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所為94年度簡字第60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係以:被告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82號判決判處罰金在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以逾越上訴期間,駁回上訴,惟被告並非有意延誤上訴期日,乃因接獲判決之際,正值被告父親病危住院,始於法定期限之末日郵遞上訴書狀,疏未注意郵遞到院所需時間,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係於民國94年12月26日收受本院94年度簡字第6082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95年1月
5日前向本院提出上訴聲明書狀,詎抗告人竟遲至95年1月
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從而原審法院以其上訴已經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因其自身疏忽致遲誤上訴期間,亦無法定回復原狀事由存在,其空言爭執其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高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