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清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清海並未犯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以外之罪,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之實施對象,請參酌嘉南療養院之治療紀錄,及家有90歲高齡之母親,祈法院給予被告治療、從輕、從寬、重生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以被告已自白犯罪,且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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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原審復審酌被告前已經法院裁定令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處分及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分而記取教訓,本應嚴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案發後已赴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接受替代療法進行治療,暨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予以綜合考量,再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次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最輕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原審宣告有期徒刑1年,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
㈢被告上訴以其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之實施對象,及家有90歲高齡母親等為由,除誤解上開辦法係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即就檢察官為附有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訂定外,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與未具理由無異,至所請求給予易服勞動云云,與法未合,亦無可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勇輝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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