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2號異議人 蔡效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99年9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11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17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1181號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所為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為債務人 吳修良 ,並非異議人,則債權人所為假扣押程序費用應由債務人吳修良支付,惟因吳修良已歿,故應就其遺產給付才是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吳修良己於96年4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權,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嗣經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為管理被繼承人吳修良之遺產,俾免被繼承人吳修良之遺產遭受損失為由,而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2102號家事裁定選任異議人為被繼承人吳修良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2102號家事卷可稽。則異議人為被繼承人吳修良之遺產管理人,其對被繼承人之一切遺產行為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而須履行上開民法所規範之法定職權,是異議人為被繼承人吳修良處理關於假扣押等非訟程序之過程,亦屬管理遺產不可或缺之一環,則有關前揭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亦應認為係因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且上開費用既係因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自屬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自得就被繼承人吳修良之遺產優先受清償,對異議人自身權益亦無不利影響。惟查,異議人嗣於99年7月9日以其已非利害關係人為由,聲請解任被繼承人吳修良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而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5號家事裁定予以解任在案,則異議人既已非被繼承人吳修良之遺產管理人,其依法所需為被繼承人吳修良管理遺產等義務已不存在,故被繼承人吳修良之債權人即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聲請發還對被繼承人吳修良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聲字第1181號准許在案,並命異議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則因異議人既已非被繼承人吳修良之遺產管理人,其依法所需為被繼承人吳修良管理遺產等義務已不存在,故異議人主張上開假扣押程序費用非由其負擔,自屬有據。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雖於法有據,惟其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因異議人已非被繼承人吳修良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未合。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且因發還擔保金裁定係屬司法事務官之權責,亦應由其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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