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俊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俊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1日下午
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後方冷凍行內,著手竊取 何新龍 所有置放在冷凍櫃上方盒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何新龍發覺而當場查獲,惟何新龍並未報警處理,並當場向柯俊加表示不願對其追究之意。柯俊加嗣後於員警尚不知其犯行時,主動向員警告知竊取金錢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俊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新龍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柯俊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坦承竊盜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2年7月23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已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