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70號上訴人 李宏達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8時4分許,經民眾錄影檢舉系爭機車有沿新竹市明湖路往西方向行駛左轉柴橋路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製單舉發,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09年6月2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9L822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12月1日109年度交字第130號判決駁回起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7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新竹地院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新竹市警察局109年5月25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18091號函文(下稱系爭109年5月25日函文)。原判決誤認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系爭109年5月25日函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應依調查證據結果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
㈡、系爭109年5月25日函文內所稱舉發單,應係指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9L82267號舉發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上面記載的是「逕行舉發」,並非「民眾檢舉案件」,原判決就此並未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7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上訴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系爭舉發單上違規行為人一欄為空白,僅有車主姓名記載為上訴人,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614、615、633、634、636、675、70
6、707、708號判決理由可知,逕行舉發與其他舉發方式的構成要件最大差異在於被舉發人究竟是違規行為人還是汽車所有人,系爭舉發單可以證明本件應是道交條例第7條之2的逕行舉發,應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的規定,但本件並不符合逕行舉發的要件,不應處罰,原判決之法律見解顯然違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統一見解。原判決有上開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為此聲明請求撤銷原判決、原處分及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及利息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109年5月25日函文,
逕認本件違規舉發屬民眾檢舉舉發,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系爭109年5月25日函文(見原確定判決案卷第83-84頁),係新竹市警察局就上訴人提出陳述回覆被上訴人略稱本件係民眾檢舉並經檢視所提供違規連續影像畫面屬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而原確定判決已經勘驗舉發錄影及核諸卷附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原處分等,並敘明其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機車車主及系爭機車有前揭違規事實,經民眾錄影檢舉,新竹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等情,且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載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等語,並無漏未斟酌系爭109年5月25日函文之情事,上訴人執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至原判決所為原確定判決事實概要段落載明「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等語足見並無漏未斟酌之論述,雖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之結論,附此敘明。
四、又按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而為檢舉,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明定,而主管機關接受檢舉,經查證後為舉發,屬非當場舉發類型。又依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民眾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規定,警方因民眾檢具錄影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因足資認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上訴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於法應屬有據。上訴人所持民眾檢舉舉發,就不得以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觀點,容係對法令有所誤解,併此說明。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109年5月25日函之情事,而該函文依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而逕行舉發之內容,更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上訴人執此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提再審之訴,依上說明,為顯無再審理由,原判決為再審之訴駁回之結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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