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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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即反訴原告永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複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主營業所雖設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頁),然被告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且為本案言詞辯論,依照前開規定,自應認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7,268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變更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54頁),核屬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於96年11月14日具狀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10,582元,及自反訴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且無上述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故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96年1月26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熱軋竹節鋼筋貨品,上開期間之買賣行為均係各自獨立之買賣契約(下稱已交貨未付款等鋼筋買賣契約),僅擇當月月底一併結算請款,總計被告應付貨款金額合計4,407,268元,然被告收受貨品後,竟意圖拖延,遲遲不為貨款給付,原告爰於96年4月30日、5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則覆函拒絕付款。
(二)兩造於95年4月13日簽定之「鋼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係屬一定期間內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契約期間自95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期滿不論被告是否訂足約定之鋼筋數量,契約即為終止,此觀被告前開回函亦稱其於期滿後須向原告公司請求展延可證。被告雖辯稱:曾得原告公司人員「允諾無限期展延」等語,然原告否認之,且因鋼筋價格受國際行情影響漲跌甚大,原告益無可能在僅有被告違約未購足鋼筋數量之情況下,甘冒承擔日後材料價格大漲而猶須以原契約價格出售之危險,允諾無限期展延,故被告所辯顯違常理。準此,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既已屆期終止,其後被告再向原告購買鋼筋,則屬獨立之個別交易,與系爭合約書無涉。
(三)本件已交貨未付款等鋼筋買賣契約,兩造係以原告所製作之「出貨單」為憑,而依原告每次出貨交付之「出貨單」載明:「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3章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本公司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品或代物清償,買受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可知本件為附條件買賣,在貨款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另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爰依法催告被告給付,並主張若未依約給付即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取回交付之鋼筋,然仍未獲置理,故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價金遲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自催告期限屆滿後負遲延之責,原告並得依契約及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因被告遲不給付價金而解除契約。
(四)兩造95年10月30日後發生之各筆鋼筋訂單雖均為獨立之買賣,然系爭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月結30天票(含稅金5%)」,即原告請款當天被告即應開出30天的支票為交付,此非僅一般公司行號間交易方法,亦為本件被告貨款交付方式。系爭合約書終止後,原告就被告陸續訂購之數筆訂單,分2次請款,第1次為96年1月24日,請款3,156,258元且提出發票,被告旋即交付到期日為96年3月8日之遠期支票予原告;第2次為同年2月28日,請款4,368,218元(不含定尺費及運費),惟被告收受該筆款項之發票後,卻未立即開立30天支票予原告,顯故意不為給付。依兩造前開交易習慣,被告於2月28日原告請款同時已屬給付遲延,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簽約後,若甲方因內部作業延誤本公司請款,超過三日未撥款,本合約視為自動失效」,則96年1月26日至2月14日間,原告交付之各筆鋼筋即因被告給付貨款遲延而於2月28日視為解除。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受領之鋼筋已全數用盡,顯無法將鋼筋返還予原告,則被告應償還鋼筋之價額予原告。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60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解除前述已交貨未付款等鋼筋買賣契約後,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將原告所交付之鋼筋返還予原告,惟鋼筋既已被被告使用殆盡,則被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被告應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以鋼筋之總市價4,407,268元賠償原告。
(六)縱認原告不得主張附條件買賣而解除95年10月30日後數筆訂單而請求回復原狀,惟兩造間仍有買賣關係存在,尚有請求給付貨款之適用。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鋼筋,原告亦已交付,則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及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被告以因原告嗣後未依約供貨,致其須另行購買鋼筋而受有損害,主張抵銷並提起反訴,然原告不僅否認曾於96年1月25日及2月27日,收受2次合計800公噸訂貨單之傳真,亦未曾與被告確認上開2份傳真之內容。且被告關於其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方面,就是否確有購買鋼筋之需求,以及另向他人購買鋼筋之價格,是否為當時市場之通常交易價格,並未舉證證明之;被告雖提出1月25日及2月27日之傳真單,惟該傳真單為其自行製作且又遭塗改,真實性已然存疑,況若被告確於1月25日下單成功,參酌原告於1月26日至2月14日仍正常交貨,則被告對1月25日之訂單於2月27日前尚未收到鋼筋,應會存疑而詢問原告,不至再於2月27日下新訂單,足見被告是否確有向原告下單成功,顯有疑義。被告雖另提出傳真及通話之明細表,欲證明1月25日及2月27日確有傳真訂單予原告,惟此電信公司之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該2日曾有傳真或打電話至原告公司,仍無法證明傳真內容為何?傳真是否成功?亦無法證明當日之來電即是為確認訂單內容。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對原告尚有4,407,268元之鋼筋貨款未付,其若欲主張民法第334條抵銷抗辯,須取得對原告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之債權始得為之,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起反訴,其對原告是否有債權及債權金額為何仍無法確定,顯不符合「互負債務」、「均屆清償期」之要件,故被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辯稱原告業已同意展延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
契約之期限至鋼筋全數交完為止,並以證人 林麗娟 之證詞為憑。惟證人林麗娟實乃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配偶,故其證詞顯有偏頗之嫌;另觀其於97年1月31日到庭具結證稱:「因為下游廠商工地停工,所以我們要求林課長是否延長期限,他有同意,我有說是否要另訂書面,他說不用再改,無限期間把貨交完四千噸就好」等語,然當時鋼筋價格已經開始上漲,原告係國內上市鋼筋大廠、規模龐大,對於鋼鐵價格必較一般廠商敏感,而兩造之交易關係,依證人所述僅此1次,無特別交情,豈可明知未來鋼筋漲價而仍允以「無限期間把貨交完」?又證人林麗娟另證稱:「被告公司的經營項目是鋼筋買賣,被告公司有對下游公司以固定價格、固定數量無限期供應」、「我只有九十五年買賣鋼筋,影響鋼筋價格因素並沒考慮,是以近幾年平均價格作為波動」等語,被告不僅迄未舉證證明,且依本院函詢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之覆函亦稱:「鋼筋產品之上游原料,牽動製造成本,故其價格漲跌對鋼筋產品價格會有其相對的影響」,可知證人上述證詞違反交易常規。證人林麗娟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5年4月至96年1月間被告公司有無就系爭買賣合約書相同之貨物向其他人進貨?)有買相同的貨物,數量不同。」等語,可知被告於95年4月13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書後,仍私下向他人購貨,致其所須鋼筋已足,始未於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屆至前將約定之鋼筋數量全數下單。被告於95年10月30日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屆期後再向原告訂貨,實因鋼筋漲價,以系爭合約書之條件向原告訂貨較便宜之故,此與證人 林玠民 到庭具結證稱:「先前鋼鐵跌時被告有向別家公司買貨,造成我們公司無法出貨」相符,故證人林麗娟之證述均有違常理,難以採信。
⒉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一成立,原告即依約定
之鋼筋數量備料完畢,供貨成本已先支出,因該時期鋼筋價格不穩,兩造始約定「一定期限內」以「固定價額」提供系爭合約書範圍內之鋼筋,並以實際鋼筋出貨量請款,故核定固定鋼價,是為免買方於鋼價上漲後須支付更多價金,限制供貨期限,則係使賣方有可預期之供貨期間,用以衡平提供固定鋼價可能造成之損失,故原告不可能同意提供被告無限期供應之鋼筋,故證人林麗娟之證述顯違常理,而非可採。
⒊證人林麗娟雖證稱: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無
限期延展係據原告公司課長 林价民 口頭通知云云,然證人林价民則到庭證稱:「如果契約需要延展,我去談時間後,由公司作決定,如契約有問題廠商會先找我談,談完後我還是要呈報公司由總經理決定,我沒有權限直接決定」、「鋼鐵業中不可能訂有無期限之固定交易價格,即使特定量也要有時間限制,因為工地施工有施工期,合約的期限會參考施工期,如不限制期間,會因為鋼價之漲跌造成客戶任意改變出貨數量,將會造成庫存去化的程度無法掌握」等語,業已否認證人林麗娟之陳述。況實務上,買賣雙方若欲變更合約事項,至少亦會召開協調會並紀錄以為憑據,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標的及價金龐大,攸關原告權益,絕無可能任令1位課長以口頭應允,即可無限展延供貨期限,故被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⒋原告願於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屆期後,比照
相同價格多次出售鋼筋予被告,係因系爭合約書成立後,為因應被告下單時得順利出貨,原告早已備妥約定之全部鋼筋量。95年10月30日契約屆至後,原告雖可以新市價出售鋼筋予被告,惟因被告前曾幫原告客戶代工,又考慮已備料之成本壓力,所以提供折衷方式,即以系爭合約書總量上百分之10的供貨量差習慣(原告之交易習慣)出貨予被告,此即兩造96年1月26日至96年2月14日間之交易出貨明細表上,顯示訂單號碼0000000000號,與系爭合約書出貨明細表之訂單號碼相同、鋼筋價格亦為相同之緣故,此係因原告為上市公司又經ISO認證,出貨作業須有內部之訂單編號,為圖方便而援用,惟不影響96年10月30日後兩造間各筆買賣之獨立性。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意思實現」,認
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應繼續有效存在,惟契約之變更,需契約當事人就變更內容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明白約定契約期限於95年10月30日屆止,原告於95年10月30日後繼續供應鋼筋,係因被告另下訂單,非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無限期延長,且原告業已否認有承諾延長之意思,不得徒以客觀上96年1月6日後之各筆訂單上單純記載之訂單號碼及鋼筋價格,遽認原告已承諾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無限期延展,亦不得以此間接推知原告有何默示契約延展之承諾。況社會上單純之買賣合約亦少有將定期契約變更為無限期,足認被告所稱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變更為無限期延展,顯非屬民法第161條第1項所定「依習慣或依事件性質承諾無須通知之情形」,故原告行為自不構成意思實現,則被告就此「無限期供應」之合意條件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
(九)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07,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兩造於95年4月13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原係訂有一定有效期間(95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嗣原告於95年10月初允諾被告之要求,並由原告公司林玠民課長口頭通知:因原告外銷量大,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數量不知何時可全部交付完畢,故展延系爭合約書之有效期限至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4,000噸鋼筋全數交付完畢止,未另訂新約。
況如原告起訴狀所述,鋼筋價格受國際行情影響漲跌甚大,則原告允諾被告將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剩餘交貨數量無限期展延,仍有獲得日後鋼筋價格下跌,而增加額外利潤之期待可能性;且依一般市場行情,實際交易價格低於牌價之報價價格,近期之鋼筋市場價格每公噸僅13,500元至15,500元(97年11月24日至98年1月12日),則原告若以原約定之價格(每公噸15,500元)繼續供應被告剩餘之3,179公噸鋼筋,則係大賺上千萬元,而非虧損。
(二)觀兩造自96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之交易資料,其中原告之「訂單出貨明細表」記載訂單號碼0000000000(即系爭合約書代號)、訂單日期950413(即系爭合約書簽約日期),以及貨款單價均與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完全一致,足證原告有延長系爭合約書有效期限之「意思實現」;且兩造96年1月6日至96年2月14日間之買賣行為,一再適用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條件,亦證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自屬仍繼續有效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30日後續向原告訂購之各筆鋼筋,均屬獨立交易與系爭合約書無關云云,惟若如原告上開主張,則兩造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洽商各個獨立交易之內容;又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達成各個獨立交易之合意?原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上市公司,又經ISO認證,其出貨須有內部之訂單編號,為圖方便而援用」等語,則原告既係經ISO認證之上市公司,必有嚴謹而具有公示與公信力之作業規定與作業程序,故96年1月至2月間之出貨作業,亦延續系爭合約書之訂單編號,此即具有公式、公信效力之約定,豈可能有「無書面約定交易之慣例」或「為圖方便而援用」等情。
(四)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6年1月6日至同年2月14日間之交易,乃系爭合約書總數量百分之10範圍內追加數量之交易慣例云云,惟系爭合約書總數量尚未交付完畢,何來追加數量之說?且觀本院函詢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之復函說明二,亦表示「有關鋼鐵業間,就已約定數量供應之交易,並無得依工程需要,於合約數量百分之10範圍內追加數量之交易慣例」等語,足證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5年4月13日曾就竹節鋼筋貨品簽訂繼續性供給之系爭合約書,約定交貨有效期限自95年4月13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貨品買賣合約數量為4,000公噸,其貨品規格有2,其一即SD280#4~#5板料,單價為每公噸15,000元;另SD420W#6以上板料,單價為每公噸15,600元,並約定反訴原告之交貨通知以傳真方式於交貨前20日(一般板料)或30日(特殊尺寸長度)告知反訴被告即原告。
(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自95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交易均無爭議,嗣因反訴原告為調配出貨事宜,乃於95年10月初,向反訴被告提出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展延有效期限之請求,並獲反訴被告公司林玠民課長口頭通知反訴原告,應允無限期展延系爭合約書之有效期限。因此,反訴原告始得於96年1月5日至同年月23日間,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辦理交貨通知及付款;反訴被告亦於96年1月6日至同年月23日間,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辦理交貨及請款。
(三)反訴原告另於96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13日間,依系爭合約書向反訴被告辦理交貨通知,反訴被告亦依系爭合約書於96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4日間交貨,並於96年2月28日向反訴被告請款,請款金額共計4,407,268元。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反訴原告本應於96年3月31日給付反訴被告前開貨款,然反訴原告於96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27日分別傳真交貨通知予反訴被告,分別要求反訴被告交貨300公噸及500公噸,合計800公噸之鋼筋,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交貨通知」約定,反訴被告最遲應於96年2月14日前交貨300公噸(一般板料:20日內),及96年3月18日前交貨500公噸(一般板料:20日內),然反訴被告竟以近來鋼鐵原物料價格飛漲為由,遲不履行交貨義務,並於96年3月初(反訴被告最後1次請款後數日)向反訴原告表示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書,拒絕系爭合約書尚餘3,179公噸訂購數量之給付,致反訴原告頓失貨源,面臨將無法對反訴原告之客戶履約之窘境,為避免損害擴大及信用喪失,反訴原告乃向其他供應廠商以高於系爭合約書之價格訂購同類型之鋼筋,致反訴原告受有10,517,850元之損害。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10,517,850元之損害,抵銷尚欠反訴被告之貨款4,407,268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6,110,582元。
(五)對反訴被告即原告抗辯之陳述:⒈反訴被告即原告否認業已收受反訴原告於96年1月2
5日及96年2月27日,2次傳真訂貨各為300公噸及500公噸,合計800公噸之交貨通知單云云,乃為卸責之辯詞。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交貨通知:請傳真告知」,即反訴原告以交貨通知單傳真方式告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收受交貨通知傳真後,即負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最遲20至30日內依交貨通知履行交貨之義務。
96年1月25日下午2時7分56秒及5時52分25秒,反訴原告將「交貨通知」傳真至反訴被告公司,並依以往慣例於是日下午2時10分10秒、4時19分55秒、5時19分27秒及翌日上午10時19分40秒分別打電話向反訴被告公司郭小姐(即反訴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之女)確認,反訴被告公司業已收到「交貨通知」之傳真無誤。又96年2月27日上午10時15分43秒,反訴原告亦將「交貨通知」傳真至反訴被告公司,並依慣例,於是日下午1時59分59秒打電話向反訴被告公司郭小姐確認反訴被告業已收到「交貨通知」之傳真無誤。
⒉鋼筋之交付,反訴被告有先行給付之義務,而反訴
原告貨款之交付係後給付義務,兩者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且反訴被告請求之400餘萬貨款,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點,尚在反訴被告未履行鋼筋交付義務之時點後,況反訴原告主張就損害賠償之債權與反訴被告之貨款債權抵銷,故反訴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理由。
(六)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10,582元,及自反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之抗辯:
(一)對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之前述2筆訂單沒有交貨不爭執,惟反訴被告即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蓋系爭合約書之之鋼筋買賣契約有效期限係至95年10月30日止,故96年並未在系爭合約書範圍內,且反訴被告並未收到訂貨單。又鋼筋係大宗物資,價格有其國際行情,不可能承諾無限期之定價供給契約,況反訴原告就其主張無限期並未舉證證明之。
(二)雖證人林玠民到庭具結證稱:「(問:10月30日後為何還有幾批的貨品出貨供應被告(即反訴原告)?)當時鋼價已經上漲,如要出貨也比市價低,我們本來不同意,因為被告公司之前曾經幫公司的客戶加工,因為我們跟別公司談好,請被告代工,就業務部分有兩次,算有幫過公司的忙,加上被告一直向我們要求可以供貨,後來我也跟總經理爭取,因為一個好的客戶,要把握不要因此就失去,後來總經理也沒有同意展期,因為要維持良好客戶關係,所以提出折衷方式以鋼鐵業的慣例在總量上百分之十的供貨量差出貨給被告,價格以原契約之價格計算」等語,惟反訴原告仍不得以此主張反訴被告業已同意「無限期」供應,反訴原告就此「無限期供應」之合意條件事實,包含為何反訴被告明知鋼筋業已漲價,猶願虧本「無限期供應」之原因,仍應先負舉證責任。
(三)反訴原告稱因反訴被告未依約供應受有損害云云,惟反訴原告對其於96年1月25日、96年2月27日2次傳真訂貨,共計800公噸之訂貨單是否業經反訴被告收受?未舉證證明之,亦經原告否認,自無可採。又反訴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自應就其原預定之鋼筋需求計畫,及因反訴被告之遲延而有向他人以較高價格購貨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且其購貨價格合於當時通常交易水準,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事實舉證說明之,惟反訴原告迄未舉證說明,僅空言主張,故反訴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四)反訴原告提出之1月25日訂貨單僅有1份,數量經過塗改後為500公噸,然參照反訴原告提出之96年1月份傳真明細表,其於1月25日對反訴被告之傳真卻有「14點7分56秒」及「17點52分52秒」2次,為何1份訂貨單須於不同時段(相隔近4小時)傳真2次?況反訴原告稱1月25日傳真後,有再打電話與反訴被告確認傳真無誤,則若1月25日第1次於14點7分56秒之傳真成功,反訴原告於14時10分10秒打電話確認無誤後,即無須再就同1份訂單為第2次傳真;若不成功,依常理即會立即再傳真1次。惟觀該通話紀錄,同日16時19分55秒及17時19分27秒僅係致電反訴被告,時間均在第2次傳真17點52分52秒前,若係為確認所傳真之訂單,怎會於相隔甚久之不同時段去電確認?若係因第1次傳真不成功而為第2次傳真後,則應於傳真後立即打電話確認,惟觀通話紀錄,亦無再次確認之通話,顯違常理,則反訴原告所稱1月25日之傳真究否為訂貨單,顯有疑義。又兩造於96年2月底前仍有交易,96年2月14日反訴被告仍繼續交貨,故商業上雙方來往之傳真或通話性質複雜,不單純只有下訂單及傳真訂單,反訴原告遽指1月25日、2月27日所為傳真及通話即為下訂單,顯屬無據,且未盡舉證之責。
(五)反訴原告既主張受有增加支出之損害,則應探究反訴原告是否確因另向他人訂購鋼筋致受損失?反訴原告於96年3月至4月期間是否真有該批共3,150噸鋼筋之需求?若反訴被告確遲延交付,反訴原告有何向他人以較高價格購貨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又反訴原告轉向他人購買之價格是否合於當時通常交易水準?等等,均係反訴原告損失與反訴被告未交付鋼筋有何因果關係之重要爭點,惟反訴原告未舉證說明,僅空言主張,顯無可採。
(六)兩造95年10月30日後之各筆訂單均係獨立,反訴原告下單後,需再經反訴被告承諾,買賣契約始能成立,兩造始互負交貨及給付價金之義務。反訴原告無法證明確曾於96年1月25日及2月27日傳真訂單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無需負任何交貨義務。縱認反訴原告確有於該2日傳真訂單予反訴被告,該下單行為在未得反訴被告承諾前,僅為要約行為,兩造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反訴被告亦無需負交貨義務。故反訴原告應證明96年1日25日及2月27日之2次下單行為已得反訴被告承諾而契約成立,否則無權要求交付鋼筋,且契約既未成立,則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七)縱認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無限期延展及反訴原告96年2月27日之傳真成功,然兩造間之交貨付款等事務,仍應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及第5條約定。因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於96年2月28日請領已交付鋼筋之款項時,未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於反訴被告請款日開具月結30天之支票,顯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反訴被告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又縱認反訴被告應係先給付者,然反訴原告未給付96年2月份之貨款,反訴被告對其96年2月27日之訂單顯有理由足認反訴原告有難為對待給付之情,仍得依民法第265條主張不安抗辯權拒絕履行交貨義務,故反訴原告無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八)系爭合約書第5條「交貨通知」規定:「請傳真告知。①一般板料:甲方應於交貨前20日告知乙方。②特殊尺寸長度:甲方應於交貨前30日告知乙方」,可知反訴被告之交貨期限為自反訴原告下單成功日起20日至30日。反訴原告稱其於96年1月25日傳真下單500公噸鋼筋,則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反訴被告至遲應於30日內即96年2月23日前交貨,反訴被告若已拒絕1月25日之訂單,反訴原告理應不會再於2月27日下新訂單;且反訴原告於2月27日若真下單成功,反訴被告之交貨期限最短20日內即於3月18日前,於交貨期限內反訴原告自然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惟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交貨期限前之96年3月7日起即向其他廠商訂購鋼筋,當時反訴被告既尚無給付遲延責任,反訴原告另轉向他人訂貨即與反訴被告無涉,兩者間更無何因果關係,故反訴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九)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上記載交貨期限自95年4月13日陸續交貨至95年10月30日止,合約數量4,000公噸,被告尚有3,179公噸鋼筋未於系爭合約書所定終止期日前下單要求原告交貨。
二、兩造就96年1月6日至1月23日間之買賣契約,均已履行契約。原告就兩造96年1月26日至2月14日間之買賣契約,業已交付266.68公噸鋼筋予被告,上開鋼筋被告業已全數使用完畢。原告於96年4月30日、96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96年4月30日之存證信函到後10日內給付買賣價金4,407,268元,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於96年5月17日向原告寄發律師函表示原告公司林課長曾經口頭允諾原契約無限期展延,也表示因原告未依約交貨而受有損害。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無限期展延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之交貨期限?上開買賣契約是否仍有效?原告得否解除96年1月26日至2月14日間之買賣契約?或就3,179公噸鋼筋之交付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被告主張以其所受損害10,517,850元,抵銷積欠原告之貨款4,407,268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是否曾在96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27日分別傳真交貨通知予反訴被告,分別要求反訴被告交付300公噸及500公噸,合計800公噸之鋼筋?
(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給付3,179公噸鋼筋,而向訴外人超羣鋼鐵有限公司、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通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合計購買3,150公噸鋼筋所支出之費用之差額10,517,850元,是否應由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反訴原告主張於抵銷積欠反訴被告之貨款4,407,268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6,110,582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26日至96年2月14日間,陸續向其購買熱軋竹節鋼筋266.68公噸,而被告因購買前述鋼筋,尚欠原告貨款4,407,26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明細單、出貨單、訂單出貨明細表及請款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96年度補字第319號卷第11頁、第16至23頁;本院卷第25、224頁),被告復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向原告購買前述鋼筋,尚欠原告貨款4,407,268元,原告乃於96年4月30日、同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貨款等情,則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補字第319號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被告亦不爭執,足見原告業已定相當期限合法催告被告履行給付義務,並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而取得解除權。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其業於存證信函內載明,若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給付義務,則於該函到達日起解除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22頁),故前述鋼筋買賣契約應已於該存證信函到達之日解除云云,然因原告就上開鋼筋買賣契約之解除權,係於催告被告付款期限屆滿後始取得,故原告於該催告付款期限屆滿後,方能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前開鋼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此一溯及至「存證信函到達日」解除買賣契約之表示,經核尚與前述法文規定不符,故應不生於「存證信函到達日」解除契約之效力。又原告提起本訴時,其先位請求即係請求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見本院96年度補字第319號卷第5頁),故應認前述鋼筋買賣契約於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係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前述鋼筋買賣契約,應屬有據。
(三)其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6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如前所述,上開鋼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依上開規定,兩造即應互負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而原告因前述鋼筋買賣契約業已給付被告266.68公噸鋼筋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另自承:前述鋼筋業已全數使用完畢等語,顯見被告已無法將原告因前述鋼筋買賣契約所交付之266.68公噸鋼筋原物返還予原告,參照上開法文規定,被告即應將受領時之價額即前開鋼筋之買賣價額4,407,268元償還原告。
(四)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嗣後未依系爭合約書給付剩餘鋼筋3,179公噸,致被告須另行購買鋼筋,因而受有增加購買鋼筋費用10,517,850元之損害,就此損害被告爰主張抵銷云云,然原告則主張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業於95年10月30日期滿終止,故原告就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經查:
1經詳細審閱卷附之系爭合約書內容,可知其上業已
明確記載「交貨期限:自95年4月13日陸續交貨至95年10月30日止。」等語,且於「95年10月30日止」之文字上另有兩造法定代理人「甲○○」、「乙○○」之印文(詳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兩造間有關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不僅附有終止日期,且業經兩造詳加確認,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業於95年10月30日期滿終止,即非無據。至於系爭合約書中「二、規格、數量、單價。
」欄內「合約數量4,000公噸」之記載,經核則應係於前述交貨期間內,原告供貨之總數量至多以4,000公噸為限,尚難據此而認兩造間之供貨時間,係以原告供貨總數量達4,000公噸時為止,否則上開交貨期限之約定即成具文。另參酌該欄內「合計新台幣」亦係「以實際出貨計價取款」,益證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確以95年10月30日為終止期限無疑。
2被告雖辯稱:原告業已同意系爭合約書無限期展延
至鋼筋全數交完止云云,然原告就此則否認之。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之財務經理林麗娟雖亦到庭具結證稱
:「我是被告公司財務經理,已將近20年,95年間我擔任現職,我們公司於95年4月就開始與原告公司訂購鋼筋,而發生糾紛,當時買賣合約是我與原告公司林玠民課長在我們公司裡面洽談訂立的。我對買賣契約內容清楚,當時為何約定那些數量,因為我們公司下游廠商有時需要將近4,000噸的鋼筋,所以我們才去定這些數量,當時訂約並沒有明確講交貨期限,是在合約寄回時填上交貨日期為95年10月30日,因為下游廠商工地停工,所以我們要求林課長是否延長期限,他有同意,我有說是否要另訂書面,他說不用再改,無限期間把貨交完4,000噸就好,後來雙方並沒有再有書面往返,交貨無限延期我們公司的人都知道。」等語(詳見本院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8頁),然因證人林麗娟係被告公司之財務經理,且係與原告公司洽談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之人,衡情難免迴護被告而僅為有利被告陳述之疑慮,故證人林麗娟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難遽然採為有利被告上開抗辯之認定基礎。
②其次,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課長林玠民亦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課長,自91年迄今。我的工作性質是負責銷售、和約訂定,我可以去與客戶洽談,但最後決定權需由公司決定是否銷售。如果契約需要展延,我去談時間後,由公司作決定,如契約有問題廠商會先找我談,談完後我還是要呈報公司由總經理決定,我沒有權限直接決定。我從事鋼筋工作約有10年,在原告公司有5年多,對於鋼鐵之銷售行情及原料變動我會去注意,一般影響鋼鐵之價格是國際原料如礦砂、廢鋼的漲跌及運費、副原料等。鋼鐵業中不可能訂有無期限之固定交易價格,即使特定量也要有時間限制,因為工地施工有施工期,合約的期限會參考施工期,如不限制期間,會因為鋼價之漲跌造成客戶任意改變出貨數量,將會造成庫存去化的程度無法掌握」;「(問:本件買賣合約是否知悉?)我知道。本件被告公司在95年10月30日到期時有提過要展延,說鋼價在漲如果沒有供貨將造成他們的損失,我回去有跟總經理報告過,但先前鋼鐵跌時被告有向別家公司買貨,造成我們公司無法出貨,因為被告從95年6月到10月都沒有要我們供貨,鋼鐵價又上漲,我們有通知他們趕快下訂單,但他們都沒有下訂單,有關被告要求展期總經理並沒有同意,也沒跟被告作成展期之合意」;「(問:10月30日後為何還有幾批的貨品出貨供應被告?)當時鋼價已經上漲,如要出貨也比市價低,我們本來不同意,因為被告公司之前曾經幫公司的客戶加工,因為我們跟別公司談好,請被告代工,就業務部分有2次,算有幫過公司的忙,加上被告一直向我們要求可以供貨,後來我也跟總經理爭取,因為一個好的客戶,要把握不要因此就失去,後來總經理也沒有同意展期,因為要維持良好客戶關係,所以提出折衷方式以鋼鐵業的慣例在總量上百分之10的供貨量差出貨給被告,價格以原契約之價格計算,這幾批貨對公司並不是大數量加起來才400噸左右,我們的月產量7、8萬噸,影響不大,所以才供貨給他們,但以原契約百分之10為準,這都是口頭上的約定,並沒有任何文件資料。10月30日後所供貨大概有4、5次左右,總量約400噸,當時我們就1次決定以百分之10數量供貨給被告,我們出貨到量到達時就為止,縱然被告再下單我們也不出貨了。每次訂貨都是被告傳訂貨單給我們,公司如果有貨就會供應。這與展期並不一樣,這是獨立給他們的一個額度,不過價格以原契約為準」等語(詳見本院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8、119頁),據此並與前述證人林麗娟之證言互為對照,可知其二人之證述內容顯然存有極大之差異,故其二人之證詞,經核均難直接作為認定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是否確曾無限期展延之依據。
③而詳觀本院函詢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後,該
同業公會於97年4月21日以台區鋼服字第0333-1號函覆之說明三,可知鋼胚、礦砂、廢鋼為鋼筋產品之上游原料,牽動製造成本,故其價格漲跌對鋼筋產品價格會有其相對的影響(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見鋼筋之價格係屬長期波動變化,則原告是否願無限期以同一價格出售鋼筋予被告,而承受市場價格上漲時之損失,即非無疑;況若原告願無限期以同一價格出售鋼筋予被告,則原告最初何須於系爭合約書上約定交貨期限及數量,顯見交貨期限及數量對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而言,實屬重要。從而,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無限期展延,經核應較為可採。
④至於被告雖提出訴外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每
公噸鋼筋牌價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68頁),並據以辯稱:「原告允諾被告將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剩餘交貨數量無限期展延,仍有獲得日後鋼筋價格下跌,而增加額外利潤之期待可能」云云,然詳觀訴外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每公噸鋼筋牌價一覽表,可知95年3月18日至97年12月29日間,鋼筋最高價格為97年6月9日、16日之32,500元,最低價格為97年12月15日之13,500元,益證鋼筋之價格係屬長期波動變化,且漲、跌幅度有時甚巨,尚難完全掌握。而原告係以販售鋼筋營利之公司,理應熟知此一風險,而系爭合約書第9條亦載明「本合約自簽約後,雙方不得因市場或外在因素而再變動價格。」(詳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則原告是否甘冒鋼筋市場價格漲跌變化難測之風險,而同意系爭合約書無限期展延至鋼筋全數交完為止,不無疑義。
⑤再者,系爭合約書第5條有關「交貨通知」係約
定:「請傳真告知。①一般板料:甲方應於交貨前20日告知乙方。②特殊尺寸長度:甲方應於交貨前30日告知乙方」(詳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係以被告(即甲方)下單後,原告(即乙方)始應給付甲方所須之鋼筋,如被告並未下單,則原告並無給付鋼筋而請求價金之權利,故於何時下單請求給付所須鋼筋,依照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乃全由被告決定。
據此,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若係無期限展延,則被告即可選擇於市面鋼筋價格較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價格為高時,始向原告下單購買鋼筋,假若市面鋼筋價格較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價格為低時,被告則可選擇不向原告下單,而另向價格較為便宜之廠商購買,如此則僅被告得以操控購買之時間,而獲取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價格與市場價格之價差利益,原告則應難有被告所指「仍有獲得日後鋼筋價格下跌,而增加額外利潤之期待可能」,故被告抗辯原告曾同意讓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無限展期,經核應與常情不符。
⑥至於被告另辯稱:「訂單出貨明細表記載訂單號
碼0000000000(即系爭合約書代號)、訂單日期950413(即系爭合約書簽約日期)及貨款單價均與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完全一致,足證原告有延長系爭合約書有效期限之意思實現」云云。然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而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自承於96年間之後續鋼筋買賣契約中,雖仍沿用系爭合約書之代號、簽約日期及鋼筋單價等情,然原告上開沿用行為之原因甚多,可能僅圖作業上之方便,或為業務或會計管理之需要,此一事實之存在,經核仍不足以認定原告即有承諾無限期延長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期限之意思,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上開行為,於鋼筋買賣之習慣或性質上,係有將一有終止期之鋼筋買賣契約,承諾無限期延長期限之事實存在,故被告據此辯稱原告有無限期延長系爭合約書期限之意思實現云云,亦不足採信。
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曾同意無限期延展
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期限一節,除僅據證人林麗娟之片面證詞以為佐憑外,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參酌之書面或客觀事證,以供本院確認原告業已同意就系爭合約書之期限無限展延,故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難認已善盡舉證責任,而其抗辯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業已無限期展延云云,經核亦難採信。
(五)如前所述,兩造於95年4月13日就鋼筋買賣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應認業於95年10月30日終止,則兩造間嗣後所為之鋼筋買賣行為,亦均應認係個別獨立之買賣契約,而不受系爭合約書內容之拘束。另被告主張曾於96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27日分別傳真交貨通知予原告,分別要求原告交貨300公噸及500公噸,合計800公噸之鋼筋,惟原告並未按時給付,致被告須向訴外人超羣鋼鐵有限公司、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通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而受有差額之損害云云,然原告則否認有收受上開傳真及同意出貨予被告之情事。經查:
1詳觀被告所提出之交貨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8頁)
,其內容僅記載號數、規格、長度、數量(塗改過)、訂貨行號、聯絡電話、傳真電話、工廠地址及日期等資料,並無表彰原告業已收受之字樣,故尚難僅據此即認原告業已收受該2次交貨通知書之傳真;另觀被告提出之通話明細報表及通話明細清單(見本院卷第173至182頁),則無法知悉其通話內容為何,故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確曾收受該2次交貨通知書之傳真。
2況被告辯稱其確曾於96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27日,
曾分別傳真交貨通知予原告,要求原告交付300公噸及500公噸之鋼筋,而被告亦已收受該傳真內容等情縱然屬實,然因被告於上開時間傳真交貨通知予原告,亦僅能認為係嗣後個別鋼筋買賣契約之要約而已,尚須原告之承諾,該個別鋼筋買賣契約始能成立,而被告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業已承諾其於96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27日分別發出之鋼筋買賣要約,故尚難認前述2個別獨立之鋼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3基此,被告所主張之前述2個別獨立之鋼筋買賣契
約既未成立生效,則原告即無給付總計800公噸鋼筋予被告之義務,故原告縱未給付鋼筋800公噸鋼筋予被告,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被告主張因原告嗣後未給付3,179公噸鋼筋,導致其向訴外人超羣鋼鐵有限公司、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通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合計購買3,150公噸鋼筋,致受有多支出費用差額10,517,850元之損害,應無理由,且被告執以主張抵銷,亦屬無據,顯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准許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407,268元,及自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因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0,517,850元,於抵銷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之貨款4,407,268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6,110,582元云云,然如前述,反訴被告就系爭合約書之鋼筋買賣契約既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見前開本院得心證理由本訴理由部分〕,則反訴被告亦無因債務不履行而應為損害賠償之問題,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用證據均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柒、本件本、反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訴部分,經核與法均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則因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
捌、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訴及反訴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各為44,659元及61,588元,均應由敗訴之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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