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山
郭秀如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山、郭秀如分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坎城時尚汽車旅館」之負責人及協理兼現場負責人,明知「風飛沙」、「連杯酒」、「等一下呢」、「雙人枕頭」、「你是我的兄弟」、「情難斷夢抹醒」、「男人心女人情」等7首歌曲,均係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已取得著作權人專屬授權暨管理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詎被告2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起,在上址汽車旅館107號房內,利用灌錄有前開歌曲之伴唱機設備,供房內不特定客人點唱,而公開演出前開音樂著作,向該房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前開音樂著作內容,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派員工於99年9月1日16時50分許,至上開汽車旅館內佯裝顧客消費蒐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業於100年1月10日遞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印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76頁),而本案係於100年1月20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20日板檢玉育99偵27203字第0661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宗第1頁),足見告訴人確係於本案繫屬前即已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告訴。至檢察官於告訴人100年1月10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前之99年12月21日雖已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則本案既係於
100年1月20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惟仍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