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鴻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2月9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40-1AF63341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鴻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11月9日10時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周邊人行道,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知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但因99年11月
9日選舉造勢,公告臺北市○○路北側(中山南路至鎮江街)所有公有路邊停車位禁止停車,附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告1份作為證明,而伊是送貨員,當時為了卸貨找了半小時仍找不到停車位,又如車子停太遠送貨不便,如果11月
9日那天沒有禁止停車,伊就不會暫停人行道5分鐘而被照相舉發被罰錢,請將心比心體諒百姓的苦。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再按,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同規則第1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9年11月9日10時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周邊人行道,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拍照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11月29日北市停管字00000000000號函1份、採證照片1幀在卷足憑,且異議人確將前述車輛停放於該路段人行道上之事實,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自承,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
1份在卷可憑,堪認異議人在前揭時、地確有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無訛。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人行道乃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為所有駕駛人一體適用,茍無法定容許事由,或有救助危難、避免危險及其他客觀上一般之人均認按當時情形如依不於該處停車將遭重大不利益等緊急情形,並無得排除適用上開禁制規定之餘地,即為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時亦無例外。本件異議人雖謂其係因送貨業務之需而暫停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云云,惟並未舉證當時有何法定容許事由、救助危難、避免危險及其他如不於該處停車將遭重大不利益等緊急情形存在,自不得遽以其當時係卸貨為由而阻卻違法。且異議人之車輛為一般車輛,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等車輛,於執行任務,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不受同法第111條、第112條之限制之免罰事由。基此,本件異議人既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其違規之事實甚明,所執異議之理由容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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