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上訴人即被告丑○○
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訴人即被告寅○○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90號;併辦案號:台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6201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丑○○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無罪。
事實
一、丑○○曾有麻藥、違反電信法前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地點、犯罪手段、被害人、失竊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丑○○竊得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汽車後,再將汽車音響拆卸變賣購買毒品,將汽車隨地棄放)。先後於下列時間為警查獲:
(一)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查獲,扣得工具袋一包(內有丑○○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二支、鉗子二支、手電筒一支,及與竊盜無關之六角扳手一支)及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竊得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有樹新當鋪當票一張,並帶同警方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三之一號尋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查獲其犯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下經其同意盤查,扣得丑○○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鑰匙二支、手電筒一支,其他與竊盜無關之鑰匙三支、尖嘴鉗一支,並帶同警方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起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二百五十八巷十八號前起出車號000-000號機車,而查獲其有附表一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竊盜犯行。
(三)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十三時許,為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尋獲FL-三0七七號自小客車,於該車右前車門門樑及右前門採得指紋十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與被告丑○○之指紋相符,而破獲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竊盜犯行。
三、案經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犯罪手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該部汽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丑○○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子○○、 王子爵 、丁○○、丙○○、黃 張雪櫻 、戊○○、庚○○、辛○○、 蔡佳 容、乙○○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三張、行車執照影本一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三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六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七張附卷可證,及附表三所示之作案工具扣案佐證,被告丑○○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丑○○雖否認有涉及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犯行。惟查:FL-三0七七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己○○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前失竊等情,業據己○○於警詢供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該車車門上採得之指紋十枚,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丑○○檔存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乙紙在卷可參。且本件犯罪之時間處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之間,犯罪地點在台北市○○區○○街,與被告住處有地緣關係,且與附表一編號八、十之地點相近。依被害人供述,該車音響遭拆除,然後再棄車,亦與被告之犯案手法相同,堪信本件確係被告所為。被告空言所辯,自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螺絲起子、剪刀、鉗子、T型扳手為金屬製成,用力揮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有危害,均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名,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丑○○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丑○○多次竊盜犯行(包括一次普通竊盜、十次攜帶兇器竊盜)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罪質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然此部分與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公訴人僅起訴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竊盜犯行,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被告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忠孝路口,發現 吳武腥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上,發動該機車竊取之,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六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供稱本件竊盜犯行,係因缺錢購買毒品所以犯下連續竊盜犯行,而上開案件是因欠缺代步工具而竊取,且本件犯罪手法與上開確定案件顯有不同,足徵與上開確定判決非出於概括犯意所為,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丑○○承前概括犯意,與其弟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丑○○負責把風,寅○○下手竊取之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時間、地點、犯罪手段、被害人、失竊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附表二之竊盜犯行,係以被害人壬○○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丑○○、寅○○二人均堅詞否認犯行。丑○○辯稱:被害人之指訴反反覆覆,且被竊後幾天,我去他們檳榔攤打電玩,他們還告訴我說前幾天遭小偷,如果確實是我偷的,當時他們就可以報警抓我等語;被告寅○○辯稱:當時右手受傷,不可能行竊云云。經查:
(一)本件依被害人壬○○之指訴,竊取時間為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淩晨二時四十分許,被害人卻遲至同年三月二日上午始前往派出所報案,足認其對竊嫌為何人並無相當之確信。又證人於警詢係供稱:當時檳榔攤生意相當泠清,我便趁工作之餘進入屋內拿東西,突然聽到收銀機發出聲響,感覺不對隨即外出查看,即看到二名男子相互配合,一人把風,一人從我收銀機內行竊財物,我見狀立即上前阻止時,在外把風之男子見東窗事發,立即告知正在行竊之男子喊:「快!快!有人來了」,該二人隨即拔腿就跑,我立即衝出屋外,見該二人往附近巷弄逃逸後即不見蹤影等語。嗣於偵查中證稱:晚上二點時,(小偷)把鐵門拉起來開,當時我在裡面睡覺,平常晚上都會有人睡在裡面,外面應該有二人以上,因為鐵門很重一人拉不起來等語(參九十四年偵字第四二九0號卷第一0五頁)。嗣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提早休息,鐵門拉下來,我在檳榔攤後面休息室休息,聽到收銀機開啟的聲音,--我們當時是用舊的鐵捲門,若想進去可以柱子撬開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六0頁),被害人就其發現當時情形,一稱去屋內拿東西,一稱在睡覺,一稱在休息室休息;就竊賊如何進入,一稱用手拉起鐵門,一說須用柱子撬起來,其證詞前後不一,已難盡信。且時值深夜,檳榔攤已關門,是否留有燈光已非無疑,縱留有燈光,依常情為節省電費僅留小夜燈,燈光十分微弱,倉促間是否能清楚看見行竊之人面貌,亦非無疑,其誤認可能性相當高。此外,查無行竊工具或其他任何物證可資佐證,是被害人之證述,顯有瑕疵。
(二)被告寅○○因自行打針,而針頭斷掉,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至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治療右手,有該院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九十四)新醫醫字八六六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其雖當日即出院,但依病歷所示,係右上腕針頭斷掉,傷口有三公分,縱使傷勢不重,當日即出院,但既有傷口,依常情短期內亦不宜使力,以免傷口裂開。是否能掀起或撬開鐵門,亦非無疑。證人 簡瑞仁 即被告寅○○好友亦到庭證稱,被告寅○○受傷時,伊陪同在側,並同住於被告寅○○家中五日,當時被告寅○○均未出門等語(原審卷第一四
五、一四六頁)。查新春年假期間不用上班,年輕人尤其摯友之間,至朋友家中住宿,事屬平常,並無顯不可信情形,自可採信。
(三)綜上,本件僅有被害人之證述為據,其證述有明顯瑕疵,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寅○○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認被告丑○○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丑○○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丑○○另涉附表編號十一之竊盜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二)、被告二人所涉附表二竊盜犯行,不能證明,原審認成立共同加重竊盜罪,亦有未洽。被告丑○○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太重,並無理由;被告寅○○上訴,否認附表二之竊盜犯行,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丑○○有毒品前科,本件因缺錢施用毒品竟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攜帶兇器竊盜,對平民生命、財產侵害情形,所得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剪刀、鉗子各二支、手電筒一支、鑰匙一支;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鑰匙二支(圓頭)、手電筒一支,均為被告丑○○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丑○○供認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非被告丑○○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併予沒收。
丁、被告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竊得財物││││││││├───┼────┼────┼────┼────┼────┤│一│九十四年│臺北市士│以客觀上│甲○○所│汽車音響│││一月二十│林區環河│足以為兇│有, 黃俊 │一組,價│││七日二十│北路三段│器使用之│笙使用(│值約新台│││二時許│九十五號│螺絲起子│提出毀損│幣(下同│││││打破車窗│告訴)│)八千元│││││玻璃,再│││││││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和鉗│││││││子剪斷電│││││││源線,復│││││││以手電筒│││││││照明,徒│││││││手竊取汽│││││││車音響,│││││││致生損害│││││││於甲○○│││││││、子○○│││├───┼────┼────┼────┼────┼────┤│二│九十四年│臺北市士│方式同上│癸○○所│行車電腦│││一月三十│林區 延平 ││有,王子│一台(價│││一日八時│北路五段││爵使用│值約一萬│││二十分許│一巷││(未提出│五千元)││││││毀損告訴│││││││)││├───┼────┼────┼────┼────┼────┤│三│九十四年│臺北市士│以螺絲起│丁○○│身分證一│││二月四日│林區延平│子打破車│(未提出│張、中國│││二十時許│北路八段│窗,竊取│毀損告訴│信託銀行││││二四五號│車內財物│)│、國泰世││││前│││華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各一張、│││││││駕照一張│││││││、樹新當│││││││鋪當票一│││││││張│││││││││││││││├───┼────┼────┼────┼────┼────┤│四│九十四年│臺北市士│以螺絲起│丙○○│汽車音響│││二月二十│林區永平│子打破車│(未提出│一組(價│││二日十時│街七十五│窗玻璃,│毀損告訴│值約四萬│││四十五分│巷一號前│剪刀和鉗│)│元)│││許││子剪斷電│││││││線,以手│││││││電筒照明│││││││,徒手將│││││││音響拆卸││││││││││││││││││││││││├───┼────┼────┼────┼────┼────┤│五│九十四年│臺北縣三│以自備鑰│興利企業│車號00-│││三月三日│重市碧華│匙發動而│有限公司│二三四七│││清晨五時│街一號前│竊取│所有,黃│號自小客│││許│││張雪櫻使│車一台││││││用│││││││││├───┼────┼────┼────┼────┼────┤│六│九十四年│臺北縣三│以手電筒│戊○○│車號00│││五月九日│重市環河│照明,持││C-三一│││十二時十│北路二段│客觀上足││一號機車│││六分許│、自強路│以為兇器││一台││││口│使用之T│││││││型扳手和│││││││自備鑰匙│││││││竊取之│││││││││││││││││├───┼────┼────┼────┼────┼────┤│七│九十四年│臺北市士│同上手法│庚○○│車號00│││五月二十│林區延平│││-四六六│││三日凌晨│北路六段│││三號自小│││三、四時│三十五號│││客車│││許│前│││││││││││├───┼────┼────┼────┼────┼────┤│八│九十四年│臺北市士│同上手法│辛○○│車號00│││五月三十│林區社中│││-九八八│││日十八時│街三百九│││一號自小│││許│十號前│││客車│││││││││││││││├───┼────┼────┼────┼────┼────┤│九│九十四年│臺北市士│同上手法│卯○○所│車號00│││五月三十│林區社子││有,蔡佳│-六三二│││一日凌晨│街二十四││容使用│七號自小│││三、四時│號前│││客車│││許││││││││││││├───┼────┼────┼────┼────┼────┤│十│九十四年│臺北市士│同上手法│乙○○│車號00│││六月八日│林區社中│││-六一七│││凌晨五時│街三百八│││二號自小│││許│十四巷二│││客車││││弄三號前│││││││││││├───┼────┼────┼────┼────┼────┤││九十四年│臺北市士│同上手法│己○○│車號00-││十一│四月三十│林區社中│││三0七七│││日二十二│街二一0│││號自用小│││時許│巷十二號│││客車││││前││││└───┴────┴────┴────┴────┴────┘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竊得財物││││││││├───┼────┼────┼────┼────┼────┤││九十四年│臺北市士│丑○○、│壬○○│收銀機內││一│二月十二│林區環河│寅○○以││九千元│││日二時四│北路三段│不詳方法│││││十分許│一六一號│破壞一樓││││││一樓(魚│鐵捲門,││││││窩檳榔攤│由丑○○││││││)│把風,劉│││││││昌讓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竊盜│││└───┴────┴────┴────┴────┴────┘附表三:
㈠螺絲起子貳支、剪刀貳支、鉗子貳支、手電筒壹支、鑰匙壹支
。(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扣案)㈡T型扳手壹支、手電筒壹支、鑰匙貳支(圓頭)(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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