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丕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丕堯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於民國99年7月9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另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經本院於緩刑期間內之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簡字第836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9年11月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有上揭之情形,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以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將上述緩刑撤銷等情。
二、惟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次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就該條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於立法理由中明載:「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援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2款情形,毋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林丕堯因於98年7月間有違反政府採購法87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行為(即借牌予他人供投標),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於99年7月9日確定;其另於緩刑期前之95年5月2日同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經本院於緩刑期間內之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簡字第836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9年11月8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各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查受刑人林丕堯於98年7月間之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固因前於95年5月間之犯罪行為遭發覺,另經檢察官依法訴追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即99年度簡字第8367號判決),然似難據此已相距近3年前之違法行為,推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重複實施犯罪疑慮之嚴重程度。此外,聲請人除上揭事實外,並未另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其他具體審酌事由,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固有可議,然應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因認本件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