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42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 大包 淨重參拾參點壹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大包淨重參拾參點壹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陸公克及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辛○○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86年7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88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一)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5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4分之1錢重之海洛因價格新臺幣(下同)8千元販賣給壬○○1次;以半錢重之海洛因價格1萬5千元,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售給壬○○4次,辛○○計得款6萬8千元。(二)辛○○另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①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量、價格,幫助綽號「 阿棟 」(辛○○謂「阿棟」之姓名為「甲○○」)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乙○○2次;②辛○○又基於上開幫助「阿棟」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5年6月7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路米堤汽車旅館,得知戊○○、丁○○共同出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以電話告知「阿棟」,並帶同戊○○之友人丁○○乘車至高雄縣大樹鄉中庄某不知名之電動玩具店,由丁○○以10萬元之代價,向「阿棟」之不詳姓名女友購得安非他命1大包(毛重34.29公克,送驗後淨重剩33.14公克),交易完成後,辛○○與丁○○共同乘車返回米堤汽車旅館,丁○○將上開安非他命交給戊○○,戊○○遂與丁○○、辛○○搭乘戊○○之子丙○○所駕駛之牌照號碼6T-4771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該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裕誠路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及憲兵司令部鳳山憲兵隊共同攔檢查獲,並在該自小客車戊○○所坐之副駕駛座下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大包(毛重34.29公克,送驗後淨重剩33.14公克)(見附表一編號5)。(三)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兩重之安非他命價格4萬元之代價販賣給己○○1次。(四)95年9月20日21時20分許,己○○主動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求辛○○攜帶安非他命於翌日(21日)23時30分許之後,至己○○位於臺南縣柳營鄉光福村281之37號住處從事毒品交易,辛○○遂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依約於95年9月21日2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0分許)抵達己○○住處,警察於辛○○進屋不久,尚未與己○○完成安非他命之交易,即在95年9月22日0時7分許,持搜索票進入搜索,致辛○○該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未遂,並扣得辛○○帶至現場之欲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6公克)(見附表一編號4),及其個人非法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26公克,送驗後剩淨重0.01公克)(見附表二編號1),以及「阿棟」寄放於辛○○處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管6支、注射針筒4支、分裝夾鍊袋1盒、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以及自己○○住處扣得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辛○○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月7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路米堤汽車旅館與戊○○、丁○○見面後,竟免費將安非他命同時交付轉讓給戊○○、丁○○施用(見附表二編號2)。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人壬○○、乙○○、己○○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戊○○、丁○○、丙○○於鳳山憲兵隊詢問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致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於鳳山憲兵隊詢問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認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另對於卷內之其他相關卷證資料,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部分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壬○○、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己○○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乙○○、戊○○,辯稱:我沒有販毒給壬○○、己○○;我有幫乙○○打電話聯絡但其中買賣跟價錢我都沒有參與,我只是帶他去見賣毒的人;戊○○當時只是要我幫他介紹吸毒的朋友,因為當時我懷孕五個月,所以沒有吸毒,戊○○說要買毒品,我不知道打電話給誰,我隨手打電話給阿棟,阿棟說電話中說不清楚,見了面再說,我把戊○○的朋友丁○○帶到大寮的電動玩具店見阿棟,而丁○○要幫戊○○買毒品,我當時只是幫戊○○聯絡阿棟,以便戊○○向阿棟購買毒品。扣案的東西都是我朋友阿棟寄放在我那裡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是我向阿棟借用的,警方(95年9月22日0時7分許)在現場扣到被告安非他命1小包、海洛因1小包、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管6支、注射針筒4支、分裝夾鍊袋1盒、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等物,是阿棟(甲○○)的;95年6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高雄從6T-4771號自小客車內駕駛座下查獲之安非他命1大包是戊○○的。
乙、經查:
一、被告販賣海洛因給壬○○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查被告販賣海洛因給壬○○部分,業據證人壬○○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壬○○於95年10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5年10月5日警詢筆錄有照伊意思記載,警察沒有刑求也沒有強迫伊要指出任何人犯罪,都是伊自己講的。並證稱伊曾向辛○○購買海洛因5、6次,地點都在臺南縣新營市○○街,「有時是我有需要時就打電話給她,有時是她主動出售給我,金額大概是8千元至1萬5千元,8千元部分數量是4分之1錢(1錢是3.75克),1萬5千元部分數量是半錢,我只有以8千元向她購買過1次,其餘都是以1萬5千元向她買」。辛○○出售毒品給伊時,伊會用0000000000號打給她(辛00)0000000000號電話。 伊有 在警察局親自看過監聽譯文,譯文內容都已陳述在該次警訊筆錄內等語(見檢方95年度偵字第16742號卷第31至第32頁)。
⑵、證人壬○○於本院97年11月11日審理時作證雖然翻異前詞,
證稱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95年9月7日伊被羈押之前伊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何人的,伊沒印象,伊不記得在95年5月26日晚上9時54分是否有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伊沒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並證稱:
那時候留這支電話給我的是「娃娃」,她要我在電話中不要叫她「娃娃」要我叫她「 小潘 」,我有向那個女孩子買過毒品。交付毒品的地點,有時候她會拿來我家臺南縣新營市○○街那邊。我的電話0000000000曾與0000000000電話通聯,譯文內容所說的話(經當庭提示警卷第28頁給證人閱讀),那是我向娃娃拿毒品(海洛因),8千元4分之1錢,1萬5千元是半錢。當初在95年10月5日警詢時,警察問我95年6月1日晚上6時23分25秒我以0000000000門號發簡訊給己000000000000門號,寫說「0000000000...潘」,我說0000000000門號是綽號小潘之人持用。我跟警察說有向辛○○買毒品是因我跟那個人買毒品,她跟我說她叫小潘。我曾經向綽號小潘的女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95年3月到95年6月間一共買了5次,買8千元的那一次是在95年幾月忘記了,其餘的4次都是在95年3、4月間,95年7月就沒有買了,海洛因4分之1錢是8千元,半錢是1萬5千元;8千元買過1次,其他4次都是1萬5千元,購買地點都在我家。我在警詢時提到於95年6月1日晚上6時18分打電話給己○○,警察問我說討論什麼事情,我說是己○○叫我問小潘安非他命的價格,我不知道那時候為何這麼說。95年6月1日下午6時23分我傳了一封簡訊給己○○,把小潘的電話寫給己○○。有關己○○指認被告辛○○的指認紀錄,她指認的小潘就是被告辛○○,這是她們的事情。我在警詢時說「板路」的意思是指這次要買的毒品海洛因與上次一樣,「半個」是指半錢的海洛因,「2個」是指2錢的海洛因,「硬的一半」是指安非他命半錢的意思。警詢時警察讓我指認小潘的照片,沒有對我威脅、利誘。惟查被告辛○○於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詢時供稱:我認識壬○○,她是我的學妹;又稱:綽號「小潘」是我沒錯等語。查壬○○亦認識被告,彼此應無錯認之理。又壬○○於95年10月27日,於警局提供6張被指認人照片時,已明確指認編號2之辛○○係販賣其毒品之人,並於其照片上簽名捺指印,有臺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26頁)。再者,壬○○曾於95年5月26日21時54分4秒及同日23時3分47秒其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所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彼此間有談到要「板路」、「2個」、「半個」、「1個」等有關購買毒品之暗語,有電話譯文1份附卷稽(見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28頁)。又壬○○曾於95年6月1日18時23分25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簡訊給己00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記載「0000000000...潘」,亦有電話譯文1份附卷稽(見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29頁)。參以己○○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且亦稱被告為「小潘」(見下列三所述),而壬○○於本院作證時無法說出「娃娃」是何人,且其在本院作證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有「娃娃」之人,足見其於本院作證翻供之詞,係屬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又辯護人請求函查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5、6月間係以何人名義申設一事,因申設電話之人與使用電話之人非必同一,此種情形於詐欺、販毒等案件尤為常見,加以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函查之必要。
二、被告幫助販賣安非他命給乙○○部分(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查證人乙○○於96年2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與辛○○
有毒品交易往來,警詢筆錄有照伊的意思記載。「買第2次的時候,我用1萬元買2包安非他命,重量共1錢,我覺得太貴了,我告訴辛○○,她跟我說她朋友有提到要漲價,上開安非他命要1萬4千元,我原先給的1萬元不足以買全部的安非他命,她就請壬○○來臺南縣新營市○○路向我拿一半的安非他命,並退3千元給我,變成我用7千元向她買一半(的安非他命)」。並證稱2次都在高雄購買,「交安非他命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辛○○這2次都是在車外,由辛○○和她出售毒品之友人談價錢和數量」等語(見檢方95年度偵字第16742號卷第19至第20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97年7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辛○○
,我在95年4、5月間有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的來源是我請辛○○幫我調的,我打電話問辛○○看她朋友那邊有沒有毒品,辛○○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朋友那邊有毒品,我去高雄交流道下,打電話向辛○○說我到了,辛○○再打電話給她朋友拿毒品過來給我,我錢拿給辛○○的朋友,毒品也是她朋友拿給我的。辛○○的朋友是一個男子,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兩次都是晚上買,他在開計程車,兩次都是該名男子直接拿給我,我直接拿錢給他,當時辛○○人站在旁邊。95年初辛○○有打電話跟我說她朋友那裡有毒品,問我有沒有需要,我買的時候是95年4、5月份,我打電話問辛○○她上次講的她朋友那邊是不是還有在賣毒品。第一次買毒品安非他命買1錢,好像是1萬元;第二次買毒品安非他命買1錢,結果辛○○的朋友說漲價,漲到1錢1萬4千元,我只帶1萬元,他要我先拿去用,我一開始拿走1錢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來他請1名女子(壬○○)把一半的毒品拿走,並且拿3千元還我,所以等於我用7千元向他買半錢而已。我與辛○○從小就認識,我們知道彼此有在施用毒品,我會請辛○○幫我買毒品是因她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說她朋友那邊有毒品,問我要不要試看看,可是我當時還有毒品,所以那時候沒有請她幫忙買。後來這兩次請她買毒品是我打給她,問她有沒有地方可以拿到毒品,她說她要問她朋友看看,後來辛○○打電話跟我說有,問我要不要,我說好,她就直接與我約交易的地方。交易的地點第一次是95年4月底,在高雄左營交流道下,第二次是95年5月底,在高雄市○○路一棟大樓的騎樓下。第一次,她朋友坐在計程車裡面,辛○○先在車外告訴我價格,之後他朋友再從車內拿出毒品給我。第二次我去的時候,她朋友站在大樓下直接拿毒品給我,當時辛○○與她朋友一起站在大樓騎樓下,錢是拿給辛○○的朋友,毒品是辛○○的朋友賣給我的等語。查被告於臺南地檢署96年2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確實有依照乙○○的請求,幫他聯繫安非他命的賣主等語(見檢方95年度偵字第16742號卷第20頁),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乙○○與被告從小就認識,彼此未結仇怨,自無設詞陷害被告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己○○部分(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4部分):
⑴、被告辛○○於95年9月22日在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詢時
供稱:警察於95年9月22日0時7分在臺南縣柳營鄉光福村281之37號搜索時,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及提示搜索票,當場尚有己○○、 張揚竣吳國榮 在場,警方在我所有之咖啡色皮包內查扣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管6支、注射針筒4支、電子磅秤1台、空夾鍊袋1盒、安非他命1小包、海洛因1小包、殘渣袋2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注射針筒、電子磅秤、空夾鍊袋是1位朋友綽號「阿棟」的,他先寄放在我這兒的,安非他命1小包是我的,海洛因1小包是綽號「阿棟」的,門號0000000000是我向綽號「阿棟」借來使用的,使用至今3天。另於該址1樓客廳電視櫃上查扣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於2樓房間床頭櫃上查扣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於2樓房間梳妝台抽屜內查扣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是己○○的。我和己○○是認識1、2年的朋友,張揚竣是我同居的男友,我和他們都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我都叫己○○「阿姐、嫂阿」;己○○都叫我「妹仔、 查某 」,己○○的連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因己○○打電話給我,我均未接聽,但是我於95年9月21日中午主動以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己○○所持用的手機向跟她說,我要回新營,她就叫我23時30分再去她家找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己○○所持用,因我曾撥打該支電話和己○○連絡。警方提示之95年9月20日21時20分21秒、21時36分46秒之通訊譯文供我觀視,己○○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那都是我與己○○的對話內容沒錯,...「妹仔」是指我。我不知道阿棟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己○○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
⑵、證人己○○①於96年2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5年9月22
日警詢筆錄中記載95年5、6月間,我以4、5萬元價錢向小潘購買半兩安非他命1次,此部分我當時不知道要講誰,警察也沒有逼我怎樣講,這部分所述不實在,95年9月22日辛○○到我家坐一坐而已。②其於本院97年7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兩、三年,95年間沒有向被告拿過毒品。我在警詢時提到在95年5、6月間用4萬元向被告買1次毒品安非他命,95年9月21日又買一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是該次沒有買成就被警察查獲,是因為警察說只有辛○○身上有帶毒品,但是我說我沒有向她買,警察說除了她還能跟誰買,所以我才會說辛○○。我與辛○○平時沒有常常聯絡,有時她回新營會來我家。平時通電話她會問我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做,我說我在賣膠原蛋白,她說她在做珍珠粉。對於警詢第1段譯文提及所謂的「1件」或「3件」是指什麼(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14頁),因我不知道被告在說什麼才會叫她來我家講。譯文中第13行被告辛○○在電話中有提到「你如果要我放在身上帶去給你,拆『1件』交給你」,我回答說:「你現在要交『1』件給我,我沒有辦法」,是指被告之前跟我說要拿珍珠粉給我看,1件指的是珍珠粉。珍珠粉的價格被告還沒有告訴我,且1萬元、10萬元被告也沒有說清楚,被告都是用簡縮的,例如1件9塊、10塊。我不知道1件到底份量多少,9元、10元是被告說的,我不知道是指什麼。向被告買珍珠粉是因為之前被告有來我家,我跟她說她可以去賣膠原蛋白,被告說她家有珍珠粉,可以買珍珠粉和膠原蛋白一起使用。我是要向被告買珍珠粉再賣給顧客,我打算買1萬元或9千元。電話內容被告提到「人家打散的可以弄
2萬5,我想不通你為何要弄1萬2,2萬5『1件5千元』,人家把他拆成5個小的,不懂你為何要弄成1萬2」,我聽不懂被告在說什麼,我才要被告回新營時到我家來解釋給我聽。同上警卷譯文第2段第6行我提到「你要回報公司,不然我就要明天才有辦法那個」,所謂的「那個」是指拿錢。同上警卷第二段所指「拉一半」是指先拿一半珍珠粉。同上警卷第15頁譯文提到「我們那個『大件』的8元對不對」,所謂的「大件」是指珍珠粉。同上警卷譯文中提到「小件」也是指珍珠粉。大件8千元,小件1萬1千元,差別在於數量,大件比較多,小件比較少。我不知道同上警卷譯文第8、9行中被告提到「你知道1萬1的時候,小盤的要多少錢了!小盤豈不是要6、7元,7、8元,是以此類推的,那怎麼可能」,講的是什麼意思。同上警卷譯文提到「中秋節怎麼可能1萬1,現在8、9元拿不到了」,是指被告要拿珍珠粉給我賣,我不知道中秋節是不是會漲價。我沒有向被告拿過珍珠粉,被告有拿給我看過小包珍珠粉,但是我沒有向被告買過,因為我覺得太貴,所以都沒有買。95年9月21日辛○○說她要和她的男朋友回來新營,要帶珍珠粉來給我看,我說好,我沒有向辛○○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沒有向別人買珍珠粉,警卷第15頁第2段譯文中我和一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之男子對話,其中提到「一件」、「半件」是在說什麼,我真的不知道。在警詢時之供述,警察要我把毒品的來源及流向交代清楚,我也不知道我自己怎麼說這麼多。我知道毒品「男生」、「硬的」指的是安非他命;「女生」、「軟的」指的是海洛因,是因我先生施用時我有聽他在說。
⑶、惟查買賣膠原蛋白與珍珠粉並非違法之事,若果如證人己○
○上開所言,其與被告電話中之對話,係在談買賣膠原蛋白與珍珠粉之事,則何不直說膠原蛋白或珍珠粉而彼此須改用暗語,且珍珠粉業為暢銷其貨,所用言詞無不力求讓人明白易懂,並無人使用此一般人聽不懂之暗語以自找麻煩,被告與己○○竟反道而行,實違反社會一般情理。再者,證人己○○謂「大件」的8元,所謂的大件是指珍珠粉,「小件」也是指珍珠粉,並謂大、小件都是珍珠粉,大件8千元,小件1萬1千元,差別在於數量,大件比較多,小件比較少云云,亦誠令人匪夷所思。因大小件珍珠粉之差別既然僅在於數量,而非在於品質,則為何相同品質之珍珠粉,數量多的「大件」僅賣8千元,而數量少的「小件」反而卻要賣1萬1千元,豈非顛倒矛盾而與社會一般行情不同,而將血本無歸,於理難通。另己○○又謂其不知道辛○○講的是什麼意思云云,惟其既然不知道被告辛○○講的是什麼,然而卻又能長篇大論與被告以暗語接句交談無礙,豈非自相矛盾。又珍珠粉係保養品,價格之漲落應與生產量及品質有關,並不會因中秋節而受影響,應無中秋節漲價之理,且被告及己○○皆說不出其等所謂珍珠粉之品牌及舉證以實其說,則上開「珍珠粉」之說,顯係杜撰之詞。又證人己○○謂95年9月21日被告到其家中係要帶珍珠粉來給她看云云,然查被告當天被警察查獲時並未帶珍珠粉,反而被警察在被告所有之皮包內查扣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管6支、注射針筒4支、電子磅秤1台、空夾鍊袋1盒、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海洛因毒品1小包、殘渣袋2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參以警察對證人己○○並未對其非法取供,則其於96年2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5年9月22日警詢筆錄中記載95年5、6月間,我以4、5萬元價錢向小潘購買半兩安非他命1次」,應可採信。亦足證明95年9月21日被告到己○○家係為交易毒品,惟於未完成交易時,即為埋伏之警察持搜索票搜索而交易未遂。證人己○○上開否認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應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與己○○95年9月20日21時20分21秒及95年9月20日21時36分46秒之電話監聽譯文2紙及本院搜索票1紙附卷可憑(見臺南縣警察局警卷第14頁、第15頁、第115頁)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10張)、臺南地檢署通訊監察書等附卷稽。復有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管6支、注射針筒4支、電子磅秤1台、空夾鍊袋1盒、安非他命1小包、海洛因1小包、殘渣袋2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以及己○○所持有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6公克,有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毛重0.26公克,驗後剩淨重0.01公克,確屬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5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872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幫助販賣安非他命給戊○○、丁○○部分(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被告辛○○95年6月7日於鳳山憲兵隊詢問時供稱:我與戊○
○、丁○○、丙○○共同駕乘白色自小客車6T-4771號,於95年6月7日凌晨1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口遭專案小組攔車盤檢,在6T-4771號自小客車上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按毛重為34.29公克)司機是丙○○,戊○○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戊○○的後面,丁○○坐在駕駛座後方。我是戊○○女兒 林純 真的朋友,另外丙○○、丁○○我不認識,沒有仇恨,我於93年就認識戊○○,是在嘉義市布袋認識的。因為戊○○腦瘤病變住院95年6月5日出院後,於95年6月7日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散散心。我跟戊○○約在博愛路及龍德路口見面,見面後戊○○就把我帶到米堤汽車旅館的217房內約1、2小時後因為我的男友 張揚峻 打電話約我見面,我即離開米提飯店,我直接到大寮鄉中庄村電動玩具店找「阿棟」,我有打電話給戊○○,戊○○向我表示不知道怎麼上高速公路,我就搭乘計程車到米堤汽車旅館打算帶他們上高速公路,然後就在高雄市○○區○○○○路口時即遭專案小組查獲。查獲的安非他命是戊○○去向朋友買的,因為戊○○有找我,要我介紹藥頭購買毒品,然後我帶丁○○至大寮鄉中庄村找綽號「阿棟」之男子,以10萬元的代價購買1兩(約34公克)的安非他命,我還知道錢是戊○○出的。其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5年11月28日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丁○○,我只認識戊○○,他們來高雄,約在龍華路及博愛路的汽車旅館(見面),我坐計程車去,我有進去汽車旅館內,我只是進去跟戊○○說話,說完後,因為戊○○說要買安非他命,我跟她說我沒有在吃了,我現在沒有安非他命了,她叫我幫他買,但是我沒有,我只說我只認識朋友,她說要自己聯絡,後來她就跟阿棟聯絡,我叫她直接跟阿棟聯絡,阿棟電話是我給他的,但是號碼我忘記了。後來我與丁○○坐計程車去高雄縣大樹鄉中庄那邊,跟阿棟約在中庄路邊的電動玩具店,由丁○○及阿棟自己談,我在計程車上面等,過半小時丁○○就上車了,後來他就說他們要回中部了,我及丁○○又坐回汽車旅館找戊○○,那時戊○○及丙○○在汽車旅館外面等我們,我就上他們的車(以便)帶他們上高速公路。我不知道戊○○與丁○○他們2人的關係,我只知道戊○○出錢的,好像是10幾萬元,因為戊○○跟我說她帶10幾萬元等語。其於本院97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戊○○的朋友丁○○帶到大寮的電動玩具店見阿棟,戊○○說要買毒品,丁○○是戊○○的朋友,而丁○○要幫戊○○買毒品,我當時只是幫戊○○聯絡阿棟,以便戊○○向阿棟購買毒品。其於本院98年1月13日審理時供稱:我帶丁○○去高雄縣大樹鄉跟阿棟見面,當時是一起坐計程車去,我先帶丁○○到電動玩具店那棟大樓上,我有看到阿棟及他女朋友,我跟阿棟說丁○○有事要找你們,你們自己談,我就先下樓到計程車上等他。丁○○下來上計程車後有跟我說他用10幾萬元買大約1兩的安非他命,並說購買安非他命的錢是他與戊○○合資的,但他沒有說他與戊○○各出多少錢。
⑵、證人丁○○於本院97年7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辛○
○,但是見過一次面,大概95年,時間我不記得了,我與丙○○從雲林出發,到嘉義基督教醫院載戊○○一起到高雄找戊○○的朋友辛○○,後來我們就到高雄跟辛○○在路邊碰面,他們之前已經聯絡好,可是我不知道在什麼地方,只知道是在高雄,辛○○沒有下車,只知道她在前面坐另外1台車,雙方都沒有下車,只用電話聯絡。我們的車就跟著辛○○的車去汽車旅館(米堤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時丙○○沒有下車,待在1樓停車位等,我與戊○○、辛○○到2樓房間。辛○○與戊○○就談事情,我在旁邊坐,我沒有聽清楚她們在說什麼事,可是後來辛○○有拿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給我和戊○○施用,我們當場有施用(我施用毒品的部分已經觀察、勒戒完畢),可是我們吸沒幾口就吸完了。吸完後辛○○就打電話聯絡,聯絡什麼事情我沒有注意聽,大概聯絡了一、兩個小時,她說聯絡好了,就說我們可以走了,然後我就坐辛○○的車跟她一起去拿毒品。戊○○與丙○○在汽車旅館外面坐在車上等我們回來,後來我就與辛○○到一棟大樓裡面向辛○○的朋友拿毒品,1包10萬元,重量我不知道,辛○○的朋友是女生,約四、五十歲人,我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辛○○向她拿1包毒品,重量我不知道,價格10萬元,10萬元我是先拿給辛○○,辛○○再拿給她朋友,毒品是她朋友拿給辛○○,辛○○再拿給我,拿到毒品後我就回去與戊○○、丙○○會合。我和辛○○就上戊○○及丙○○的車,丙○○開車,戊○○坐副駕駛座,我坐在駕駛座後面,辛○○坐在戊○○後面,我把毒品拿給戊○○,之後我們一起北上回雲林,在途中被憲兵查獲。毒品是我與戊○○兩個合資10萬元買的,戊○○出得比較多,我出得比較少。
在副駕駛座扣到的那包毒品,是我與戊○○剛買的毒品。我買回那一包安非他命以後就交給戊○○。我在檢察官偵查中說我不知道扣到的安非他命1包是何人所有,是因為當時我有在吸食毒品,所以說的不實在等語。
⑶、證人鳳山憲兵隊特行官凌俊義於95年10月17日在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5年6月7日我們接獲線報,我們是要查另外一件毒品交易案,我們當天看見辛○○先坐計程車離開汽車旅館,約1小時之後又回汽車旅館,下計程車後又直接上丙○○的車,當時丙○○已經退房了。我們看見被告行跡可疑,他們從汽車旅館出來,看他們出來遶一下,我們就跟警方上前盤查,安非他命在副駕駛座底下查獲的(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毒偵字第5315號卷第45頁、第45頁)。
⑷、證人戊○○、丙○○於本院98年1月13日審理作證時,亦均
不否認於95年6月7日凌晨有到高雄與辛○○碰面,警察在高雄市○○路與裕成路口,在丙○○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中查獲安非他命,警察有對戊○○與丁○○採尿,均有驗出毒品反應。當時在丙○○的車上有丙○○、丁○○、被告及戊○○,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與丁○○坐在後座。戊○○並證稱:我有在汽車旅館施用安非他命,是被告放在汽車旅館給我們施用,我自己拿來施用的。在汽車旅館時,被告與丁○○有離開過,當天在我們車上查獲的安非他命是放在我的座位下面被查獲等語。
⑸、參照證人丁○○、凌俊義、戊○○、丙○○之證述,足認被
告有幫助綽號阿棟之人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戊○○、丁○○。此外,復有安非他命1大包扣案可資佐證。該包安非他命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毛重34.29公克,驗後淨重剩33.14公克,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院95年9月1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
⑹、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明警察95年9月22日0時7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南縣柳營鄉光福村281之37號己○○之住處搜索時,當場在其所有之咖啡色皮包內查扣其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毛重0.26公克,驗後剩淨重0.01公克,確屬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5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8720號鑑定書
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非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二編號2部分):
被告於95年6月7日凌晨,有在高雄米堤汽車旅館,同時免費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丁○○、戊○○施用1次,業據丁○○、戊○○於上開四⑵、⑷分別證述明確,且當日丁○○、戊○○於鳳山憲兵隊被詢問時所採尿液,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2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之決議,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3、5之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有變更」,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①被告辛○○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其所為附表一編號
2、5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③其所為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④其所為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⑤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⑥其所為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戊○○、丁○○2人,係一行為觸犯二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同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戊○○、丁○○2人,係一行為觸犯二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①、②、③、④、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上開販賣、幫助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附表一編號1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為之,其上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
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自不得加重其刑。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5部分之多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其所為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為之,其上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3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於82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86年7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88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所為上開⑤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上開⑥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附表二編號1之適用法條,惟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有此部分之記載,本院自應審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普通,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利益,鋌而走險犯罪,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戳力查緝之萬國公罪,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之行為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蔓延於社會,擴大毒品危害,惡性非輕,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6萬8千元及4萬元,總計10萬8千元(均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法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6公克),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後剩淨重0.01公克),扣案之安非他命1大包(驗後淨重剩
33.1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彭喜有法官林勝利附表一:
┌──┬────┬────┬─────┬───────┬───┐│編號│行為時地│毒品種類│重量及價格│交易對象及次數│備註│├──┼────┼────┼─────┼───────┼───┤│1│95年3月│海洛因│1次買4分之│壬○○,5次。│販賣。│││至6月間││1錢,新臺│││││某日,在││幣(下同)│││││臺南縣新││8千元。其│││││營市隋唐││餘4次,每│││││街31巷48││次各以1萬5│││││弄3號魏││千元各買半│││││屹幸住處││錢。以上交│││││。││易所得合計│││││││6萬8千元。│││├──┼────┼────┼─────┼───────┼───┤│2│第1次於│安非他命│第1次買1錢│乙○○,2次。│幫助販│││95年4月││,1萬元。││賣。│││底,在高││第2次買1錢│││││雄左營交││,因漲價,│││││流道下。││漲到1錢1萬│││││第2次於││4千元,沈│││││95年5月││聖倬先付1│││││底,在高││萬元,後來│││││雄市大順││辛○○的朋│││││路一棟大││友「阿棟」│││││樓的騎樓││請1名女子│││││下。││取回一半毒│││││││品,並退還│││││││乙○○3千│││││││元。│││├──┼────┼────┼─────┼───────┼───┤│3│95年5月│安非他命│4萬元,重│己○○,1次。│販賣。│││間某日,││量為1兩。│││││在臺南縣│││││││柳營鄉光│││││││福村281│││││││之37號林│││││││妏穗住處│││││││。│││││├──┼────┼────┼─────┼───────┼───┤│4│95年9月│安非他命│未完成交易│己○○,1次。│販賣未│││21日晚上││││遂,交│││23時40分││││易未成│││許,在臺││││即經警│││南縣柳營││││查獲。│││鄉光福村│││││││281之37│││││││號己○○│││││││住處。│││││├──┼────┼────┼─────┼───────┼───┤│5│95年6月7│安非他命│10萬元,1│戊○○、丁○○│幫助販│││日凌晨,││大包(毛│,1次。│賣。│││在高雄市││重34.29公│││││、高雄縣││克,送驗後│││││。││淨重剩33.│││││││14公克)。│││└──┴────┴────┴─────┴───────┴───┘附表二:
┌──┬────┬────┬─────┬───────┬───┐│編號│行為時地│毒品種類│數量│犯罪型態│備註││││││││├──┼────┼────┼─────┼───────┼───┤│1│95年9月│海洛因│1小包(毛│持有。││││21日晚上││重0.26公克│││││23時40分││,送驗後剩│││││許,在臺││淨重0.01公│││││南縣柳營││克)。│││││鄉光福村│││││││281之37│││││││號己○○│││││││住處。│││││├──┼────┼────┼─────┼───────┼───┤│2│95年6月7│安非他命│不明│轉讓戊○○、林││││日凌晨,│││清泉,1次。││││在高雄市│││││││米堤汽車│││││││旅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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