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參拾肆點玖捌公克(包裝重貳點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參佰捌拾柒點伍柒公克(驗前毛重參佰捌拾柒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內,查獲被告乙○○及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三十四點九八公克、包裝重二點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三百八十七點五七公克公克(驗前毛重三百八十七點六二公克),及磅秤一台、湯匙二支、分裝袋十九個(後三者均已銷燬)等物,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六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及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業經偵查終結,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扣案物係被告乙○○及甲○○所持有,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上開扣得之白色粉末三包,係合計淨重三十四點九八公克(包裝重二點九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一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檢驗結果,係驗後毛重三百八十七點五七公克(驗前毛重三百八十七點六二公克)之安非他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參,足證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