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楊釧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楊釧妘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及聚眾賭博」等字應予刪除,證據另補充「被告王楊釧妘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抽頭,亦沒有供應茶水云云。經查,上開場所確係由被告所提供,且提供之目的即在供賭客 呂永雄黃信智賴素美蘇麗華 等人賭博,又每次自摸,自摸者需給予被告抽頭金一節,已據證人即在場賭客呂永雄、黃信智、賴素美、蘇麗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證人賴素美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她是說大家都要給她200元,讓她買茶水;(每次都是王楊釧妘找你去的?)是的;她就是在現場,後來去買飲料;就是王楊釧妘叫我去的,就是她說大家付200元買茶水;我只記得有200元放在搬風下,就是自摸的人要付50元給王楊釧妘,王楊釧妘說要去買東西,她要去買東西給我們吃等語(見偵查卷第64、
80、81頁),另證人賴素美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你進去是誰開的門?)王楊釧妘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另證人黃信智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為何於警詢稱自摸一次要付50元抽頭金給王楊釧妘?)我是有付50元,但我不知道付給誰;他們就說自摸給5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8、83頁),足見被告非但有邀集證人賴素美前往上開賭博場所,並於現場負責開門以便賭客進入,更有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舉,輔以現場確有於搬風下查扣抽頭金200元,益徵證人呂永雄、黃信智、賴素美、蘇麗華上開證述情節並非虛構,被告確有提供賭博場所並從中抽頭營利之事實,應可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楊釧妘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犯罪所得之利益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收,係犯同條第1項之罪,當場查獲賭具及賭資沒收之特別規定,本件被告既未與賭客對賭而涉犯賭博罪嫌,則查獲之賭具、賭資及抽頭金自不得依刑法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是如僅單純犯刑法第268條之罪,而未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者,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抽頭金,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所經警查獲時,僅有麻將桌1張、賭客4名,現場復僅有麻將1副,且該處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再者,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4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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