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LOIRASLEORECTO(中文姓名:力歐)
JAMIASKEVINMANICIO(中文姓名: 凱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OLOIRASLEORECT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AMIASKEVINMANICIO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均以徒手方式攻擊對方」更正為「凱文以徒手毆打方式攻擊力歐,力歐則以嘴咬方式攻擊凱文」。
二、核被告DOLOIRASLEORECTO(下稱力歐)、JAMIASKEVINMANICIO(下稱凱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2人皆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各對他方施以暴力,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中皆對所涉傷害他人身體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 凱文旋 於民國110年7月11日離境且迄今未入境,被告力歐則經檢察官、本院傳喚均未到庭等犯後態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424號被告DOLOIRASLEORECTO(中文姓名:力歐)(菲
律賓)男26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0巷0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JAMIASKEVINMANICIO(中文姓名:凱文)
(菲律賓)男29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0巷0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LOIRASLEORECTO(中文姓名力歐,下稱力歐)與JAMIASKEVINMANICIO(中文姓名凱文,下稱凱文)為同事關係。
其2人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下午7時3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因故發生爭執,均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均以徒手方式攻擊對方,終至力歐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耳撕裂傷、右肘擦傷;凱文則受有左側腹部遭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力歐、凱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力歐、凱文經傳均未到。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歐、凱文等於警詢坦承不諱。此外,有聯新國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告力歐、凱文於警詢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U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蕭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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