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9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辛○○即被告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被告丁○○指定辯護人 邱雅文 律師(義務辯護)選任辯護人 陳淑蕙 律師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被告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邱雅文律師(義務辯護)選任辯護人陳淑蕙律師被告己○○
2樓醫中)指定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黃仕翰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庚○○、壬○○、戊○○、丙○○、己○○共同私行拘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乙○○部分,均撤銷。
甲○○、庚○○、壬○○、戊○○、乙○○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己○○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章志萍 (民國(下同)92年1月31日死亡,不起訴處分)於90年1月間,經甲○○知悉丁○○之友人 蔡燕良 有毒品安非他命待售,透過甲○○、丁○○二人向蔡燕良購約新臺幣(下同)七十餘萬元之安非他命三公斤,然蔡燕良以明礬假冒安非他命售予章志萍,章志萍懷疑甲○○、丁○○二人與蔡燕良勾結,命其二人負責。丁○○為解決此事,聯絡蔡燕良出面,90年2月20日某時,蔡燕良與丁○○聯絡,丁○○要求蔡燕良至臺北市○○○路○○號1樓其所開機車行,且告知甲○○及章志萍。章志萍知悉後基於剝奪蔡燕良行動自由犯意,命與有犯意聯絡之甲○○、庚○○、戊○○等三人前往上開機車行將蔡燕良帶回,甲○○、庚○○將蔡燕良強押上戊○○所駕不詳車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後,載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之甲○○以自己名義代章志萍承租之泰國餐廳。由章志萍逼問蔡燕良遭其詐取之七十多萬元下落並要求返還,惟蔡燕良不吐實,章志萍、甲○○、庚○○、壬○○(假釋中再犯)、戊○○及丙○○(因妨害風化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8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人,為使其交出上開款項,遂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犯意聯絡,共同毆打蔡燕良,因蔡燕良拒不交出該筆款項,章志萍、甲○○、庚○○、壬○○、戊○○及丙○○等人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犯意聯絡,將蔡燕良拘禁於泰國餐廳房間內不讓其離去,由丙○○看管監視,且為防蔡燕良脫逃,以手銬將其銬於房間鐵門或窗戶橫桿,將蔡燕良雙手吊高,剝奪其行動自由。其間上開房屋所有人 蕭秀月 之子乙○○至該處取衣物,丙○○要求乙○○代為看管蔡燕良,乙○○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允諾並於該處看管蔡燕良。其後至同年月23日之數日內,為迫蔡燕良如數交還前揭款項,章志萍、甲○○、丙○○、乙○○、壬○○、庚○○、戊○○及嗣後到場並有犯意聯絡之己○○等人乃分別接續毆打蔡燕良逼問錢之去處,因蔡燕良數次提供錯誤地址,致甲○○、丙○○、壬○○按址尋找未獲,返回前開處所後,分持木棍等物及拳腳毆打蔡燕良胸部、大腿及其他身體部位,丙○○、乙○○則分別以約80至100公分之長型圓柱狀及約15至20公分之扁型盒子狀電擊棒電擊蔡燕良大腿鼠鼷部及臀部等處,己○○、庚○○、戊○○另亦屢向蔡燕良施以拳腳等傷害行為。同年月23日晚間7時許,章志萍命乙○○前去觀察蔡燕良之狀況,乙○○進入拘禁蔡燕良房間後,發現蔡燕良已因不明原因氣絕身亡,乙○○告知章志萍,章志萍遂又命庚○○前去查看,庚○○回報蔡燕良正在睡覺,章志萍因此數落乙○○,並由丙○○命乙○○繼續看管。因乙○○確認蔡燕良已死亡,心生畏懼而面露驚恐,壬○○查覺有異,跟章志萍說明此點,便讓丙○○、己○○再次前去查看,發覺蔡燕良確實已死亡。彼等為免處置不當而致事跡敗露,除已因蔡燕良之死亡而陷於驚恐之乙○○外,其餘在場之章志萍、丙○○、庚○○、戊○○、己○○、壬○○等人遂共同思考應如何處理屍體,以免留下證據,其間章志萍並叫庚○○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6樓甲○○住處將其載回,一起參與討論,最終七人另起共同損壞蔡燕良屍體犯意聯絡,決定將屍體運往他處後加以焚毀,戊○○乃先以鑰匙將屍體手銬打開,後由丙○○、甲○○、庚○○等人用現場所留電線將屍體手腳綑綁,用棉被將屍體包裹,以窗簾拉繩綑緊,裝入木箱。翌日(24日)上午,章志萍交代壬○○與丙○○前去租車以載運屍體,二人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旺來貨車出租公司,租得不詳車號藍色蓬式小貨車,供載運屍體用。丙○○駕該小貨車至泰國餐廳地下室,眾人合力將裝有屍體木箱抬上貨車,由丙○○駕該小貨車載壬○○,戊○○則另駕不詳車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載庚○○、甲○○、己○○,六人共同前往庚○○姊夫辛○○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西尾6之12號3樓住處後,討論尋覓焚屍地點。辛○○在場得知眾人計畫後,基於與甲○○等人共同損壞屍體犯意聯絡,開車搭載壬○○與戊○○外出,在桃園縣大溪鎮附近,尋找妥適地點,並選定桃園縣大溪鎮三塊厝1之6號全球保溫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偏僻空地作焚屍地點。由庚○○駕車至不詳加油站加油後,將油箱汽油抽出灌入油桶,戊○○騎機車載己○○持預先準備油桶往加油站購油,將灌有汽油之汽油桶共四個置於貨車,丙○○、甲○○、壬○○、庚○○、戊○○及己○○等六人,於當日下午3時許,開車到達選定處所,眾人下車將裝有屍體木箱及蔡燕良衣物自車上取下,置於空地,取出汽油桶往木箱等物澆淋汽油,由己○○點火引燃後,旋即分乘來車離去。蔡燕良之屍體因遭火焚燒全身燒焦,皮膚大部分燒黑露出燒裂肌肉組織及軟組織,左側後下胸壁及上腹壁交界處燒穿而露出部分腸管,左手及腳被燒焦而從關節斷離。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相驗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下列罪名:
㈠、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甲○○、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嫌。
㈢、被告壬○○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等罪嫌。
㈣、被告戊○○、丙○○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嫌。
㈤、被告己○○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等罪嫌。
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嫌。
㈦、被告辛○○係犯刑法第247條第一項之損壞屍體罪嫌。
二、第一審檢察官於第一審到庭執行職務,所提之論告書主張起訴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以上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嫌(論告書第18頁、第53頁)。又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記載之私行拘禁致死罪名,已由檢察官陳述上訴意旨,告知被告,並由被告及辯護人答辯在卷(見卷附辯護意旨狀)。
三、第一審判決之主文為:
㈠、甲○○、庚○○、壬○○、戊○○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毀損屍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㈡、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共同毀損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㈢、己○○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毀損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㈣、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叁年。
㈤、辛○○共同毀損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㈥、甲○○、丁○○、庚○○、壬○○被訴幫助販賣第貳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四、第一審判決後之上訴合法與不合法部分:
㈠、檢察官、被告乙○○、辛○○三人,提起上訴,嗣被告乙○○撤回上訴。其他被告均未上訴。
㈡、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僅為:
1、被告甲○○、丁○○、庚○○、壬○○涉販賣毒品部分。
2、被告甲○○、丁○○、庚○○、壬○○、戊○○、丙○○、己○○、乙○○部分之涉私行拘禁致死部分無罪部分(以上見上訴書第一頁)。
㈢、第一審判決書,並未就丁○○認定有涉私行拘禁致死部分,而起訴書係認為「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第一審係就起訴之部分,判決無罪,則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記載之對於「被告丁○○涉私行拘禁致死部分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係針對未起訴,未判決之罪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㈣、第一審判決,並未就檢察官上訴書認為「被告甲○○、丁○○、庚○○、壬○○、戊○○、丙○○、己○○、乙○○」之涉私行拘禁致死部分,為無罪判決,僅於判決書第18頁,敘明略以:「被害者死因不明,檢察官認為被告等人涉犯拘禁致死罪,尚有未洽」等語,然檢察官既於上訴書記載被害人拘禁過程與對鑑定報告之意見,應認為檢察官係對以上被告甲○○等七人(被告丁○○除外)之原審判決共同私行拘禁部分提起上訴。
五、第一審判決後之僅有檢察官對於「被告甲○○、丁○○、庚○○、壬○○、戊○○、丙○○、己○○、乙○○」之共同私行拘禁部分上訴,以及「被告甲○○、丁○○、庚○○、壬○○販賣毒品部分」上訴。以及被告辛○○對共同毀損屍體部分提起上訴,其他未上訴而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如下,於本院程序即不需再審酌:
㈠、甲○○、庚○○、壬○○、戊○○共同毀損屍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丙○○共同毀損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㈢、己○○共同毀損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共同被告於原審均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是本判決所引用其等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且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全球保溫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警衛 孔繁 和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丁○○、庚○○、壬○○、戊○○、丙○○、己○○、乙○○及辛○○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與本院之程序調查該等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且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證人 孔繁和 前開言詞陳述亦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叁、第一審檢察官起訴傷害致死,認為係傷害之部分:
一、關於第一審檢察官起訴傷害之事實,被告甲○○、庚○○、壬○○、戊○○、丙○○、己○○、乙○○等七人,雖於第一審程序分別為下述之爭執,然其等與檢察官就傷害部分均未上訴,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於第一審檢察官於起訴書認係傷害致死部分,經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書第53頁,要求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致死罪嫌,是勿庸再就起訴之傷害致死論述,併此敘明。
二、而被害人蔡燕良確遭人毆打成傷乙節,業據被告乙○○於原審92年12月1日具結證稱:「我有進去看蔡燕良,他的二手臂有受傷,二腳都黑黑的也有受傷」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
32頁),及被告己○○於原審93年1月5日具結證稱:「第一次看到蔡燕良的時候他身上就帶傷,我進去時就看到蔡燕良被銬在房間內,穿四角內褲身上有很多傷」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9頁)明確。
三、被告甲○○除坦承將蔡燕良帶回泰國餐廳後曾打蔡燕良二個巴掌外,否認傷害犯行,雖曾辯稱略以:「只打蔡燕良二個巴掌就離開泰國餐廳,至蔡燕良死亡前均未再回泰國餐廳」云云。然查,被告己○○於原審93年2月9日審理證稱:「我看到的時候,丙○○、庚○○是站離蔡燕良最近,庚○○是倒拿掃帚把掃帚柄朝向蔡燕良,丙○○是拿角木條,甲○○是拿小的木質棒球棒,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只是站在蔡燕良的旁邊質問說你是要講還是不要講,但是在我看之前是有聽到東西打到人的聲音」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19頁)。被告乙○○於原審92年12月15日具結證稱:「(最後一次你看到甲○○、丙○○、壬○○三人一起進去打蔡燕良,你有沒有看到他們怎麼打?)有,很恐怖的打,這三個人都有動手。(他們是用拳頭、用腳踢、用棍子打、用電擊棒電?)棍子打跟電擊棒電。(這段期間有多長?)打了三、四個小時,打到沒有東西打的時候,他們連進來餐廳隔出等候區的鐵製圓柱都拿過來打」、「(你確實有沒有看到?)有,我看的嚇都嚇死了」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6、7頁)。被告壬○○於原審93年5月17日具結證稱:「(第三天的情形如何?)我準備回家,在大廳碰到甲○○剛好進來,他不知道對我不滿什麼,甲○○問我說章志萍在哪裡?」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16頁)。被告丙○○於原審93年6月28日具結證稱:「第一天蔡燕良被押回去的時候,我的確有看到章志萍拿木棍毆打蔡燕良,甲○○是摑蔡燕良耳光」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8頁),及於原審93年7月12日具結證稱:「就是甲○○將蔡燕良帶回給章志萍後,章志萍問他話,但他支支吾吾不講,所以甲○○就給他一個耳光」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4頁),足徵被告甲○○坦承掌摑蔡燕良之供述屬實,是被告甲○○確曾於蔡燕良死前返回泰國餐廳,並以木棒毆打蔡燕良。至於原審之辯護人雖曾質疑己○○、乙○○供述及證述可信度,認己○○與章志萍關係密切供述前後不一,乙○○就蔡燕良死亡部分與被告甲○○有案件利益衝突,其證述不合常理,難以置信云云。惟本案被害人蔡燕良遭人拘禁在泰國餐廳長達四至五日,而本案查獲後,距案發當時約二年,實難期待己○○、乙○○就本案發生經過情形為完全無誤陳述。又被告乙○○已坦承負責看管蔡燕良犯行,亦無誣稱甲○○重返泰國餐廳傷害蔡燕良之必要。
四、被告庚○○雖曾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略以:「與甲○○、戊○○帶蔡燕良回泰國餐廳後,並未歐打蔡燕良,稍後即離開泰國餐廳,未再回泰國餐廳」云云。然查,被告壬○○於原審93年5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二天你離開後還有沒有再回去泰國餐廳過?)第二天是我應章志萍的邀請過去泰國餐廳」、「章志萍叫我在旁邊幫他一起問蔡燕良,看蔡燕良到底是扮演什麼角色」、「蔡燕良一直都不肯承認說這件事情跟甲○○、丁○○有關係,章志萍就拿棍子再打他,後來我有看到戊○○、庚○○進來,庚○○也上前去打蔡燕良,戊○○也有打,庚○○是用拳頭槌蔡燕良的胸部跟他講說你很白目」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14頁)。被告己○○於原審93年1月5日具結證稱:「(你進去到關蔡燕良那房間的時候有沒有看到有人在打蔡燕良?)當時沒有看到,但是我看到丙○○手上有拿一根棒子,庚○○手上拿著一根掃帚,但是我只有看到他們拿著,並沒有看到他們打」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9頁);於原審93年2月9日具結證稱:「(你看到的時候,他們到底拿什麼東西?)我看到的時候,丙○○、庚○○是站離蔡燕良最近,庚○○是倒拿掃帚把掃帚柄朝向蔡燕良,丙○○是拿角木條,甲○○是拿小的木質棒球棒,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只是站在蔡燕良的旁邊質問說你是要講還是不要講,但是在我看之前是有聽到東西打到人的聲音」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19頁)。被告丙○○於原審93年6月28日具結證稱:「(在現場只有章志萍打蔡燕良嗎?)還有章志萍的朋友,還有甲○○、庚○○」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6頁);於原審93年7月12日具結證稱:「(你第一天在泰國餐廳看到好幾個人動手打蔡燕良,庚○○他有打,他是怎麼打?)他用手打蔡燕良的後腦勺,他沒有帶任何工具,他打了一、二下」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16頁)。被告戊○○於原審93年4月19日具結證稱:「(你在92年2月11日偵查中供稱當時載蔡燕良回到泰國餐廳後,你還有看到庚○○、甲○○、章志萍、壬○○、乙○○,這代表你有上去泰國餐廳對不對?)對,我是先上去後才走的」、「(你今天既然講說要據實陳述,那麼你以前在警、偵、審中所言哪一部分屬實?)警詢最實在」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5、7頁),及其於92年2月11日警詢稱:「到達泰國餐廳後,其去停車,甲○○與庚○○將蔡燕良帶進去,其停好車上泰國餐廳後,就看到甲○○與庚○○共同毆打蔡燕良」等語觀之,足認被告庚○○將蔡燕良帶回泰國餐廳時即曾出手毆打蔡燕良。被告乙○○於原審92年12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從丙○○打了那一次之後,還有你上次講的最後那天有三個人打他,在中間這段期間還有沒有人去找蔡燕良並打他嗎?)有,可是我忘記是在哪一天了」、「(丙○○除了第一天打蔡燕良還有最後一天跟甲○○、壬○○等三人打蔡燕良外,中間還有誰有打過蔡燕良?)丙○○在這中間沒有再打,我剛講的庚○○有揮打他的頭,但是力道不是很大,其他人我印象中就沒有打他」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8至10頁),足徵被告庚○○於蔡燕良遭拘禁後曾重返泰國餐廳並出手毆打蔡燕良甚明。至於原審辯護人雖曾質疑己○○、壬○○、乙○○等人之供、證述彼此均有矛盾;甚或同一人就其所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證述亦前後有若干差異,無從信以為真云云。然被害人蔡燕良遭拘禁長達四、五日,除乙○○外,己○○、壬○○均非全天候留於泰國餐廳,又非同時至泰國餐廳,各人所見當有可能不同。況在長達四、五日間,被告乙○○在該處又須睡眠,未必與該四、五日中每一進出泰國餐廳者照面。再己○○、壬○○、乙○○等人,未必均與被告庚○○間存有訴訟利害關係,彼等實無惡意誣指必要。
五、被告壬○○坦承曾毆打蔡燕良,雖曾辯稱略以:「蔡燕良被甲○○、庚○○、戊○○帶回泰國餐廳時,雖曾想要毆打蔡燕良,但因遭他人絆倒,故未毆打,隨後即離開泰國餐廳,係在第二天才動手打蔡燕良,且是徒手毆打,並非持木棒毆打」云云。然查,被告壬○○於原審93年5月17日稱:「(第二天你離開後還有沒有再回去泰國餐廳過?)第二天是我應章志萍的邀請過去泰國餐廳,我就跟章志萍一起去問蔡燕良,蔡燕良一直都不肯承認說這件事情跟甲○○、丁○○有關係,章志萍就拿棍子再打他,章志萍在現場問蔡燕良問了半天,蔡燕良還是不回答,章志萍就再拿棍子打蔡燕良,我在旁邊看了很生氣,所以我也上前去徒手打蔡燕良,後來蔡燕良就提供壹個地址是章志萍把它抄下來,章志萍叫我照個這地址去看看」、「地址是在台北市○○街是在機場旁邊」、「找了半天找不到那個門牌號碼」、「(第三天的情形如何?)我是大約中午去的,章志萍又拿了壹個地址給我,地址是在台北市○○路○○號或是62號」、「結果我們找到的那個地址是一家郵局,然後大約在下午三、四點鐘回泰國餐廳」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14至16頁),足見壬○○曾參與逼問蔡燕良交代假毒品之款項,又親赴蔡燕良所指地點查訪款項之下落,並曾出手毆打蔡燕良。參酌被告丙○○於原審93年6月28日具結證稱:「(第三天的情形呢?)我是下午吃過飯以後過去的,我進去裡面看到章志萍在他自己的房間,還有乙○○關蔡燕良的那間房間還有我,沒有其他人,差不多1、2點左右,壬○○他就過來,他先到章志萍房間,後來就過來問蔡燕良說叫他把錢還出來,並且拿木棍毆打蔡燕良,打了好幾下好像很痛的樣子,但蔡燕良沒有叫,後來蔡燕良就跟他講一個地址,他就出去找了,不知道有沒有人跟他去找」、「(接下來呢?)我就去章志萍房間吸食毒品,一陣子後再拿給乙○○吸食安非他命,我們一直待在關蔡燕良的房間,大概下午3、4點左右壬○○回來,直接到關蔡燕良的房間拿起木棍毆打蔡燕良講說怎麼給我假地址,他很氣憤的樣子,打得很用力,打一打之後,壬○○就講說再讓你想一想,他就到章志萍的房間去」、「(隔一日)下午一點多之後我一個人再回到泰國餐廳」、「後來大約一個小時壬○○又到泰國餐廳先去章志萍房間跟章志萍打招呼,再到關蔡燕良的房間裡問蔡燕良錢在哪裡,只要蔡燕良回答有支支吾吾的,壬○○就會拿同一根棒球棍打他」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14至18頁)。被告戊○○於原審93年4月19日具結證稱:「(第二天上午9點你回到泰國餐餐廳後,接下來你在泰國餐廳看到什麼人、發生什麼事?)我上去泰國餐廳的時候我有敲門,是丙○○幫我開門的,我進去的時候就走進關蔡燕良的房間,在場的有乙○○、壬○○、丙○○,當時壬○○他手裡拿著一根棍子,死者他坐在地上面對壬○○,手被反銬在背後,壬○○有拿一根棍子比著蔡燕良的左胸問他錢在哪裡」、「(你在警詢中稱當日你進去泰國餐廳後,有看到壬○○拿棍子毆打蔡燕良是否正確?)我看到的時候他是用比的,但是我後來我跟丙○○要出去打電動,有經過那房間,房間裡面傳出蔡燕良的哀叫聲」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
7、8頁)。被告乙○○於原審92年12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92年2月17日那天警詢時講說你說第三天的時候有看到壬○○打,那到底有沒有看到壬○○打蔡燕良?)有,因為他一進來就很不高興,他跟甲○○一起進來,他起先用拳頭打蔡燕良,後面用棍子打,甲○○叫蔡燕良老實講,但是並沒有打」、「(這個是甲○○他們這些人要蔡燕良供出放錢地址之前還是之後?)據我聽他們說,是他們找不到錢回來質問蔡燕良說沒有這個地址才出手打蔡燕良」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9頁)。由此 益徵 被告壬○○確有參與逼迫蔡燕良交出假毒品之款項,且親赴蔡燕良陳述之地址查訪,並曾因逼問、查訪未果而多次持棍棒毆打蔡燕良。被告壬○○僅承認徒手毆打蔡燕良等詞,尚非可採。
六、被告戊○○雖曾否認傷害蔡燕良犯行,辯稱略以:「與甲○○、庚○○將蔡燕良押回泰國餐廳後,即先載庚○○離去,再回頭載章志萍離去」云云。惟查,被告戊○○於原審93年4月19日稱:「(你在92年2月11日偵查中你供稱當時載蔡燕良回到泰國餐廳後,你還有看到庚○○、甲○○、章志萍、壬○○、乙○○,這代表你有上去泰國餐廳對不對?)對,我是先上去後才走的」、「(你載完章志萍以後什麼時候再回到泰國餐廳?)隔天上午約九點多的時候」、「(你跟丙○○去打電動之後多久之後你才又回到泰國餐廳?)就是人死的前一天」、「(後來你又是什麼時候再回到泰國餐廳?)就人死掉那一天,晚上大概八、九點,我接到庚○○的電話說有事情要跟我講,叫我過去泰國餐廳一下,他並沒有跟我講人死掉的事」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5至11頁),足見戊○○開車押送蔡燕良回到泰國餐廳後,又曾多次返回泰國餐廳甚明。被告壬○○於原審93年5月17日具結證稱:「(第二天你離開後還有沒有再回泰國餐廳過?)第二天是我應章志萍的邀請過去泰國餐廳」、「後來我有看到戊○○、庚○○進來,庚○○也上前去打蔡燕良,戊○○也有打,庚○○是用拳頭槌蔡燕良的胸部跟他講說你很白目,戊○○用手拍打蔡燕良的後腦勺」等語(該日審理筆錄第14、15頁),及於93年5月31日具結證稱:「(你見到他的時候,有沒有看到戊○○有動手打蔡燕良?)第二天有,就是看到戊○○動手打蔡燕良後腦勺那次」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24頁),互核其前後證述內容均屬一致,應堪採信。
七、被告丙○○雖曾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僅有負責在泰國餐廳看管蔡燕良,從未毆打蔡燕良云云。然查,依據被告乙○○於原審92年12月8日具結證稱:「(你哪部分有保留?)我到泰國餐廳要去拿衣服那天,丙○○要我看住那個人,他要離開泰國餐廳之前丙○○他有打蔡燕良」、「(你有親眼看到他打蔡燕良嗎?)是」、「(他怎麼打,是徒手打還是用棍、棒或其他工具?)他示範給我看說如果他要逃走的話你就這樣打他,話說完他就拿棍子打蔡燕良」、「(除了你剛所講的這些人有打蔡燕良之外,有沒有人是拿電擊棒打或電蔡燕良的?)第一天丙○○示範時除了我剛所說的拿木棍之外,還有拿電擊棒電他,因為丙○○怕我制不住蔡燕良,他有拿電擊棒跟我講說如果他要跑你可以這樣電他,我想丙○○是看我太瘦小了,怕我治不了他」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4、12頁);暨乙○○於原審92年12月15日具結證稱:「(最後一次你看到甲○○、丙○○、壬○○三人一起進去打蔡燕良,你有沒有看到他們怎麼打?)有,很恐怖的打,這三個人都有動手」、「(他們是用拳頭、用腳踢、用棍子打、用電擊棒電?)棍子打跟電擊棒電」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與被告己○○於原審93年2月9日具結證稱:「(你看到的時候,他們到底拿什麼東西?)我看到的時候,丙○○、庚○○是站離蔡燕良最近,庚○○是倒拿掃帚把掃帚柄朝向蔡燕良,丙○○是拿角木條,甲○○是拿小的木質棒球棒,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只是站在蔡燕良的旁邊質問說你是要講還是不要講,但是在我看之前是有聽到東西打到人的聲音」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19頁),足見被告丙○○顯有持棍棒毆打及以電擊棒電擊蔡燕良之行為。且參酌被告丙○○於警詢稱:「壬○○與我亦曾持電擊棒電擊蔡燕良腿部」等語,及於偵查稱:「第二天我過去,看到章志萍、 老巫 (指壬○○)用木棒打他,我也拿電擊棒電他」等語,益徵丙○○確曾以電擊棒電擊蔡燕良,雖被告丙○○於原審92年5月27日辯稱:「與乙○○拿電擊棒嚇蔡燕良,看他會不會講出來」云云,但此與其於警、偵訊所述及乙○○之證詞均不相符,所辯顯非事實。
八、被告己○○雖曾否認傷害蔡燕良犯行,辯稱略以:「至泰國餐廳後,即見到蔡燕良身上已經有傷,甲○○告知該人即為騙錢之人時,其原本想上前毆打,但甲○○與 阿諾 (指丙○○)叫其不要動手,其即至章志萍房內,不久即離開泰國餐廳」云云。然查,被告己○○於原審93年1月5日稱:「甲○○是口氣很興奮的跟我說賣我們假貨的那個人抓到了,你要不要過來看看修理他」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7頁),此顯與其前開所辯甲○○稱其無須動手之內容不符,是其辯稱未毆打蔡燕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被告丙○○於原審93年6月28日具結證稱:「(第二天剛才你有說己○○有打嗎?)沒有,我有漏掉,我補充一下,己○○他過來先去章志萍房間去吸食毒品,跟章志萍拿毒品,後來跟章志萍聊一聊之後就跑去關蔡燕良的房間拿棒球棍毆打蔡燕良還跟蔡燕良講說 海鷗 哥的錢你也敢騙,還講說東西或是錢快點拿出來,那時候我也沒有阻止他」、「(己○○打了多久?)他一面問一面打,大概五分鐘左右」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20頁),核與其於原審93年7月12日具結證稱:「(你看到己○○拿什麼打蔡燕良?)拿球棒,打蔡燕良的手部及背部」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25頁)相符,足認丙○○確曾親見己○○毆打蔡燕良。且丙○○於警詢稱:「我在現場有看到章志萍、庚○○、壬○○、己○○毆打蔡燕良」等語,亦與己○○於原審92年8月20日訊問稱:「第一次到那泰國餐廳就看到丙○○、庚○○、甲○○、章志萍等人在現場」等情節一致,益徵丙○○之證述堪信屬實。
九、被告乙○○雖曾否認傷害被害人蔡燕良犯行,辯稱略以:「僅負責看管蔡燕良,並未毆打或電擊蔡燕良」云云。但查,被告乙○○於原審92年12月15日稱:「(你有沒有去拿過電擊棒?)他們叫我拿我才拿,不然我都沒有動」、「(誰叫你拿電擊棒?)丙○○、甲○○」、「(他們叫你拿電擊棒後,有去電蔡燕良嗎?)有」等語,足見其辯稱未電擊蔡燕良云云,已不足採信。且被告丙○○於原審93年7月12日具結證稱:「(在這個時候,小米(指乙○○)在前面要電蔡燕良的下體,他的反應是怎樣?)很害怕,他的屁股往後縮,是害怕被電到的那種樣子閃」、「(你那次有確定有看到乙○○有電到蔡燕良嗎?)有」、「(是電蔡燕良的下體嗎?)是」等語,核與被告壬○○於原審92年8月6日稱:「我有看到乙○○拿電擊棒電死者的生殖器」等語相符,足認丙○○確曾親見乙○○電擊蔡燕良無訛。再被告壬○○於原審93年5月17日具結證稱:「(第三天的情形如何?)我是大約中午去的」、「結果我們找到的那個地址是一家郵局,然後大約在下午三、四點鐘回泰國餐廳,是丙○○幫我開門的」、「到泰國餐廳後就直接到關蔡燕良的房間找章志萍,我看到乙○○拿電擊棒在電蔡燕良」等語,及其於原審93年5月31日具結證稱:「(你有看到乙○○拿電擊棒電蔡燕良的情形嗎?)這是我親眼看到的」、「(乙○○、丙○○他們二人所拿的電擊棒當時是否都有電?)應該都有電,因為蔡燕良一直喊叫乙○○不要電他」等語,是被告乙○○確有持電擊棒電擊蔡燕良之犯行。
十、綜上,被告甲○○、庚○○、壬○○、戊○○、丙○○、己○○、乙○○等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信,其等傷害蔡燕良之犯行均堪認定。
肆、關於第一審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書記載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與私行拘禁致死罪嫌,認為係成立共同私行拘禁部分:
一、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甲○○、庚○○、戊○○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與被告甲○○、庚○○、壬○○、戊○○、丙○○、己○○、乙○○等人共同私行拘禁之部分(第一審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書認為係私行拘禁致死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被告甲○○、庚○○、壬○○、戊○○、丙○○、己○○、乙○○等七人,雖於第一審程序分別為下述爭執,然其等與檢察官(係上訴認為私行拘禁致死)就此部分均未上訴,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蔡燕良遭被告甲○○、庚○○、戊○○三人以強押上車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並將之載往泰國餐廳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93年8月2日稱:「(蔡燕良是自願跟你們回去的嗎?)他不是自願的,但是我們也不可能讓他走,就硬要他跟我們上車,但我們並沒有拉他」、「(你在92年1月30日警詢時說,是庚○○、戊○○二人一人架著蔡燕良一邊,把他架上車子,是否有這回事?)我當時害怕所以說謊,實際上是我跟庚○○,我們沒有架他,但有推他」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11頁),核與被告戊○○於原審92年7月9日稱:「(你有沒有去押蔡燕良?)有,當時因為大頭(指庚○○)的車要借我開,他跟我講說他跟 阿政 (指甲○○)要去台北處理個事情,我開車去是到一家機車行的對面路邊,後來阿政跟大頭到機車行去,後來阿政向我招手,我看到時覺得怪怪的,人好像是被押出來的,但人已經上車了,我只好硬著頭皮把他們載回泰國餐廳」等語(該日訊問筆錄第16頁),及其於原審93年4月5日具結證稱:「(當天你是開紅色的 克萊斯勒 載他們到機車行然後將他們再載回泰國餐廳?)對」、「(當天你還記不記得他們是怎樣把蔡燕良帶到車子上面去?)那時候我在對面的車道,我開過去的時候,我看到他們二人抓蔡燕良的不知道手還是腰帶那邊,甲○○在前,庚○○在後二人將蔡燕良夾在中間」、「(是二人都抓蔡燕良還是只有一個人抓?)他們出來的時候是一前、一後牽制住蔡燕良,但是我開車過去之後他們就一左、一右把蔡燕良又拉又推帶上車」、「(你當時有看到蔡燕良在掙扎嗎?)有一點」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19至20頁)相符,是被告甲○○、戊○○二人之前開供、證述當屬事實。被告庚○○雖辯稱:「是蔡燕良自願跟其等離開」云云,然蔡燕良確係遭甲○○、庚○○二人強押上車,且庚○○於警詢已稱:「章志萍知道蔡燕良下落,打電話要其與甲○○及另一人(諧音戊○○)一同至丁○○機車行押蔡燕良回泰國餐廳,由其與甲○○二人抓著蔡燕良之褲腰袋將之強押至車上,戊○○負責開車,其與甲○○則坐後座兩側,蔡則在中間」等語,而此與甲○○、戊○○前開供述一致,是庚○○所稱蔡燕良係自願上車一說,顯非事實,被告甲○○、庚○○及戊○○共同強押蔡燕良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已臻明確。
三、被害人蔡燕良遭私行拘禁於上開泰國餐廳等情,業據被告丙○○、乙○○坦承不諱,而被告丙○○於原審92年5月27日稱:「章志萍叫我看管蔡燕良,我也有叫乙○○幫我看管蔡燕良」等語,核與被告乙○○於原審92年7月9日稱:「我有看管蔡燕良,是丙○○叫我看管的」等語相符,足徵被告丙○○、乙○○上開自白確屬事實。
四、被告甲○○、庚○○、戊○○、己○○、壬○○雖曾否認私行拘禁犯行,被告甲○○辯稱:「與庚○○、戊○○將蔡燕良帶回泰國餐廳後,只打了蔡燕良二個巴掌就走了,直至蔡燕良死亡前均未再回泰國餐廳」云云;被告庚○○辯稱:「其與甲○○、戊○○帶蔡燕良回泰國餐廳後,未久其即離去現場,再也未回泰國餐廳」云云;被告戊○○辯稱:「與甲○○、庚○○將蔡燕良押回泰國餐廳後,即先載庚○○離去,再回頭載章志萍離去」云云;被告己○○辯稱:「至泰國餐廳時僅有為蔡燕良及被告乙○○帶食物充饑」云云;被告壬○○則辯稱:「是阿諾(丙○○)全程負責看管蔡燕良,其並未參與」云云。然查,被告甲○○、庚○○、戊○○將蔡燕良押回泰國餐廳後,均曾返回泰國餐廳共同逼迫蔡燕良交出假毒品之款項,並共同以徒手、持棍棒或持電擊棒等方式毆打、電擊蔡燕良等情,已如前述,足認甲○○、庚○○、戊○○對蔡燕良遭拘禁於泰國餐廳一事均知之甚詳,且均藉此拘禁方式達成其等傷害蔡燕良及逼迫其交出款項目的,是被告甲○○、庚○○及 許德 自屬私行拘禁罪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己○○於原審93年1月5日稱:「我進去時就看到蔡燕良被銬在房間內,穿四角褲身上有很多傷」等語觀之,己○○對於蔡燕良已遭人拘禁於泰國餐廳絕非全然不知,且己○○亦有共同傷害蔡燕良之犯行,足認己○○亦有藉拘禁蔡燕良之手段,以遂傷害蔡燕良目的。再參酌被告丙○○於原審93年6月28日具結證稱:「(壬○○、己○○在那邊幹嘛?)我看到的時候,己○○在關蔡燕良那房間,好像是跟乙○○輪替在看管蔡燕良,因為那時沒有看到乙○○,壬○○在章志萍房間」、「(依照你剛才所講的意思,蔡燕良是你跟乙○○二人共同在看守?)對,但是有時候我走掉他在,有時候他走掉我在,有時候我們二人都不在,但己○○在」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12、20、21頁),益徵己○○確有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甚明。
六、被告壬○○於蔡燕良遭拘禁期間多次出入泰國餐廳,並受章志萍指示前往蔡燕良陳述之地址查探款項下落,且曾多次毆打蔡燕良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壬○○亦係利用拘禁蔡燕良之方式,以達其傷害蔡燕良及追討款項之目的,當屬私行拘禁罪之共犯無疑。至被告甲○○、庚○○、壬○○、戊○○雖未實際負責看管蔡燕良,但其等均係利用蔡燕良遭拘禁之期間,參與毆打蔡燕良以迫蔡燕良交出假毒品之款項,是其等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章志萍、丙○○、己○○、乙○○謀議由丙○○、己○○、乙○○三人實施拘禁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七、綜上,被告甲○○、庚○○、戊○○共同剝奪蔡燕良行動自由之犯行,及被告甲○○、庚○○、壬○○、戊○○、丙○○、己○○、乙○○私行拘禁蔡燕良之犯行,均堪認定。
伍、被告辛○○共同毀損屍體部分:
一、毀損屍體犯行,業據被告甲○○、壬○○、戊○○、丙○○、己○○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並對此部分之第一審有罪判決未上訴,是其等之此部分犯行應甚明確。且經證人即全球保溫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警衛孔繁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多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解剖筆錄各在卷可參。而蔡燕良之氣管、支氣管無煤灰存在,確係死後遭焚燒等情,亦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足憑。且被告甲○○、壬○○、戊○○、丙○○、己○○等人就如何自泰國餐廳出發至被告辛○○住處,如何自被告辛○○住處至焚屍現場,及參與人數、使用之交通工具、毀損屍體所使用之工具等重要情節,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其間細節或有若干差異,但應係記憶淡忘或錯置所致,並不影響彼等有毀損蔡燕良屍體犯行之認定。
二、被告庚○○、辛○○雖均否認毀損屍體之犯行,庚○○辯稱略以:「蔡燕良屍體遭焚燒當日係母親黃 林淑娥 五十歲壽誕,當日中午至母親家,協助當晚壽宴事宜,未曾外出,不可能於同日下午現身於毀屍地」云云;辛○○則辯稱略以:「庚○○及甲○○等人至家中後就躲在房間內,不知他們在做何事,係看到電視才知道有焚屍,未參與焚屍」云云。然查,被告庚○○確共同參與焚屍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93年8月16日具結證稱:「(那麼你能不能敘述一下,庚○○當天到你家載你之後發生的情形?)我記得那天晚上約七、八點多的時候,他開紅色克萊斯勒直接到我家來載我說章志萍找我過去,我就上車跟他一起去泰國餐廳,只有庚○○一個人過來載我,我到泰國餐廳的時候,除了辛○○之外,其他的被告都有在,丙○○好像是比我晚一點到」、」(去大溪辛○○家的時候,你們座車是怎麼安排的?)戊○○開車載庚○○、我、壬○○,開紅色克萊斯勒的車,另外那部小發財車,是丙○○開載己○○的」、「(庚○○他說從那天把蔡燕良帶到你們泰國餐廳去以後,一直到辛○○家這段期間內,他都沒有出現在泰國餐廳,你有什麼意見?)最後一天在搬屍體的時候,他人確實在,至於他這樣講我沒有什麼意見要問他」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7、9、11頁)。被告丙○○於原審93年6月28日具結證稱:「(接下來呢?)裝箱以後,我、乙○○、己○○、庚○○、戊○○把箱子抬到推車上面,用載貨的電梯運到地下室,在抬去地下室前,就有聽到不知道是戊○○還是庚○○講說要先載去大溪。(可是庚○○說他當時根本不在現場?)他在,我確定」、「(接下來呢?)遺體放到小貨車上,我載己○○,我開小貨車,甲○○、壬○○、戊○○、庚○○他們坐另外一台紅色克萊斯勒的車」、「(到現場以後的情形?)他們車子停在我們前面,我開的小貨車直接停在棄屍地點,我、甲○○、庚○○、戊○○幫忙抬裝屍體的衣櫥下來,就放在準備要焚燒的地方,我還在車上把蔡燕良的衣服全部及二桶汽油搬下車,我下車的時候,就看到壬○○、己○○在澆灑汽油,我們大家就回到車上,壬○○跟己○○是最後上車的」、「(庚○○說到現場焚屍這部分他沒有參與,他不在現場?)我有看到他,從泰國餐廳出來一直到焚完屍,他一路上都跟我們在一起」(該日審判筆錄第23、24、29頁)。被告壬○○於原審93年5月17日具結證稱:「(第四天為什麼你又跑去泰國餐廳?)所以我是晚上大概十點多的時候到泰國餐廳,整個泰國餐廳當時有乙○○、丙○○、章志萍、戊○○、庚○○都在。庚○○去以後回來就跟章志萍講說人死掉了。章志萍就對著在場的人說不准離開泰國餐廳。然後大家就等甲○○過來。接下來章志萍跟甲○○、庚○○在商量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是庚○○跟戊○○提供大溪、三峽這二個地點。章志萍回來後說叫我們把屍體放在車上然後放火燒車子,假裝是自殺,但大家都不敢,所以後來改成把屍體裝在箱子然後燒箱子,接下來章志萍就帶著乙○○、戊○○、庚○○、丙○○、甲○○、己○○到關蔡燕良的房間裡面去處理屍體」、「(什麼時候出發到焚屍的地點?)約下午三點多出發」、「(出發時是幾輛車?)二輛」、「(二輛車怎麼分配坐位?)丙○○、己○○坐小發財車,戊○○、甲○○、我、庚○○我們四人坐克萊斯勒的車到焚屍現場」、「(下車後,是誰搬箱子去焚屍地點?)現場是壹個彎道,我沒有看見是誰搬的,但是我們車上的人全部都有下車,我是走在最後面」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18至20頁及第25頁)。被告戊○○於原審93年4月19日具結證稱:「(你大約敘述一下,當天去泰國餐廳的情形?)我是坐計程車到泰國餐廳之後。進去章志萍的房間看到章志萍、壬○○、庚○○。沒有多久,乙○○就過來說人死掉了。章志萍就說事情發生了,知道這件事情的人都不能離開,叫我們大家幫忙處理。接下來在場的人他們就討論事情如何處理。我記得比較清楚的是壬○○有提到要把屍體拿去燒掉,最後面是章志萍說要把屍體載到大溪燒掉,因為庚○○姊夫住大溪」、「(討論完接下來情形呢?)那時候已經決定要把屍體載到大溪燒燬。庚○○、己○○、壬○○又走出章志萍的房間叫我一起過去放屍體的房間。我、己○○、庚○○、壬○○進去之後也有到房間內的桌子上拿口罩跟手套」、「(租車回來以後,你們也已經將屍體放到衣櫥裡,接下來的情況呢?)車子回來以後,我跟庚○○下去開紅色克萊斯勒,其他人在房間內,過一陣子甲○○、壬○○就上我紅色克萊斯勒的車,箱子是誰搬到車上的我不曉得」、「(當你們兩輛車到了大溪後接下來情形?)到大溪後,我們二台車子都停在辛○○家的地下室,然後上去辛○○家,沒有人留守」、「(你們怎麼進去辛○○家?)庚○○有鑰匙,他開門的」、「(然後呢?)我們進去之後,他們就在客廳討論。第二次庚○○他出來的時候又跟我們討論」、「(加完油後回到辛○○家,接下來情況?)再回到辛○○家後沒有多久,我們就出發了,我跟庚○○、甲○○、壬○○坐紅色克萊斯勒,是我開的,另外丙○○、己○○他們坐發財車,就這二台車子,直接到現場去」、「(出發時壬○○是坐前座嗎?)不是,是庚○○坐我旁邊,但是真正到達現場是有跟壬○○彼此確認路線」、「(到現場的人如何分工?)到現場後我們全部都下車,六個人合力把裝屍體的箱子搬下車,然後我跟庚○○就回到克萊斯勒車上,接下來我看到的時候,就剩下老巫一個人在箱子旁邊,火已經著起來了,他正要走到我的車子這邊,所以應該是老巫點的火,我並沒有親眼看見他點火」、「(為什麼遺體搬下來後,放在地上後,你與庚○○先回到車上去?)我幫他們把風,因為附近還有工廠」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11至17頁,及第20至23頁)。被告己○○於原審93年2月9日證稱:「(然後呢?)後來我們就回去,但是汽油桶放地下室的車上並沒有拿上去,我們只有人上去,那個時候地點還沒有想好,接下來他們就在討論說哪裡有空地,他們就問比較熟悉的庚○○、戊○○,他們就說這附近到處都有空地光這話題就討論很久。大頭(指庚○○)就說他知道這個地方,我們就全部過去」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9頁)明確。以上五名被告既均參與焚屍行為,雖彼此間對於蔡燕良死亡後遺體為何人捆綁、如何謀議處理屍體、如何裝箱、如何到辛○○住處、如何購買汽油、如何尋找焚屍處等細節部分,或因時間久遠所述稍有岐異,惟就被告庚○○究有無參與毀屍之謀議及毀屍行為則為一致證述,且上開被告與庚○○並無糾葛,一致證稱被告庚○○確有參與此部之犯行,自足認被告庚○○當屬毀損屍體共犯
三、至證人即被告庚○○之母 黃林淑娥 於原審93年10月4日審理固證稱略以:「90年間,農曆2月2日當天過五十歲生日,當天庚○○約中午時返家共進午繕。用餐後,與弟 林鴻貴 、庚○○共同泡茶、喝酒及聊天,晚上開壽宴」云云。然其於檢察官詰問則證稱:「(妳生日是每年都有做嗎?)不一定,我三十歲、五十歲生日一定有做,其他都沒有做」、「(妳是否記得妳五十一歲生日那天,妳與庚○○是否在家?)我沒有做生日,他有沒有在家我不知道」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37頁),可知證人黃林淑娥對二年前其五十一歲生日當日所發生之事全然無記憶,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人對三年前其五十歲生日當日所發生之事應更模糊,是證人黃林淑娥對於三年前其五十歲生日當日,庚○○在家中與其相處之過程能詳細陳述,其所述難予採信。而證人即庚○○之舅舅林鴻貴於該日雖具結證稱:「(今年是九十三年,若問你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你是否還記得發生什麼事?)那天是農曆二月二日,是我姐姐林淑娥五十歲生日」、「(你為什麼記得那天你姐姐過生日?)因為那天我媽媽去幫我姐姐做生日,我中午就到我姐姐在三峽中華路的家」、「(你姐姐五十歲生日有沒有特地幫她過?)有,中午在她家吃飯,晚上有辦桌」、「(所以你中午就到林淑娥家,你大概幾點到的?)差不多十二點多」、「(你到林淑娥家看到哪些人?)庚○○、我姐姐還有一個小孩子。(你們中午大概吃到幾點?)我中午一點左右先走了」、「(晚上辦桌,你大概幾點鐘到?)差不多六、七點鐘」、「(你晚上六、七點來的時候有沒有看到庚○○?)有」等語(同日審判筆錄第6至8頁),然依前述理由,證人林鴻貴對三年前某日之記憶當已模糊,其如同證人黃林淑娥對該日事為詳細陳述,證言亦難信屬實。況縱被告庚○○於焚屍當日曾於中午回家用餐,並於當晚六、七點參加黃林淑娥之壽宴,但由蔡燕良屍體遭焚燒之時間點為當日下午三、四點觀之,被告庚○○仍有充分時間於用畢午餐後,前往參與焚屍,嗣再返家參加黃林淑娥之壽宴。
四、被告辛○○雖上訴稱只知燒木箱衣櫥等語,然查,被告辛○○於被告甲○○、庚○○、壬○○、戊○○、丙○○、己○○等人載運蔡燕良之屍體至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西尾6之12號3樓住處地下室後,即參與討論、尋找焚屍地點等情,業據被告丙○○於92年1月30日偵查稱:「辛○○知道焚屍之事,因我們在討論時,他在旁邊聽」等語,及被告甲○○於同日偵查稱:「辛○○他知此事,因討論時,辛○○有在旁邊聽」等語,暨被告戊○○於92年2月11日檢察官訊問稱:
「辛○○有與其等一起去找棄屍地點,也知道要棄屍」等語綦詳,互核其等供詞相符,且與辛○○均無仇隙,自無任意誣陷必要,所述當可採信。另參酌被告戊○○於原審93年4月19日具結證稱:「(你在92年2月11日警詢中供稱在辛○○家的時候,辛○○有共同討論棄屍地點,你對於你自己在當日警詢中之供述有何意見?)我的意思是說有一起去找地點」、「(你在當天的偵訊中有說辛○○有跟你們一起去找棄屍地點也知道要棄屍,你對於這段話有何意見?)辛○○應該是知道」、「(不要講應該,他到底知不知道,你們在他家討論的時候聲音那麼大聲,他又在房間裡面,後來也有出來,他到底知不知道?)知道」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18至19頁),及被告丙○○於原審93年6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辛○○知道你們去焚屍嗎?)我不知道他是不是知道,可是我記得我們焚完屍體回來後,他有再回到焚屍的現場去看一下,回來講怎樣我不記得了」、「(你怎麼知道他是到焚屍現場去?)他那時候好像是跟庚○○或戊○○問說燒的怎樣,然後他才出去看」、「(辛○○看完回來有沒有顯得很驚訝說有一具遺體在現場?)沒有」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30至31頁),暨被告己○○於原審92年8月20日稱:
「辛○○知道我們要處理屍體,我們處理完畢回到辛○○家,他就到現場去看」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16頁),益徵被告辛○○對焚屍一事確知之甚詳,且辛○○若未參與焚屍,依被告戊○○於原審93年4月19日審理時證述自辛○○住處至焚屍現場車程約三、四十分鐘之情形觀之,辛○○實無須於事後大費周章回現場查看。此外,被告甲○○、丙○○、戊○○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就蔡燕良遭強押回泰國餐廳後直至將蔡燕良遺體運至辛○○家前,從未稱或證述辛○○有參與,而辛○○亦從未就甲○○、丙○○、戊○○在至辛○○家前之行為為任何不利於甲○○、丙○○、戊○○不利之供述,衡情甲○○、丙○○、戊○○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或審理時當無惡意誣指辛○○動機。再由被告己○○於原審93年2月9日具結證稱:「在焚屍之前,章志萍曾帶其至辛○○家中,因為章志萍有毒品在庚○○處。其當時去的時候,本來以為辛○○是房東,後來才知道辛○○是庚○○的姐夫,其至少去過三、四次」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6頁),及被告戊○○於原審同年4月19日具結證稱:「到最後是章志萍決定要將蔡燕良的屍體運至大溪(指辛○○住處)」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12頁),暨被告壬○○於原審同年5月17日具結證稱:「後來蔡燕良就提供一個地址是章志萍把它抄下來,章志萍叫我照這個地址去看看,所以章志萍叫辛○○載我過去,辛○○他大約十一點多就到泰國餐廳,但是他沒有進到關蔡燕良的房間;我是大約中午去的,章志萍又拿了壹個地址給我,地址是在台北市○○路○○號或是62號,也是辛○○跟我過去的,我那天中午去的時候辛○○就在那邊了,他是在章志萍的房間跟章志萍講話,我跟辛○○一起到那邊找那個地址,也是辛○○開車」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觀之,足見辛○○與章志萍、庚○○等人間關係非比尋常。況被告壬○○於原審93年5月17日具結證稱:「因為辛○○是庚○○的姊夫,所以庚○○在做什麼他不可能不知道,否則他怎麼會提供這個地方,普通人怕都怕死了;庚○○、辛○○是親戚,庚○○敢把屍體載到辛○○家一定有相當的把握,否則不敢這樣貿然載過去」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22、23頁),雖壬○○該部分證詞或有個人臆測,但與社會常情吻合,且被告辛○○若僅知悉要燃燒垃圾,則其對於被告甲○○、庚○○、壬○○、戊○○、丙○○、己○○等人遠自臺北縣中和市之泰國餐廳載運垃圾至桃園縣大溪鎮焚燒之怪異現象,焉有不起疑心,而熱心協助尋找焚燒地點可能。
五、綜上,被告辛○○確有與被告甲○○、庚○○、壬○○、戊○○、丙○○、己○○等人共同毀損屍體之犯行甚明,被告辛○○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庚○○、壬○○、戊○○、丙○○、己○○、乙○○等七人部分:
㈠、核被告甲○○、庚○○、壬○○、戊○○、丙○○、己○○、乙○○等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壬○○、己○○此部分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提及,惟起訴法條則漏列此條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庚○○、壬○○、戊○○、丙○○、己○○、乙○○與共犯章志萍,就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庚○○、戊○○以非法方法將蔡燕良押回泰國餐廳後加以拘禁,其等自強押蔡燕良之該時起至蔡燕良死亡時止,均在妨害自由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不另論罪。被告甲○○、庚○○、壬○○、戊○○、丙○○、己○○、乙○○等七人先後多次傷害蔡燕良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場所為之,且因彼等共同傷害,自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之意,他人之傷害行為即如同己為,是以各次傷害犯行之時間亦屬緊密,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被告甲○○、庚○○、壬○○、戊○○、丙○○、己○○、乙○○等七人所犯上開私行拘禁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㈡、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8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予被告甲○○、庚○○、壬○○、戊○○、丙○○、己○○、乙○○等七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第一審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甲○○等七人傷害致死部分,經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書第53頁,要求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致死罪嫌,是勿庸再就起訴之傷害致死論述,原審判決疏未注意,仍論述「公訴人認被告甲○○、庚○○、壬○○、戊○○、丙○○、己○○、乙○○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㈡、檢察官起訴之以上被告甲○○等七人之傷害致死事實,蒞庭檢察官聲請變更為私行拘禁致死,原審認被告甲○○等七人,所為係犯私行拘禁,但就被害人死亡部分並未論述是否認定之理由,亦即就起訴之事實漏未判決,以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庚○○、壬○○、戊○○、丙○○、己○○共同私行拘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與關於乙○○共同私行拘禁部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七人涉有私行拘禁致死犯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庚○○、壬○○、戊○○、丙○○、己○○共同私行拘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與關於乙○○共同私行拘禁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甲○○、庚○○、壬○○、戊○○、丙○○、己○○、乙○○對遭其等拘禁而全無抵抗能力之被害人蔡燕良毆打電擊,在蔡燕良因不明原因死亡後,與被告辛○○計劃毀損屍體以逃避刑章,其等被查獲後所為供證述又避重就輕之情狀,兼衡被告己○○曾自行攜帶麵包及炒麵等食物供蔡燕良充飢,尚存一絲良知未泯滅,及其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庚○○、壬○○、戊○○、乙○○等,各有期徒刑叁年,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被告辛○○部分:
㈠、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毀損屍體罪。被告辛○○與被告甲○○、庚○○、壬○○、戊○○、丙○○、己○○、與共犯章志萍,就毀損屍體之犯行,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認被告辛○○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辛○○與被告甲○○、庚○○、壬○○、戊○○、丙○○、己○○、乙○○對遭其等拘禁而全無抵抗能力之被害人蔡燕良不斷施以毆打、電擊,在蔡燕良因不明原因死亡後,計劃進行滅屍動作以圖逃避刑章,而其等被查獲後所為之供、證述間又屢屢避重就輕,以圖卸責,惡性重大,及其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辛○○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略以:「事前不知情,事後未參與焚屍與分工,僅知要燒木箱衣櫥,家中有老少,請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且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犯罪之態樣,衡情不宜宣告被告緩刑,是被告辛○○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審蒞庭檢察官以被告甲○○、庚○○、壬○○、戊○○、丙○○、己○○、乙○○等七人私行拘禁之行為,已導致被害人蔡燕良死亡之結果,因認上開被告等人涉犯私行拘禁致死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原審蒞庭檢察官雖以:被告甲○○、庚○○、壬○○、戊○○、丙○○、己○○、乙○○等人私行拘禁之行為,已導致被害人蔡燕良死亡之結果,因認上開被告等人涉犯私行拘禁致死罪等語。
二、原審蒞庭檢察官之論告書雖認為:「蔡燕良生前並未服用致命性藥毒物;無重大致命外傷;無潛在致命性疾病,係死後被焚燒,死因不明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23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29836號鑑驗通知書、本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筆錄、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且參以本案被告甲○○、庚○○、戊○○、丙○○、壬○○、乙○○、己○○等人於警詢、偵訊及貴院審理時之供、證述均稱蔡燕良係在泰國餐廳內死亡等情觀之,蔡燕良顯係在遭私行拘禁期間內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在蔡燕良於死亡前未服用致命性藥物、無重大致命性外傷、無潛在性致命疾病之情形下而生死亡之結果,即難認非因私行拘禁所致。況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鑑定經過欄第一點載明:「依式切開,各體腔均未看到外傷性出血,各臟器均在正常位置,無腫瘤或發炎性疾病」、「腦部無出血」,故蔡燕良當非自裁死亡;亦似與他人之傷害行為無直接關係。而考以蔡燕良遭拘禁長達4、5日,依被告甲○○、庚○○、戊○○、丙○○、壬○○、己○○、乙○○所述又迭受凌虐,拷打,未能正常飲食、睡眠;再參以在該種受拘禁狀態下,受拘禁人當身、心俱疲,驚恐絕望,虛弱至極,其生理機能之維持當已枯竭,無法再行負荷而終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故蔡燕良之死亡與被告甲○○、庚○○、戊○○、丙○○、壬○○、乙○○、己○○之私行拘禁犯嫌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彼犯嫌應堪認定」等語。
三、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且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四、關於非自然死亡原因之認定,屬於專業鑑定事項,並非檢察官或事實審法院所得自行推測認定,而本件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專業法醫師 饒宇東 ,係依法具結接受交互詰問,所為陳述具備證據能力,且其為專業法醫師與病理專業醫師,工作資歷二、三十年,受有專業訓練,從擔任病理住院醫師迄今並未間斷,於詰問之前一年有解剖一百多件屍體之經歷(原審卷二第87頁),則其所為陳述應堪認為有高度證據證明力。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甲○○等七人涉犯傷害致死罪,第一審蒞庭論告檢察官認為被告等七人涉販私行拘禁致死罪嫌,惟本件被害人蔡燕良經鑑定人即法醫師饒宇東解剖結果,認並無重大致命外傷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23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蔡燕良之死亡與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害人蔡燕良之屍體經解剖結果,發現死者之胃中無食物存在,但卻意外發現有二團棉花,其大小比一般醫療擦拭用略大,並吸水膨脹,應該是經口吞入,且生前未服用致死性藥毒物,無重大致命外傷,無潛在致命性疾病,死因不明,但有可能是被勒頸或悶住口鼻窒息致死等情,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參,參以本件死者蔡燕良既死因不明,則其是否確係因遭被告等人拘禁而導致死亡,實有可疑,且依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蔡燕良係遭勒頸或悶住口鼻窒息死亡可能性極大,則蔡燕良死亡似於拘禁時被施加其他外力,非單純遭拘禁、凌虐身心俱疲、驚恐絕望致生理機能枯竭死亡,是蒞庭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涉犯拘禁致死罪,並無證據證明。況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專業法醫師饒宇東,係依法具結接受交互詰問,於原審92年10月13日,進行詳細之交互詰問,仍稱:「被害人係死後被燒死」、「解剖結果沒有發現致命外傷,所以不排除是窒息死亡這樣的可能性」、「(二團棉花)應該是吞進去的」等語(原審卷二第85頁至第108頁),但對於檢察官詰問之是否因連續五天傷害,是否致死(第100頁),僅稱:「當然是有可能」等語,並稱:「我的結論不是說一定是窒息死亡」等語,亦即對本件被害人為解剖之專業法醫師,對於被害人之致死原因,係以可能之方式答覆,且於詰問過程無法明確陳述是否因傷致死或因拘禁致死,而檢察官亦未舉出上訴書與論告書所主張被害人係被告甲○○等七人私行拘禁因而致死之積極證據,自不得以自行推論臆測方式認定被告甲○○七人有私行拘禁致死之犯行。
五、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害人死亡事實,蒞庭檢察官認為以上被告七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致死高度行為罪名,本院認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低度行為罪名,因論罪之行為與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法條之行為,二行為間有高低度之關係,是就檢察官論告主張之高度私行拘禁致死行為,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被告甲○○、丁○○、庚○○、壬○○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第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應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章志萍經由被告甲○○知悉被告丁○○之友人蔡燕良有毒品安非他命待售,遂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向王、許二人表示欲向蔡燕良購買安非他命,王、許二人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幫助章志萍、蔡燕良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介紹並代為聯繫蔡燕良後,約定購買價值約為七十餘萬元之安非他命三公斤。章志萍備妥價金後,將之交予亦有幫助販賣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被告庚○○、壬○○,囑其二人會同王、許二人,於90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將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款交予蔡燕良,並將所購得之安非他命帶回,詎黃、賴二人將蔡燕良所交付之物攜回後,章志萍發現買回之物竟係蔡燕良用以蒙混訛詐成分不純之毒品,因認被告甲○○、丁○○、庚○○、壬○○均涉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庚○○、壬○○涉有前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係以被告甲○○、丁○○、庚○○及壬○○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甲○○、丁○○、庚○○及壬○○等人均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甲○○辯稱略以:「毒品交易時,並未與丁○○、庚○○、壬○○去交錢取貨,事後章志萍叫我過去並把我扣留,說他買到假毒品」等語;被告丁○○辯稱略以:「並未介紹章志萍與蔡燕良認識,僅負責帶章志萍去認人,他們毒品如何交易不清楚」等語;被告庚○○辯稱略以:「當時會去是因為剛好要跟章志萍買毒品,剛好有車,章志萍叫我載他們過去,原本不知道他們要去拿毒品,事後才知道他們要去認識蔡燕良」等語;被告壬○○辯稱略以:「章志萍要我不要管,所以買賣毒品之事其並沒有參與」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在瑞和江輪購買菸土,既為人所詐,以致誤買料土,自係居於被害人之地位,根本上已難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又刑法處罰未遂罪之精神,係以其著手於犯罪之實行,雖意外障礙不遂,而有發生實害之危險,不能不加以制裁,故刑法第39條第1項後段之不能犯,亦係指該項行為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者而言,如出於犯人一時之幻覺,實際上並非實施犯罪之行為(學說上名為幻覺犯)自不成立犯罪。本案被告誤認料土為鴉片菸土,著手販賣,非但不能發生販賣菸土之結果,且無發生該項結果之危險,即亦不生未遂罪之問題(19年非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事實之欠缺及迷信犯,不包括本條未遂犯(指現行刑法第26條)之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庚○○、壬○○等人自蔡燕良處所取得之物品均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丁○○於原審93年12月8日稱:「那天是章志萍交易完後,因為他買到假毒品,所以章志萍打電話叫我去泰國餐廳,我到那邊的時候,就已經很多人在那邊,桌上有三袋白色結晶體,章志萍就叫我試,我試的結果是明礬,所以章志萍就把我押起來,我不知道明礬的化學特性,但我那天試的結果是沒有煙,只會化作水,所以不是安非他命」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3及16頁)。核與被告甲○○於原審93年11月22日具結證稱:「(你怎麼會知道章志萍確實有跟蔡燕良買毒品?)買到假毒品那天,章志萍就把我叫過去了,他已經先把丁○○押在那邊了,我用七萬元保丁○○,章志萍要我跟丁○○為假毒品的事負責」、「(你有看到那些假毒品嗎?)我看到三袋,一顆、一顆的」、「(把你叫過去,丁○○當時被押在那邊,章志萍到底是怎麼跟你們說的?)蔡燕良是丁○○的朋友,我跟丁○○又認識,在吸毒品的時候,那時丁○○也在,有介紹丁○○與章志萍認識,後來丁○○跟章志萍去交易毒品買到假的,章志萍認為我跟丁○○、蔡燕良設這個局要騙他毒品的錢,那時候我先把丁○○保出來之後,章志萍叫我們去找蔡燕良,章志萍說人如果不交出來的話,這筆錢要我們賠。」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及被告壬○○於原審93年12月22日具結證稱:「(你在法院審理時前次擔任證人曾經證述有看過本案之毒品,而且也嚐過是明礬,事後也與辛○○依照蔡燕良所提供之地址至台北尋找毒品的貨款,那麼你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之下,去嚐毒品?)我並沒有講過我有嚐過,我只是說我有看過」、「(這可能是檢察官記錯了,但你光看就可以知道那是明礬嗎?)這是章志萍跟我講的。(你是在哪裡看到那些東西?)在泰國餐廳」、「(你看到毒品有幾包?)約二、三包」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暨被告庚○○於原審93年12月22日具結證稱:「(你有看到帶回來的毒品嗎?)是我要去跟章志萍買安非他命,去的時候他跟我講說買到假的」、「(那毒品大概是什麼樣子?)就一顆、一顆的結晶體,像冰糖,很大顆」、「(章志萍有沒有跟你講這些毒品為什麼是假的?)他跟我講什麼我真的不記得了,我當時只有聽到說他拿到假貨,但他講什麼其他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14至15頁)相符,足認上開被告之供述應非虛言。且本件被告甲○○等人與蔡燕良交易取回之白色結晶物均未扣案,無從檢驗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依罪疑惟輕原則,亦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甲○○等人與蔡燕良交易所取回者既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及決議說明,其等行為顯欠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客體要素,為事實欠缺,本質上實無完成販賣毒品可能,自無發生該項結果危險,亦即不生未遂罪問題,且不具可罰性。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等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除被告等之供述相同外,復經具結而為與其被告身分時所供相同之供詞,又無其他不可信之事由或其他證據可加以推翻,當無未扣得毒品即不得定罪之理等為由,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或有販賣意圖,但始終未曾接觸毒品,且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等人取得之物係:「蒙混訛詐成分不純之毒品」(起訴書第3頁),即此物品究竟係何種物品,是否毒品或安非他命,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而法定之毒品種類多種,須有實體物查扣並經鑑定始能確定(87年度台非字第76號),尚難僅憑陳述,即推定係毒品甚或販賣毒品罪責,且亦不得僅依被告自白有未查扣之毒品,即認定被告持有毒品,況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共同被告陳述,最高法院向認除供述證據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8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未扣案之:「蒙混訛詐成分不純之毒品」(起訴書第3頁),與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即要求據以認定被告甲○○、甲○○、丁○○、庚○○、壬○○四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之原則有違,亦未盡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共同被告陳述可信性之責任,或者提出毒品之鑑定報告用資證明被告所陳述者確實係第二級毒品,則其上訴所陳,尚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甲○○、丁○○、庚○○、壬○○四人有罪論斷之確信,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甲○○、丁○○、庚○○、壬○○四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被告甲○○、丁○○、庚○○、壬○○四人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為其等四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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