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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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0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2554號、92年度偵字第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基於共同成立虛設商號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10月間某日,由甲○○提供身分證予丁○○辦理登記為新屏加工所(設高雄縣○○鄉○○村○○路2之2巷6之1號1樓)之名義負責人,據以前往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渠等均明知新屏加工所與隆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丁○○,設高雄縣○○鄉○○○路○○○號,下稱隆登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6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由丁○○以新屏加工所名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即會計憑證共8紙(發票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載)予隆登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金額達新台幣(下同)7,340,000元,以虛偽表示隆登公司有進貨之事實,隆登公司並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90年7月之營業稅,據以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隆登公司逃漏營業稅計367,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交付身分證予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沒有工作,伊朋友丙○叫伊將身分證交給她弟弟丁○○報稅,說這樣可以節稅,還說這樣不會有事,之後過了3、4年,伊收到國稅局催帳單,才知道他們拿伊的身分證去逃漏稅捐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新屏加工所之名義負責人,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3年12月16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30074086號函文所附新屏加工所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3頁),而同案被告丁○○則係由被告將其身分證交予丁○○辦理登記,由被告擔任新屏加工所名義負責人等情,業據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經過甲○○同意,請他當新屏加工所負責人,伊就去申請登記,伊向甲○○說申請公司牌照來分擔稅金,如果有賺錢,伊就會分紅利給他,如果賠錢就沒有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43頁),而新屏加工所實係虛設商號,且於上揭時間,有以新屏加工所名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8紙(發票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載)予隆登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金額為7,340,000元,因而幫助隆登公司逃漏營業稅計367,000元之事實,業據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復有高雄縣政府稅捐處工商稅課91年6月17日、9月17日簽呈合計3份及隆登企業有限公司90年6月至12月進項明細表
1份(見高雄縣政府稅捐處調查卷第3頁背面至第12頁、第13頁背面)在卷可憑,且丁○○業經本院以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以93年度簡字第35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350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
(二)被告雖辯稱:是伊朋友丙○叫伊將身分證交給她弟弟丁○○報稅,說這樣可以節稅,伊不知道是為了逃漏稅捐云云,惟查,經本院傳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和被告說過伊弟弟丁○○要另外申請公司牌照,伊有留丁○○電話給被告,讓他跟丁○○談,之後他們的事伊就不清楚;伊當初是跟被告說要開公司,沒有提到要報稅或人頭之事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經和丙○及被告在一起時,丙○說她弟弟有開公司,而被告當時沒有職業,因為人頭可以省所得稅,甲○○事後有跟伊說因為節稅問題,他有將身分證交給丙○等語,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確有將身分證交予伊,且同意擔任新屏加工所名義負責人之事實(其證詞內容詳如上所載),再依卷附之上開新屏加工所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1份內第1頁右下角處有「甲○○」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經本院將該枚指印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指紋1枚,經鑑定結果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4年8月30日刑紋字第0940131107號1份在卷可憑,是綜合上揭3位證人證詞及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將身分證交予丁○○,且同意擔任新屏加工所之名義負責人,並親自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辦理新屏加工所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伊以為是要節稅云云,惟依同案被告丁○○上揭證詞及坦認逃漏稅捐犯行可知,丁○○設立新屏加工所之目的,係為虛設行號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逃漏稅捐,且為逃避稅捐單位查緝,故邀同被告以其名義擔任負責人,被告既然同意給予身分證,並親自至稅捐機關辦理登記,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為新屏加工所之名義負責人,而衡以常情,如丁○○係為正常經營生意而設立行號,其僅需以自己名義登記即可,何需借用被告名義?且被告所謂節稅,究竟如何節稅?為何拿身分證給丁○○就可以幫其節稅?被告並無法為合理解釋;況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其既擔任新屏加工所名義負責人,如其有所疑問,應可隨時詢問丁○○該新屏加工所究竟有無實際營業及所營事業為何,被告卻從不質疑,並容認丁○○以其名義設立該行號,而以上開方式逃漏稅捐?是被告上揭辯解,顯與常情不合,不足為採,其應係與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其提供身分證,並擔任新屏加工所之名義負責人,再由丁○○以新屏加工所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上述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新屏加工所之名義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定之會計憑證無訛。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要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丁○○2人,就所犯上揭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部分,丁○○雖未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被告與丁○○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就丁○○部分均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就此部分犯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上揭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難認其有悔意,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盧怡秀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及號碼│發票金額(│張數││││新台幣)││├──┼───────┼─────┼──┤│1│90年6月28日│1,080,000│1│││GG00000000│元││├──┼───────┼─────┼──┤│2│90年6月28日│800,000元│1│││GG00000000│││├──┼───────┼─────┼──┤│3│90年6月29日│40,000元│1│││GG00000000│││├──┼───────┼─────┼──┤│4│90年6月29日│1,000,000│1│││GG00000000│元││├──┼───────┼─────┼──┤│5│90年6月29日│720,000元│1│││GG00000000│││├──┼───────┼─────┼──┤│6│90年6月30日│1,200,000│1│││GG00000000│元││├──┼───────┼─────┼──┤│7│90年6月30日│1,500,000│1│││GG00000000│元││├──┼───────┼─────┼──┤│8│90年6月30日│1,000,000│1│││GG00000000│元││├──┴───────┴─────┴──┤│備註:合計發票金額為7,340,000元,逃漏││營業稅額為36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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