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2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林世傳
被   告 明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輝  原住台北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牌照號碼468-YD之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0日簽訂「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以下簡稱系
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國瑞廠牌型式CEIEPD、出廠
年份2004、排氣量1598CC、引擎號碼3ZZ0000000之小客車乙
輛,向台北市監理處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使用被告公司之
468-YD號營業牌照,嗣因被告公司負責人避不見面,無法履
行前開系爭契約之義務,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468-YD號牌小客車回復移
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將牌照號碼468-YD號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黎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