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78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97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一)於97年9月17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9月17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477公克)。
(二)同日稍晚,在上址住處,以火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同年10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同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75公克)。
(四)同日稍晚,在上址住處,以同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而其2次為警查獲後,經被告同意員警採尿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該公司97年9月24日、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2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卷第45頁、第47頁、97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卷第36頁、第37頁),其
2次為警查獲後,扣案之乳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結果,均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7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4999、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97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卷第48頁)。綜上,均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477公克、0.017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0652公克)為違禁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該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重量,即無與毒品難以析離而須併同沒收銷燬之情事,且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97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卷第32頁、第2165號卷第3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0.0053公克、0.0055公克,合計0.0108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亦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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