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義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義雄(下稱被告)係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提起上訴,其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為:因為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等語。
三、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薛麗瓊 警詢證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認被告竊盜犯行明確,且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現金1萬3700元,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薛麗瓊達成民事調解(見原審卷第26頁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均予斟酌在內,且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尚無違誤或不當,已如前述。故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實未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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