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4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8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德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德儒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8年8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誤載為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0號)。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22時4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王德儒 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99年10月12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與景德街口緝獲,復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9年10月12日22時4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前開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非堅,惟念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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