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滄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滄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滄吉前曾於民國95年9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35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11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6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再於96年間因犯贓物罪、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上開竊盜罪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99年2月9日晚間11時至翌日(10日)上午7時間之某時,在南投縣○○鎮○○○街○○巷32之3號前,見加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址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得手。嗣因前揭車輛使用者 蔡祐佳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以下同)成功路尋獲前揭車輛,並自前揭車輛副駕駛座上扣得布手套2只,經採樣比對後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盧滄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該車,99年2月間上午伊都固定在弟弟 盧聰萬 的店裡顧店,扣案手套並非伊所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車輛於前述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蔡祐佳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4-5頁);就上開小客車查獲之過程復經證人即警員 許耀宏 於原審證稱:伊於99年2月25日下午2時在改制前台中縣豐原市○○路旁,尋獲失竊車輛2V-9050號自小客車,當天伊執行巡邏勤務,一般警方在巡邏過程中都是以尋找失車為工作重點,伊跟另一位同事配組,由伊開車,同事沿路看到可疑車輛,就直接將其車號輸入隨身電腦內查詢有無失竊之情形,通常依照辦案經驗,裕隆新尖兵、中華廂型車此類車輛都很容易遭竊,所以會特別注意,剛好在開車經過豐原市○○路旁的時候,看到2V-9050這台中華廂型車出現在路邊,就隨機輸入電腦內查詢,發現確實是失車,就趕快通報。伊發現該車時,該車外觀都是好好的,沒有看到什麼異狀,依照辦案流程,會先請拖吊車將車拖回保安隊,然後通知車主前來領車,並且聯絡刑警大隊鑑識課人員前來採證」等語(見原審卷第37-39頁)。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警員 張滄柏 於原審證稱:伊為被告作筆錄時,有提示本案刑案相片的部分,讓他指認這台車是否見過,被告當時回答沒有看過,伊跟被告告知說車子是失竊車輛,且上面的布手套有顯示他的DNA,伊有在照片上指出布手套的位置跟被告說,要他說明,伊還有請被告看布手套位在副駕駛座,並告訴被告手套有送刑事局鑑定,比對結果DNA跟他相符,請他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無訛。
㈡又警察機關採驗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旁所發現之布手套2只,
經採樣比對後,發現與另案被告涉嫌竊盜「 胡智宇 (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尋獲案編號1之菸蒂DNA-STR型別相符,而前揭編號1菸蒂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4日刑醫字第0990040113號、99年6月4日刑醫字第099006884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25頁);且扣案之手套彈性不大,被告當庭試戴後,竟與其手掌、手指相合(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扣案手套遺留之DN
A來自於被告。此外,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1紙、刑案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故扣案之手套確實曾為被告所持用,已足認定。
㈢雖被告之胞弟盧聰萬於原審證稱:99年2月間被告在伊經營
的便當店裡面工作,伊便當店是賣控肉飯,生肉買來之後要切、要串、要剁,被告就在廚房處理食材,飯也是被告在煮的。依照被告在便當店內工作的內容,被告處理肉品的時候因為比較油膩,所以要戴手套,被告應該是有時候有戴,有時候沒有戴,被告如果有佩戴手套處理肉品,他的手套外型是白色棉質手套,就像一般油漆工會用到的手套,照片上(指警卷第12頁編號6、第15頁編號11照片)副駕駛座上所出現的手套,伊沒有看過,伊講的那種手套不是照片上所顯示這種。伊所經營的便當店實際上就是一個飲食店,賣的是早、午、晚餐,所以早上5點就開門,一直工作到晚上9點關門,如果中間沒有客人來,被告就在店裡面休息,伊可以肯定被告在伊便當店工作期間早上五點到晚上九點的行蹤,下班後,伊就回霧峰戶籍地」等語。證人盧聰萬上開證詞,並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不在場之情事,更且證人復證稱:伊可以肯定被告在便當店工作期間早上5點到晚上9點的行蹤,這段時間以外的其他時間伊無法清楚掌握,被告工作期間,並沒有其他交通工具,伊有借他腳踏車,被告自己沒有機車也沒有汽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雖證人證稱被告並非使用扣案之手套處理肉品,然因在手套上採驗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足以認定被告確曾使用扣案之手套,故證人盧聰萬之證詞,無從為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經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竊取他人之小客車以供己用,實非可取,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之態度、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