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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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
許安德利 律師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貳元,餘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整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在自由時報A1版以2號字體刊登如附表(見本院卷第85頁)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8月2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003355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故原告聲明由法定代理人戊○○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非被告之債務人,然被告竟以原告積欠被告4,232,388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09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9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建物,另並查扣原告開設於訴外人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存款帳戶在案。
(二)原告乃白手起家之殷實商人,為獨資商號「東皇行」之負責人,經營油品買賣至今20年,個人信用未曾有絲毫瑕疵,且與被告間無任何金融往來關係,然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土地登記謄本載有:「(限制登記事項)97年02月21日東資速字第4450號,依臺南地方法院97年02月21日南院雅97執妥字第11732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甲○○,限制範圍:全部,97年02月21日登記」等與事實不相符之註記,及地籍資料「異動索引」中,留下無法刪除之「查封」記錄,貶損原告之金融信用。又原告於97年2月27日前往銀行提領存款未果,無端受旁人及行員異樣眼光投射,令原告羞愧、驚恐萬分;原告並於是日下午奔走各往來銀行間,以圖挽救畢生積蓄,翌日又逢例假日,求助無門,原告惶惶不可終日,期間不斷回想何以積欠巨款而不自知,又恐是否身分證件遭他人盜用,惟均無可得,身心所受煎熬,實非筆墨得以形容。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的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專業之金融機構,有專職部門處理法務事務,就其承辦之業務,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未核對債務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致原告受有損害,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業務上重大過失。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遭地政機關及金融機關限制原告權利之行使,並於公開資訊平台登載有損原告金融信用評價之記錄,則原告所受者,係在公共場合之屈辱及在公開資訊平台上之重大不利益,使原告之信用、名譽等人格權受有重大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信用、名譽之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在自由時報A1版以2號字體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前為追索債務,曾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查調債務人「甲○○」之財產,並於97年2月18日據國稅局提供之資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於同年月27日將原告前述4間銀行之存款及上開不動產查封在案。嗣經原告於同年月29日9時許通知被告,被告核對國稅局所提供之資料所載之身分證字號,發現與被告之真正債務人「甲○○」之身分證字號不一致,始發覺查封錯誤。被告隨即向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並於同日下午由專人將塗銷函及撤回執行命令函送達地政機關及前述銀行,並確認地政機關及前述銀行已全數撤封;再由被告銀行之主管前往前述銀行解釋並澄清,被告銀行經辦及主管等人亦數度前往原告處致歉。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然民事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受損害為目的,且被害人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於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於97年2月27日下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款時得知存款遭被告銀行扣押」等語,並主張其於97年2月27日下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款時,得知其存款遭被告查封後,無端受旁人及行員異樣眼光投射,令原告羞愧、驚恐萬分;原告並於是日下午奔走各往來銀行間,以圖挽救畢生積蓄,翌日又逢例假日,求助無門,原告惶惶不可終日,期間不斷回想何以積欠巨款而不自知,又恐是否身分證件遭他人盜用云云,僅空言主張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實難採信。蓋倘原告於得知時即向被告反應,自可避免自身之損失,且前述銀行自收受執行命令扣押存款之時起至撤銷扣押之日止,僅短短3日,則原告之損失是否已達其所要求之賠償金額,不無疑義。況第三人銀行處理不當非被告故意所致。又原告主張日後恐將遭往來銀行以債信不良為由而拒絕借款,被告亦表明願配合原告至各往來銀行解釋此狀況,亦歡迎其至被告銀行貸款。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惟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損失,其損失究如何計算?是否與損害相當?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登報道歉是否適當,審判法院應予斟酌認定,加以准駁之裁判(司法院70年8月5日70廳民一字第0589號函示意見參照)。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惟原告非公眾人物,且該事件為單一個案,知悉者僅限於少數特定經辦人員,原告名譽受侵害之程度並非嚴重,且被告於知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誤後,立即撤回執行,並向知悉者澄清,另提供被告之服務予原告,已盡全力回復原告之名譽。又為維護原告之信用及名譽,被告亦於97年12月3日以(97)京城債管字第3364號函至前述銀行澄清,被告上開補償行為足證被告已於察覺疏失後,積極進行相關補救措施,並可認被告並無故意以錯誤之強制執行程序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意圖,且應認原告名譽已足以回復,況登報道歉恐將造成原告二度傷害,讓更多人知悉此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核無必要。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非被告之債務人,被告以原告積欠4,232,388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09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2月21日以97年度執字第117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4.38平方公尺及其上39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查封在案,並於同日以執行命令將原告設於訴外人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等處之存款帳戶之款項予以扣押在案,該執行命令於97年2月27日送達前述各銀行。
(二)原告於97年2月27日至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領款時始發現上開帳戶業經查封,而無法提款,於同年2月29日上午並知悉其上述不動產業經查封。
(三)被告於97年2月29日原告告知後始知查封錯誤,立即向本院聲請撤銷查封,並於當日即撤封。
(四)原告因本件誤為查封其所有之前述不動產,異動索引上記載:「97年02月21日查封,97年02月29日塗銷查封」等資訊。
(五)被告於97年2月29日知悉誤為查封後,曾經數度前往原告住處表達歉意,並於97年12月3日發函前述各銀行說明誤為查封原告之前開帳戶。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
(二)若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則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多少?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登報道歉?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債務人,然被告以其積欠4,232,388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9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查封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94.38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39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建物,另查扣原告開設於訴外人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存款帳戶在案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7年2月21日南院雅97執妥字第11732號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被告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732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此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經查,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之『異動索引』等地政資料,是否為公開資訊,不限於所有權人始得以申領?『異動索引』之記載得否申請塗銷?其條件如何?」,觀其97年9月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70008252號函說明二、三內容:「異動索引資料,不拘束所有權人皆得申請該資訊。有關異動索引之記載係記載該筆土地(建物)申請登記記錄。該筆土地(建物)曾申請過登記有異動,即會產生異動索引資料,是以,所產生之異動索引資料,無法申請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查封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對原告所建立之聲望必有一定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故被告之前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可認定。
(三)又本件被告為擁有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專業人員之銀行,理應確實查驗其欲執行之債務人及其所有財產是否無誤,以避免造成第三人無端受害,然被告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應注意而疏未注意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其真正債務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同,而仍對於原告進行強制執行,以致造成非被告真正債務人之原告所有前述不動產及存款帳戶,無端遭查封及扣押,被告之上開行為,顯有過失。從而,被告誤對非其真正債務人之原告進行強制執行,並就原告之前開不動產及帳戶誤為查封及查扣等行為,應係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參照上述說明,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綜上,本院斟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為「東皇行」之負責人,94年所得616,995元,95年所得763,157元,96年度所得643,518元,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地、1輛汽車及6筆投資,財產總額為6,021,47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畢業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53頁,第105至106頁),以及被告為銀行之地位,與被告事後所為之補救措施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其於97年2月27日前往銀行提領存款未果,無端受旁人及行員異樣眼光投射,令原告羞愧、驚恐萬分,並於是日下午奔走各往來銀行間,以圖挽救畢生積蓄,翌日又逢例假日,求助無門,原告惶惶不可終日,期間不斷回想何以積欠巨款而不自知,又恐是否身分證件遭他人盜用,惟均無可得,身心深受煎熬,故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並應在自由時報A1版以2號字體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云云。然而,證人即原告於97年2月27日前往提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理財專員乙○○則到庭結證稱:「(問:你是那銀行服務?)我是在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服務,擔任理財專員,我認識原告,我就是他的理財專員。我在97年2月27日我在銀行內看見原告。
因為他在櫃台領不到錢,同事通知我過去。我看到他時他站在櫃台前面,我問他發生什麼事?他說他的錢怎麼會領不出來,我就請我們櫃台主管協助幫忙查詢原告的資金問題。主管後來有告訴我,原告在我們銀行帳戶的錢已經被扣押。原告當時告訴我他沒有跟人家借錢怎麼會被扣押,我們銀行的主管就問他有無作保或其他借款等情形以致被扣押,原告說並沒有任何作保或借款的情形怎麼會被扣押。當時臨櫃的客戶很多,但是沒有人知道,只有我們主管及其他的同事知道。我們在大廳的櫃台前面處理這件事並沒有把原告帶到會客室或其他地方。我們櫃台的主管當時有三個跑出來,還有我及原告共五個,在那裡討論怎麼會這發生此事。我後來有查到告訴原告是被那家銀行扣押的,有請原告去查詢。當時原告有點緊張。除了主管跟我以外其他櫃員也知道這件事情,當時我們聲音並非很大但是因圍繞在那裡,有稍微引起其他人的注意」、「(問:原告當時的表情,有無怎樣?)原告的表情當時有點無助。我們有請他進去會客室坐,但是他說他想快點去處理,就離開。原告有緊張顫抖的口氣,我們主管都是站在櫃台後面。我們主管距離原告兩公尺左右。我們臨櫃的承辦人員都在旁邊。而臨櫃同事還一直在辦理業務,還有其他客戶辦理業務。我們當時沒有注意到其他客戶是否知道我們在討論什麼」、「(問:當時你們處理這事時聲音是否不會太大?)普通的音量。我不記得當時有多少客戶在場。但是我們客戶都是無時無刻人很多的狀態」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5至116頁),雖可知悉原告當時確因帳戶突遭查扣而驚慌失措,然尚難僅據上開證述內容而認定旁人亦已明確知悉原告帳戶遭扣押之情事,而因此對於原告投以異樣眼光,且亦難據之斷定上述銀行行員對原告有何異樣眼光,況就此是否尚受有其他損害,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超過10萬元部分,經核洵無足採。
(六)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在自由時報A1版以2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1日云云,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明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方式乃為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及扣押其存款帳戶,而如前述,原告之帳戶遭扣押一事,所見聞之人尚屬有限,且不動產查封雖具公示性,然因欲了解前述不動產相關情形,仍須透過查閱始得知悉是否曾遭查封情事,尚非一般人均可輕易知悉。又被告亦已於97年12月3日發函前述各銀行,說明誤為查封原告之前開帳戶等情,亦有被告97年12月3日(97)京城債管字第3364號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因認原告請求被告以2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1日於自由時報A1版,並非適當且必要之回復名譽之處分。至於原告另主張如獲有被告具名之道歉啟事,自得於將來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間,於申請之初,隨文附註,以保障原告之權益云云,然因此項利用道歉啟事之方法與回復原告名譽一事,經核尚屬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前述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此外,原告雖主張依銀行之授信習慣,若發現授信申請人之房地有遭查封之紀錄,多會以債信不良為由拒絕借款申請,是被告錯誤查封、扣押原告所有之前開不動產及存款帳戶一事,已嚴重影響原告之信用,使原告日後向金融機構借款困難云云。然查,信用權以人在社會上應受經濟上之評價為其保護法益,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請查明甲○○(即原告)於貴中心是否曾有或現有信用不良之註記?」,經其函覆表示:「經查本中心資料庫中並無該身分證字號當事人之該項資料」等語,可認原告未因被告上開強制執行行為而受有信用不良之註記,且原告亦自承其以上開不動產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辦理貸款時,並未因上開不動產遭查封,而受有影響,故尚難認原告經濟上之評價有何減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經濟上之評價受有何減損,故原告同時主張其信用權受有損害,則尚非可採。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係於97年4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故原告請求自翌日即97年4月29日起算利息,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74元(即裁判費33,700元、證人旅費574元),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被告負擔30分之1即1,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敗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