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
龍毓梅律師被告庚○○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庚○○無罪。
事實
一、戊○○與己○○之父親庚○○間存有借貸關係,且因故未能依約償還所積欠之借款。於民國92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戊○○因欲將其先前停放在己○○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工地內之貨車開走,而在該工地內遇到己○○,2人乃因上開債務糾紛而生口角,詎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右側頭皮挫傷、耳後血腫(3×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戊○○、證人辛○○、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告訴人於 劉光雄 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劉光雄醫院94年9月28日岡劉醫字第940905號函(含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4年9月30日健保高醫字第0940047265號函所附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94年9月30日高總管字第0940010401號函,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己○○之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上開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內容(是此部分無令其具結之問題),及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經本院提示後,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己○○之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乃係基於所謂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亦即法定之證據方法須經由法定之調查程序(證人之具結即屬法定調查程序)後,該項證據方能取得證據能力,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所有之事項均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而僅係於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時,方有所謂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故就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之事項,證人未經具結之證詞,仍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係據實陳述,且亦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然若以該陳述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要屬自由證明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
四、本件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係聽聞另一證人丁○○陳述所得之資訊,要非本於其自身所見所聞而來,業據證人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顯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己○○之辯護人對此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82、183頁),故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丁○○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內容,關於其所知悉之被告己○○與告訴人間之訴訟糾紛,係聽聞被告己○○陳述所得之資訊,並非本於其自身所見所聞而來,固屬傳聞證據無誤,然其證述關於在92年12月31日見聞被告己○○與告訴人之糾紛狀況等情,則係本於其自身所見所聞而來,是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以證人丁○○所為證述全屬傳聞證據,而主張其無證據能力,然關於證人丁○○所己見己聞部分,辯護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本院並審酌證人丁○○於偵訊中所為之該等證述,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查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父親庚○○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且其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雖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2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伊至己○○位於高雄市○○區○○街○○巷之工地內要將伊的貨車開走,結果遇到己○○並發生糾紛,己○○乃以拳頭毆打伊後腦勺,致伊後腦勺受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
101頁),核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劉光雄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頭皮挫傷、耳後血腫(3×3公分)之傷害;並自訴於92年12月31日上午遭人打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相符,復參以證人即案發當日在現場工作之丁○○於偵訊中證述:當時伊正要去拿礦泉水,看到己○○與告訴人吵得很凶,己○○並拉住告訴人之衣領將告訴人推向牆壁,伊遂向己○○說不要這樣,之後伊拿了礦泉水就回到工作地點繼續工作,但伊沒有看到己○○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可知被告己○○與告訴人於案發之時,2人間非僅有口角糾紛,而已有肢體上之衝突,再衡以告訴人於就診之時,即表示係遭人毆打成傷,然並未隨即提出本件告訴,而係在近1個半月後方提告訴,益徵其就此部分之傷害,要非特意製造虛偽傷勢而用以誣指被告己○○,是被告己○○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前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伊因己○○之毆打,尚受有頸椎第五、六節及第七、八節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云云。然查,依前開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並未受有此等傷害,且經本院函詢劉光雄醫院結果,該院於診斷之時,亦未發現告訴人有前開病狀,有該院94年9月28日岡劉醫字第94090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告訴人係於93年2月間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時,方發現有此一病症,業據告訴人自陳明確(見偵卷第83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4年9月30日高總管字第0940010401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距遭被告己○○毆打之時已久,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己○○之上揭毆打行為有何相關,復參以告訴人於先前多次之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因被告己○○之毆打而有此一病症,直至93年11月15日之檢察官偵訊中方為第一次主張,則其倘因被告己○○毆打而受有此一傷害,衡以一般常情,其當於此前之警詢、偵訊中即就此部分傷害一併提出告訴,是告訴人之行止亦與一般常情不符。綜上,告訴人所受「頸椎第五、六節及第七、八節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要難認係被告己○○所造成,而此節亦為公訴人所肯認而未予起訴,附此敘明。另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於92年12月31日,參與毆打伊之人除己○○外,尚有另一名綽號「 阿喜 」之成年男子云云,而與證人丁○○證述:伊於案發當時,未見到庚○○等語(見偵卷第82頁)不符,且依告訴人所稱遭毆打之情節,亦較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嚴重甚多,告訴人上開指訴顯有瑕疵。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參)。告訴人就被告己○○前揭傷害犯行之指訴內容,要與其他證據資料所示情狀相符,業經本院論認如前,是其雖就參與犯罪之人數及犯罪情節有所誇大,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認其於本院中所為之上揭證述內容可採,附此敘明(至告訴人其餘陳述何以未可採信,被告己○○因而未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與他人共犯上開傷害犯行等情,均詳後論述)。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己○○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然出手毆打告訴人,實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並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尚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佳,復參以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除遭被告己○○毆打致受有右側頭皮挫傷、耳後血腫(3×3公分)之傷害外,在當天另因被告毆打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就此部分事實,公訴人主要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當天下午,伊腦震盪發作,並有嘔吐之現象云云(見警卷第5頁)為認定依據,然告訴人於當日至劉光雄醫院就診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有此等病狀,且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調取告訴人該段期間之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133至
139頁),及向劉光雄醫院調閱告訴人該段期間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亦未發現告訴人嗣後有因腦震盪求診之情形,是尚難認告訴人因被告己○○前揭犯行,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庚○○、己○○與告訴人有前開借款糾紛,於92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之工地內,被告2人及1名綽號「阿喜」(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己○○男姓友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之犯意聯絡,邀約告訴人乘坐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前往他處進行談判,甫上車之際,綽號「阿喜」之人,即趁機自後座將告訴人所有之皮包搶走,惟告訴人隨即將之奪回並匆忙下車,庚○○見狀即下車並自後將告訴人抱住,而由己○○抓住告訴人之前襟,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腦勺,另綽號「阿喜」之人則徒手自告訴人側面毆打其腰部及胸部,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己○○並喝令告訴人將該有密碼鎖住之皮包打開並取走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妨害告訴人對該皮包及30萬元現金所有權之行使。隨後,己○○仍承前傷害之犯意,繼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疼痛無法承受而蹲到地上,並受有右側頭皮挫傷、耳後血腫等傷害,詎己○○仍不罷手,復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進入工地內取出1支鐵棍,且揚言要將告訴人打死、打到殘廢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經庚○○阻擋並稱說打過就好了,己○○始未繼續毆打告訴人。但庚○○、己○○思及債權仍未滿足,乃與綽號「阿喜」之人,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共同強押告訴人進入上開休旅車,開往己○○姐夫辛○○(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進行談判,約於同日上午11時許到達辛○○家中,並旋將告訴人帶往2樓談判,迄於當日下午
3時許,庚○○、己○○因見告訴人有嘔吐冒冷汗現象,始由己○○前往上述工地將告訴人所有之貨車開至上述金山路
193巷13號,再交由告訴人開回家,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4小時;㈡己○○因仍未索回告訴人積欠之債款,復於93年2月11日夜間7時許,夥同上述綽號「阿喜」之人,共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高縣○○鄉○○路○○○號之德潤機械公司內,約告訴人前往高雄縣梓官國小前就相關債務問題進行談判,己○○並另行基於恐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出言恐嚇告訴人稱:「如果不把車子交給我,你就會像12月31日那樣被毆打」等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當場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與己○○開走,妨害告訴人對該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之行使。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己○○則除犯前開傷害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乙○○、丁○○之證詞,及被告庚○○於92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告訴人於劉光雄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相片、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為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92年12月31日伊雖有到前揭工地現場,但庚○○及綽號「阿喜」之人並未一同前去該處,在該工地內,伊雖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並未恐嚇告訴人、強取告訴人30萬元現金,亦未強擄告訴人上車,而是告訴人自己坐伊的車,要到伊姊夫辛○○住處察看大理石滲水的狀況。而93年2月11日,伊因為告訴人未依約代伊繳付貸款及載運大理石與伊抵債,故與綽號「阿喜」之人至告訴人工廠,要與告訴人商討債務問題,當時告訴人正好與員工在吃火鍋,向伊表示說在該處談論債務不好看,遂以其車輛搭載伊,而由綽號「阿喜」之人駕駛伊的車子,一同到附近麵攤討論債務,後來告訴人自動向伊說,要伊將車子開回去作擔保,等到其載大理石給伊抵債時,其再將車子開回去,但之後告訴人就不見蹤影,找都找不到,再來伊就收到警察局的通知單等語;被告庚○○則辯稱:92年12月31日,伊根本未到前開工地,且伊的手曾經受過傷,根本無法如告訴人所言將告訴人抱住,至於告訴人當天會前往辛○○住處,是因為要去該處看大理石滲水的情形,伊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不法犯行等語。
四、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中,關於被告庚○○於92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僅得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庚○○間有債務關係,而此亦為被告2人所自承,然此尚與被告2人是否有為前揭犯行無直接相關;而關於告訴人於劉光雄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雖得證明告訴人於就診時,經醫師發現有該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然該等傷害是否為被告2人及綽號「阿喜」所共同造成,要無從以此項證據予以證明;至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相片、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等證據,固得證明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之時為告訴人所有、該車歷來之處分情形及被告己○○曾接觸該車等事實,然就被告己○○係如何取得該車此一待證事項,仍無從以該等證據加以證明;此外,證人乙○○對於92年12月31日案發情形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且無證據能力,業已論述如上,自不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之重點,即在告訴人及其餘證人所為陳述內容之可信性如何,得否據以論認被告2人有為前揭犯行。
五、就本件92年12月31日之案發情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伊要到前開工地內將伊的貨車開回來,而伊到該工地時,被告2人、綽號「阿喜」之男子及辛○○均在場,一開始,被告2人對伊說有一些債務要說清楚,要帶同伊去某處談論債務問題,伊遂應允而與被告2人、「阿喜」共同搭上被告開來的休旅車,但伊坐上車不久,「阿喜」突然自後方將伊夾在腋下之皮包搶走,伊見狀即又將該皮包搶回來並下車,此時被告2人與「阿喜」遂跟著下車,由庚○○在後將伊衣服拉住,由己○○在前拉住伊胸襟,用拳頭一直打伊後腦勺,而「阿喜」則以拳頭毆打伊胸部及腰部,己○○、「阿喜」2人打了至少10來拳,而辛○○則在一旁觀看。之後,己○○叫伊將皮包之密碼鎖打開,伊因為遭毆打而感到害怕,故依令打開皮包,己○○乃將皮包內之30萬元強行取走交給「阿喜」,並將皮包放在另一輛車之後車廂,嗣己○○又繼續毆打伊,伊因而蹲在地上,此時己○○說乾脆要將伊打死,並至工地內拿取1根大鋼條要攻擊伊,但因庚○○之制止而未果,此時在工地內之包商丁○○剛好走過來,見狀亦有出言勸阻己○○。之後,被告2人及「阿喜」,將伊押上前開休旅車前往辛○○住處,在辛○○住處內,伊遭強迫而簽立3張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本票,嗣後因為伊吐得很厲害,被告等人才將伊停放於工地之貨車開來,讓伊開車自行離去云云(見本院卷第92至101頁),雖核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惟證人丁○○於偵訊中證述:92年12月31日當天,伊僅有看到己○○與告訴人在爭吵,並沒有看到庚○○,而伊不認識綽號「阿喜」之人等語(見偵卷第82頁),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於92年12月31日,並未到前開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就案發當時,被告庚○○、綽號「阿喜」之人及證人辛○○有無在前揭工地現場乙節,告訴人所述已與證人丁○○、辛○○所言不相一致,再參以告訴人稱遭被告2人及綽號「阿喜」之人共同毆打10餘拳,且毆打部位除頭部外,並有胸部、腰部等處,其並因而無法承受而蹲在地上,然其當日至劉光雄醫院驗傷之結果,僅有右側頭皮挫傷、耳後血腫(3×3公分)之傷害,傷勢甚輕,且其身體其他部位亦無發現有受傷情形,則其所述遭被告2人及綽號「阿喜」之人共同毆打之情節,已難遽予採信。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有至伊住處,而告訴人到伊住處之目的,是因為伊住處的大理石工程由告訴人承包,而當時有潮濕之現象,故伊曾交代己○○若遇到告訴人,要請告訴人到伊住處察看,又告訴人在伊住處時,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有遭恐嚇而簽立本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核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一致,而證人即在辛○○住處工作之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有到辛○○住處,當時是己○○按門鈴,伊去開門後,己○○再與告訴人一前一後進入屋內,伊看到告訴人時,並未發現告訴人身上有傷勢,而伊亦未看到告訴人有被強迫簽發本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亦與其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內容相符,則告訴人稱其係遭被告2人及綽號「阿喜」之人強行帶至證人辛○○住處乙節,要與證人辛○○、丙○○所證述內容不符,復參以本件曾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至被告2人住居所及證人辛○○上開住處實施搜索,均未發現告訴人所稱遭強迫而簽發之3張本票,且迄今亦未見有何人持該3張本票向告訴人主張權利,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自承會以開立票據作為償還、擔保對被告庚○○欠款之方式(見本院卷第92、100頁),則當被告庚○○債權未能獲致滿足時,告訴人本即會簽發票據與被告庚○○,是被告2人應無另行逼迫當時無還款能力之告訴人簽發上開3張本票之實益。因之,告訴人所述關於其遭被告2人及綽號「阿喜」之人強行帶至證人辛○○住處並被逼迫簽發3張本票等情,亦難遽以採信。承上所述,告訴人所指陳內容,既有上開與證人所述不相一致及與一般常理相違之處,則就其所述在前開工地內遭被告2人、綽號「阿喜」之人強取30萬元及遭被告己○○恐嚇等情,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是否堪以採認,已非無疑,再參以告訴人陳稱:當日伊帶至前開工地之30萬元,除要代己○○繳付汽車貸款之金額外,其餘約25萬元是要給廠商之票款云云(見本院卷第93、100頁),依告訴人所述,其於案發當日攜帶如此多之現金至前揭工地,主要係作為支付他人票款所用,要與被告2人無關,是被告2人當無從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有攜帶如此多之現金在身上,則於此情形下,被告
2人何以會邀集綽號「阿喜」之人到上開工地?綽號「阿喜」之人何以會突然出手強取告訴人皮包?被告己○○何以非令告訴人開啟皮包不可?告訴人所述該等情節,均有所疑,自難使本院遽行採認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六、關於本件93年2月11日之案發情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晚上7時許,己○○與「阿喜」到伊工廠,當時工廠內尚有3名員工,己○○說要找伊談事情,並要求說要到外面去談,伊遂與渠2人便一面開車一面找到梓官國小旁一個麵攤,在該處時,己○○直接要求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出來,伊一開始拒絕,因為如此一來伊將無法做生意,但己○○聽後就對伊恫以「如果不交,就會跟12月31日一樣」,並使眼色表示要動手,伊因為感到害怕,所以就將車鑰匙交給己○○、讓己○○將車開走,而當時伊車內尚有公司帳冊、家裡及工廠鑰匙、玉石藝品等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92至101頁),雖核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己○○當時既特地要求告訴人離開工廠,何以會選擇於尚有第三人存在、性質上屬公眾場合之麵攤談論債務,進而恐嚇告訴人將車子交付,而甘冒遭人發現、報警處理之風險?實與一般常情不符,是關於此節,要以被告己○○辯稱:係告訴人要求至工廠外談論債務等語,較為可採;再者,告訴人稱被告己○○強取前開自用小客車是要用以抵償債務云云,然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伊並未就該自用小客車簽寫讓渡書與己○○,又己○○連該車要如何上鎖都不知道,其均將該車停放在路邊等語(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己○○既未設法取得受讓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書面證據,便於其日後處分該車,亦未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則其如何以該自用小客車作為債務之抵償?故就被告己○○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源由,亦以被告己○○辯稱:該車係告訴人要伊開回去作擔保,待告訴人載運大理石與伊抵債時,再由告訴人將車開回去等語,較可採信;此外,告訴人稱被告強行開走前揭自用小客車時,車內尚有帳冊、鑰匙、玉石藝品等其他物品,惟經檢察官上開實施搜索之結果,亦未發現告訴人所稱之前開物品,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述無可採信,要難採作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至告訴人於93年2月11日晚間,有服用藥物過量而尋求自殺之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於劉光雄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然告訴人既積欠他人龐大債務,且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
48頁)所示,其當時尚有家庭方面之紛爭存在,故可能導致告訴人尋求自殺之動機非僅一端,自難以此推論係因被告己○○對其有不法行為,方致其有服用藥物自殺之舉動;又依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所載,告訴人雖曾於93年2月17日向診斷醫師陳述其遭詹姓債權人暴力討債,然其既於同年月13日已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警並陳述有遭被告己○○為上述之不法對待,其向診斷醫師所為上開陳述之時間,係在指訴被告己○○而要求警方人員依法究辦之後,當時其與被告己○○即已處於對立關係,自無由以該陳述作為其偵審中所為陳述信憑性之佐證,附此敘明。
七、綜上,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強制罪嫌、傷害罪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認被告己○○另涉犯強制罪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上述之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