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62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高丁臺北縣私立泓國老人養護中心、臺北
縣私立鴻國老人養護中心、臺北縣私立弘國老人養護中心、臺北縣私立宏國老人養護中心臺北縣私立嘉國老人養護中心、臺北縣私立佳國老人養護中心 林冬暖臺北縣私立鎵國老人養護中心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阮氏幸 NGU.
陳氏 蘭TRA.陳氏是TRA. 阮氏花 NGU. 阮氏惠 NGU. 丁氏麗 DIN. 范氏鶯 PHA. 范氏鑾 PHA. 阮氏香 NGU. 阮氏良 NGU. 丁氏盛 DIN.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 律師
高榮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阮氏幸等11人為越南國人,其等因受聘雇工作居留台灣,聘僱期滿即應離台出境,在台灣並無設戶籍,其等現於台灣所居留處所非有久住之意思,其住所仍在越南國。相對人阮氏幸等11人雖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01號確定裁定准許就本件請求薪資等事件訴訟救助,惟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僅於同條第2項有例外規定方不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情形可除外不適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況法院准否訴訟救助與訴訟費用擔保係屬二事,法律規定要件不同,殊無可執准許訴訟救助情事,即遽認無須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相對人阮氏幸等11人既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亦無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並有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阮氏幸等11人提起本件給付薪資等訴訟時,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被告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在案。則依前揭規定,上開裁定就原告阮氏幸等11人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即及於原告阮氏幸等11人於本件給付薪資等訴訟終結前,可免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至於被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僅於同條第2項有例外規定方不適用,並無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情形可除外不適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可採。從而,聲請人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難謂有理,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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