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陳○○真實姓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簡稱被告)於偵、審時之自白(見原審審侵訴卷第22頁、原審卷第29頁)、證人即A男(民國00年00月生,起訴書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A男)及A男之胞姐B女(代號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B女)於檢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參以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手繪之案發現場設置簡圖2張、性侵害案現場勘查照片6幀及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1日調科參字第10000344500號測謊報告書(見偵卷第41至55頁)為據,認定被告利用A男與其之甥舅關係,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地址詳卷)之住處內,而與A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其明知A男斯時為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自99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8日止,每日在上址住處之客廳或房間內,利用當時並無其他成年人在場之際,先後計31次違背A男之意願,以手伸入A男之褲子內撫摸A男之生殖器,A男雖不斷以「不要一直摸我」、「這樣不舒服」、「我要睡覺」等語表達拒絕之意,其仍不予理會並持續撫摸A男之生殖器,每次時間至少達1分鐘之久,以此方式接續猥褻A男得逞,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被告歷次犯行,各均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乃利用同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舉動,應以接續犯論處。另說明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4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為A男之舅舅,不僅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竟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以違反A男意願之方0式強行對A男為猥褻之行為,所為顯已違背善良風俗,並嚴重妨礙A男身心之健全發展,惟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相當後悔,堪認尚具有悔意,且被害人A男及其監護人亦到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本件並無意見,輔導社工亦向原審法院陳明A男目前生活、就學及身心狀況均正常且穩定,回復情況尚佳,並無創傷或情緒壓力反應,有原審100年12月5日審理筆錄可憑,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平日相處狀況融洽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A男與被告是甥舅關係,因被告母親入監服刑,A男交由被告教導,教導A男衛生習慣,也要教他如何清洗生殖器,A男之所以作如判決所引證述,是因為被告工作回家時,都會跟A男玩,被告告訴A男「沒有洗乾淨,舅舅就把你的小鳥拔掉」,只是一句開玩笑的話等語。惟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業經原審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核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徒憑己意,就原審之認事用法任意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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