號、26年度滬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戊○○、己○○2人均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臺南仁德鄉運輸回高雄茄萣鄉之犯意,且係在臺南縣仁德鄉「空軍一號客運全利站」領得裝有海洛因之包裹後,正欲走出車站要乘坐原計程車回高雄時即經警查獲,前已敘明,共犯戊○○、己○○2人已著手實施運輸之行為,惟尚未搭車離去之際即被查獲,其行為仍屬尚未起運,應屬運輸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共犯戊○○、 郭旭 2人與就上揭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共同運輸毒品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罪。又被告以1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罪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被告於94年5月3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南縣○○鄉○○路○○○號前,因案通緝為警查獲,又另其涉持槍擄人勒贖案件,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要案查緝專刊各1份在卷可稽(見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0940049342號卷第25頁、第30頁至第43頁),又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在被告為警查獲前,警方早已掌握相關情資,此經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被告之前有擄人勒贖案件,該案被告是以持槍的方式強押被害人,所以我們警方認為被告身上應該有其他槍枝‧‧‧在臺南縣玉井鄉問被告身上還有無東西(槍彈),他說有‧‧‧」等語明確(見94年度訴字第2315號卷第154頁),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槍彈,雖係被告帶同警方前往搜得查扣,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不得爰引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辯護,顯屬無據;另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並無供述槍砲、彈藥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亦不符合同法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丁、科刑、沒收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囑由共犯戊○○、己○○2人共同自臺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高雄,合計數量(淨重)為112.59公克(純度55.12%,純質淨重62.06公克,空包裝重3.66公克),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且因之衍生治安問題嚴重,破壞政府之緝毒政策,又犯後矢口否認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未見有具體悔過表現,且查獲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多,惡性非輕,惟念其尚未起運即為警查獲,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不顧法紀,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認另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諭知宣告褫奪公權7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12.59公克,空包裝重3.66公克,純度55.12%,純質淨重62.06公克)送驗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前已述及,而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編號
2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分屬被告及共犯戊○○、己○○所有,並為該3人彼此間聯絡運輸本件海洛因之用,前已敘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係金錢以外之財物,追徵其價額。至行動電話SIM卡為電信公司出租給人使用,非屬被告及共犯戊○○、己○○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另扣案藏放海洛因如附表編號3、4、5之茶葉3罐(均包括茶葉及罐子)、紙盒1個、紙箱1個,係被告向「泰哥」購買上開海洛因後,「泰哥」用來包裝隱藏海洛因以寄給被告之物,亦如前述,均為被告所有且供運輸本件海洛因之用,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未藏放海洛因之茶葉1罐(包括茶葉及罐子)及玩偶1個,僅為與本件海洛因一同寄送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從而上開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業因送驗後經試射而擊發,其所遺留之彈殼已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足憑,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戊、末查併辦部分(94年度偵字第18374號)略以:被告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竟於93年1月間之某日,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收受徐榮聰(已於93年1月18日死亡)所交付改造92手槍
1把、彈匣1個、改造子發3發及制式子彈3發,嗣為警於
94年5月3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南縣○○鄉○○路○○○號前查獲,其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持有子彈之犯行,與前揭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應屬事實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12.59公克│││││,空包裝重3.66公克│├──┼───────┼────┼─────────┤│2│行動電話│3支│號碼分別為00000000│││││65、0000000000及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為電信公司│││││出租給人使用,非屬│││││被告及共犯戊○○、│││││所有,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3│茶葉│3罐│含茶葉及罐子│├──┼───────┼────┼─────────┤│4│紙箱│1個││├──┼───────┼────┼─────────┤│5│紙盒│1個││├──┼───────┼────┼─────────┤│6│仿BERETTA廠92F│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S型半自動手槍││制編號0000000000號│││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7│制式子彈│3顆│口徑9mm(鑑定試射│││││1顆子彈,剩2顆)│││││,認均具有殺傷力│├──┼───────┼────┼─────────┤│8│土造子彈│3顆│具直徑8.8mm金屬彈│││││頭,經取樣1顆試射│││││,認不具殺傷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