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耀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耀升以刑事再審聲請狀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以:
(一)再審聲請人擔任領隊3至4年,帶團往返泰國多次,因而結識當地旅行社導旅綽號「 阿東 」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其於泰國帶團期間,「阿東」常帶其出遊,其遂倍感溫馨,惟尚不知其意圖,亦不為意。嗣民國98年底、99年中,阿東告以有包裹要寄到臺灣,無人代收,請其代為收受,其未疑有他而應允,亦明確拒絕所謂之辛苦費用。事後經檢調單位告知,始知悉包裹內藏有毒品,並配合檢調單位偵辦,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主觀上明知系爭包裹藏毒而判決有罪,爰提出新證據如下,可證明再審聲請人確實不知系爭包裹藏毒,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判處無罪,顯然影響原審確定判決:
(1)再審聲請人與「阿東」合照3紙(聲證一),可資證明「阿東」於再審聲請人眼中僅係單純導遊,自認識之始即為如此,再審聲請人確實不知系爭包裹藏毒,此項證據於審判前業已存在,亦未提出原審斟酌,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2)再審聲請人與「阿東」2通電話錄音與收受包裹之人與再審聲請人之1通電話錄音(聲證二)中,「阿東」吞吞吐吐說出請求代收之新臺幣(下同)97萬元,且再審聲請人多次確認等情,均可證應無事先約定報酬,故再審聲請人確實不知系爭包裹藏毒,此項證據於原審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經斟酌,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3)再審聲請人於檢調單位詢問錄音光碟電子檔(聲證三)中,再審聲請人就配合檢調單位內容證述詳細,神色自容,甚至在因配合檢調單位而可接聽「阿東」電話卻故意不接,可證再審聲請人應無犯意至明,而於原審判決業已存在未經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4)證人即本案發生時再審聲請人之上司 黃素卿 ,亦可證明再審聲請人於通知回公司收受包裹時,對於公司無法代收需由其代收感到疑惑,可見再審聲請人應係不知系爭包裹藏毒,此項證據足以影響原審確定判決,應改判再審聲請人無罪,原審審理中並未提出而未經斟酌。
(三)本案第一審法院以全案證據並無足資認定再審聲請人明知系爭包裹藏毒之證據,而判決再審聲請人無罪,然原審確定判決無視證人陳述,毫無證據臆測再審聲請人明知系爭包裹藏毒,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顯有違反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法則,判決顯屬有疑,確有再予審理調查之必要。
(四)衡諸上開本案確有再審之理由,且再審聲請人並無任何前科、需照料生病家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又正在就學中,若不予暫時停止執行,將致生重大不利影響於再審聲請人及其家人等情,故請依法併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五)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另依同法第435條等規定聲請法院於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並提出聲請人與阿東合照
3紙(聲證一)、電話錄音電子檔3份(聲證二)、偵訊時錄音電子檔1份(聲證三)、戶籍謄本影本1份(聲證四)、學生證影本1份(聲證五)、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聲證六)、在學證明影本1份(聲證七)等件為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41號、第424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固指稱:原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主觀上明知系爭包裹藏毒而判決有罪,故提出上開再審聲請人與「阿東」合照3紙、再審聲請人與「阿東」2通電話錄音與收受包裹之人與再審聲請人之1通電話錄音及再審聲請人於檢調單位詢問錄音光碟電子檔等項新證據,可證明再審聲請人確實不知系爭包裹藏毒,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判處無罪,顯然影響原審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聲證一、聲證二、聲證三為證,惟依前揭聲請意旨所述情節,足認上開各項證據於原事實審判決法院審理時已經存在,且係再審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另查上開各項證據依前揭意旨所指之待證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而原判決所罪名之判決,即與上開「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之新證據之意義有間,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二)又聲請意旨另提出聲請傳訊證人黃素卿,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於通知回公司收受包裹時,對於公司無法代收需由其代收感到疑惑,可見再審聲請人應係不知系爭包裹藏毒,惟該證人為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並非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顯與前揭「新證據」所須具備之「嶄新性」不符。且該證人尚須進行實質調查,始能知悉其證述之內容,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上難認係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判決確實新證據,亦即與前揭所須具備之「顯然性」要件未合。
(三)聲請意旨復指以本案第一審法院以全案證據並無足資認定再審聲請人明知系爭包裹藏毒之證據,而判決再審聲請人無罪,然原審確定判決無視證人陳述,毫無證據臆測再審聲請人明知系爭包裹藏毒,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顯有違反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法則,判決顯屬有疑,確有再予審理調查之必要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論處再審聲請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所辯伊並不知系爭包裹內夾藏毒品等語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指駁論敘綦詳。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其有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故意之事實漫為爭執,自與上揭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從而,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意旨上開另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等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則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秋宜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