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投資部分:投資多為民國90年以前所投資,有集保存摺可證,目前僅餘新光控股72股、台新金控221股、中鋼164股,皆是畸零股。
(二)土地部分:抗告人土地面臨4米路,汽車不能進出,估價過高。土地4筆中有2筆為道路用地,土地上建物為債務人直系卑親屬 姜樹翰 所有,要出售有困難。另向胞弟乙○○之借貸,不必付利息。
(三)清償銀行貸款部分:⒈債務人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之房地,
賣出新台幣(下同)190萬元,扣除貸款170萬元及增值稅後,剩餘58,634元。
⒉坐落臺南市○○路○○○號4樓之房地,賣出55萬元扣除貸款25萬及增值稅後剩餘270,119元。
⒊抗告人將上開房地處分後,餘款皆用以償還富邦銀行、美國運通銀行、新光銀行之債務。
⒋抗告人目前名下房地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元大銀行,
因中國信託銀行欲聲請將抗告人土地法拍,因此元大銀行通知姜樹翰須還清貸款,姜樹翰擔憂房屋遭拍賣,因此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以供償還元大銀行房貸。
⒌抗告人95年4月成立協商,信用批註不良,雖名下有土地
然無法向銀行貸款,又因三筆房地房貸(台北富邦銀行1筆、元大銀行2筆)加上信用卡債,實在繳款困難,因此處分上開2筆房地以供清償債務。
(四)其他:抗告人有投保新光人壽。93至今未領取 姜尚賢 保險金。目前每半年領取1次姜尚賢退休撫卹金63,693元。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5月間成立協商,雙方約定抗告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37,038元,抗告人履行6期後即行毀諾未再依約履行,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協議書、95年7月至12月之代收業務繳款專用單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主張其名下土地面臨4米路,汽車不能進出,估價過高。土地4筆中有2筆為道路用地,土地上建物為債務人直系卑親屬姜樹翰所有,要出售有困難。另向胞弟乙○○之借貸,不必付利息。經查:
⒈抗告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中密○住○
區○○○○段1408之1地號(道路用地)、同地段1408之2地號(道路用地)及同地段1408之3地號(中密度住宅區),經鑑價總額為4,338,000元,有抗告人提出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上開鑑價數據係臺南市政府為擬定都市計畫細部內容所為之相關行政作為,未來若抗告人土地經認定為公共設施時,可供臺南市政府作為徵收補償參考依據,因此應有相當程度之參考價值。而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前揭四筆地之價值為何?並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徒言土地面臨4米道路,汽車不能進出,估價過高云云,實難憑採。
⒉另同地段1408之1地號、同地段1408之2地號未來於都市計
畫施行時,固可能供作道路用地,惟並不影響抗告人得以處分之權利,且屆時臺南市政府仍須依法徵收並給予補償,抗告人權益仍有所保障。是抗告人以該2筆土地係道路用地云云主張不能用以償債云云,亦屬無據。
⒊抗告人又主張土地變價不易,惟查:土地變賣之難易涉及
出賣條件及價錢,債務人亦未舉證證明確曾以合理之條件及價錢欲處分其所有之土地,所辯自難憑採。
⒋抗告人協商成立當時並非無法預期成立後之財務情形,復
有高達數百萬元之不動產可處分,其謂因以債養債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並主張毀諾為不可歸責於己云云,顯不足採。
⒌抗告人於95年12月間毀諾後,仍有資力陸續對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前該三家債權銀行於95年間協商之債權金額分別為181,024元、179,366元、9,500元),且於97年3月24日向元大商業銀行清償房屋貸款餘額382,276元等情,分別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清償證明,及元大商業銀行陳報狀所附之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頁、第48頁、第49頁、第179頁至第181頁),更足證抗告人實有資力足以按照原協商金額繳納,是抗告人毀諾應無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堪可認定。
⒍抗告人固陳稱近年來接連向其弟弟乙○○借貸約計200萬
元,以償還其他『非銀行之債權』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有之4筆土地之價值,遠高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金額達2至3百萬元,衡諸常情,以土地作為擔保品向銀行借貸之利息遠低於「非銀行之債權」,一般人不可能捨低利而就非銀行之高利貸,故抗告人此部分之陳述,已難採信。況抗告人於毀諾後之數月即96年4月間即設定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之抵押權予乙○○,估不論抗告人與訴外人乙○○間之借貸債權是否為真實及其數額為何?既然抗告人已於95年5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應以全部資產來履行該協商,豈有在毀諾後之數月復設定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之抵押權予乙○○。是抗告人嗣後再以曾積欠其弟200萬元云云,向本院主張其無力履行該協商,顯難憑採。
(三)綜上,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資產4,338,000元,扣除銀行貸款數額840,000元,剩餘3,498,000元,大於無擔保負債總額2,963,040元,即抗告人協商成立時資產大於負債;又抗告人毀諾並無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從而,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義務云云,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及保全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蘇正賢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